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强调关系密切或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不一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更不一定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直接利用的并非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密切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正如典型的受贿类犯罪,所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其强调的是本单位职务上的便利。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中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别
1.主体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分三类: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斡旋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也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两罪的主体有小部分重合,即当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关系密切的人”,这时候两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
2.行为方式不同。斡旋受贿行为是利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也必须以本人职务上的职权地位影响为前提。也就是说,利用者与被利用者必须存在职务上的影响关系才能够成立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影响关系强调的是与职务关联。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人和被利用者之间的制约关系是“密切关系”。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与诈骗罪存在相似之处,如都获得了他人的财物,主观方面都为故意,等等。但两罪的区分也是明显的:
1·主体要件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行为表现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行为人自己说他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可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理这样那样的事情,如就业、入学、参军、升学、转户口等,因而收取请托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最终事情未能办成,钱财也不退。对于这样的情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处理: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密切的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其也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即使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应以本罪的既遂认定;如果行为人事实上与其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密切的关系,而谎称具有这样的关系,并收取钱财的,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应以诈骗罪认定处理;如果既不能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应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案件处理。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是指犯罪主体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的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相当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的一个“媒介”行为。两罪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介绍贿赂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联系的人,也存在着关系密切的人介绍受贿,但这并不表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2·客观方面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而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未参与该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撮合双方受贿和行贿行为的完成,本身并不是受贿。虽然介绍贿赂罪也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但本罪并不是受贿和行贿行为,只是因为其与受贿和行贿类犯罪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刑法才规定在一起。
摘自:李辰 著《受贿犯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