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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庆宝 已阅113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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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隐性漏洞与目的论限缩

    【案件事实】

    这是一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原告是一位农村妇女,离婚后,村委会便告知原告,如果再婚便要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后原告再婚,村委会果真收回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0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将村委会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村委会辩称:收回原告所经营承包的土地,同样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规定,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认为,之所以收回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是因为村民会议即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凡是本村女子,结婚后一律不能再承包经营本村的土地。

      一、案中法律规范冲突:问题的缘起

    在这样一个并不算太复杂的案件里,却包含着法律推理过程中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而对相关法律方法的运用,都最直接来自于本案中一个重要的现象:法律规范之间发生了冲突。法律规范的冲突,简单说来就是在解决同一个法律问题的时候,发现存在有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并会得到彼此冲突的法律后果,从而需要我们在这些法律规范之间进行选择,以确定一个作为法律推论的大前提。可以说,法律冲突既是常见的现象,又涉及到法官如何选择正确的法律规范,从而得到正当、科学的裁判结果,因此,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真对待,并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来化解和解决这种冲突。

    我们可以把法律规范的冲突,分为显性的冲突和隐性的冲突两种。所谓显性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立法的层面上,就是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就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相反的规定。这种冲突是法律规范内容本身直接的冲突,主要可以靠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工作及时发现并得到解决。所谓隐性的冲突,则是法律规范从表面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冲突或并不必然针对同一调整对象,但在进入到个案的裁判过程后,发现原来没有冲突的法律规范同时可以调整同一事实,并会得出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甚至得出相反的法律后果。由于其是在裁判过程中发生的,并与特定事实关联起来才出现的冲突,因此是一种隐性的法律冲突。

    本案就存在一个隐性的法律冲突:《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丸彦谬兹考走猖,仍在原居往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她的,发包方不得牧固其原承包地,”《村民委炙会组织法》第2多条笫6款规定,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两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在解决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这一特定的法律后果时,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如果适用《土地承包法》第30条,则原告无疑享有这一权利;如果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则原告将丧失这一权利。从内容上看,如果不与特定的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这两个法律规范不会发生必然的冲突,但其一旦与本案这一特定的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则带来了法律难题。

      二、如何解决本案的法律规范冲突:运用立法法构筑的冲突解决规则还是进行法律漏洞补充(补漏)

    一般说来,对于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方法有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两种。立法技术依托于立法法构筑的实在法律秩序效力位阶,它侧重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这一形式方面;司法技术则依赖于对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涵进行法律解释,侧重通过实质性的内容评价和重新解释来化解冲突。前者快捷、明确,但适用范围有限;后者则考验法官的司法智慧,更加灵活。

    《立法法》对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如下具体规则:

    (1)属于高位阶法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于属于低位阶法的法律规范:第78条、第79条、第80条。
    (2)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第83条。
    (3)有权机关确定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第85条、第86条。

    显然,本案中冲突的两条法律规范都属于“法律”的效力位置,其制定主体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规则(1)不能适用。而从规范内容看,其并没有交叉的部分,一个涉及权利保护的实体规定,一个涉及程序性的议事规则,既不是针对同一事项,也不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内容蕴涵关系,因此规则(2)和规则(3)也不能适用。显然,运用《立法法》构筑的冲突解决规则无法解决本案的矛盾。这也启示我们,以上三个规则其实针对的是本文前述的法律规范显性冲突,而对于法律规范的隐性冲突,由于它的主要特征是与特定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因此只能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评价,来确定哪个规范可以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针对法律规范冲突的司法技术,其目标不仅仅是要发掘出法律条文的基本和准确的含义,关键在于通过一定的方法发现某一个法律规范并不能适用当下的案件。表面上看这一法律规范是“健全”的,没有瑕疵,可以直接适用于当下的案件事实,但仔细推敲却发现这一法律规范是有漏洞的。表现在其字面含义相对于与它相关的价值基准或规范目的过于宽广,因此需要对它补充限制性规范,以限制它完全按照字面含义产生法律效果。而这一方法就是“目的论限缩”的法律隐性漏洞填补的方法。之所以是隐性漏洞,就在于从文义上看,这一法律规范并不存在明显漏洞,其适用也不必然导致违背规范目的的后果,而之所以是文义的目的论限缩,就在于这一规范的漏洞是由一定的法律目的决定的。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的隐性漏洞及其目的论限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规定:“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文义来看,似乎该条并不存在违反某一法律价值或规范目的的地方,直接适用也不会产生明显的非正义,但一旦与《土地承包法》第30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关联起来考察,我们就会问: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在内容上是否绝对不受限制?是否可以违背《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强行性规定?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说,它是否可以违背法律体系内的强行性规定?

    这时,首先要对《土地承包法》第30条进行目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离婚、丧偶三种情况下,发包方不得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根本规范目的正在于我国对妇女权利的特殊和着重保护的立法精神。这一立法精神最基础的规范来自《宪法》第48条,在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利方面,则具体落实为《土地承包法》第6条,即“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法律原则和本案原告依据的该法第30条这一法律规则。

    妇女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宪法规范在本案和《土地承包法》中则具体体现为农村妇女的生存权。因为农村妇女的特殊社会角色,决定了土地和土地耕种对其的特殊重要意义。在本案中,土地经营权直接关系到了原告的生活来源,也就是说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会影响到原告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因此,当我们不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作出任何限制性规范的时候,至少在本案中它就将构成对妇女基本权利的侵害,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而我们之所以说它存在一个隐性的漏洞,就在于理性的立法者在设定这一规则的时候,其规范目的绝对不会是允许村民会议作出对妇女或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侵犯的决议。但由于法律文义过于宽泛,一旦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会出现违背法律基本价值准则与一般正义原则的法律后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没有对“涉及”的具体范围进行限制性规定,这就是该条文存在漏洞的根源。这一条文是位于整部土地承包法之中的,更深层次的说,是位于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的,它就必然要与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和强行性规定保持一致。当然,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把所有的限制性规定都列举出来。因此,隐性漏洞的存在就不可避免。但我们完全可以在发生法律规范冲突的时候,根据某一个具体的价值基点和规范目的(本案就是根据“妇女的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来对它进行限制性规定的补充与规定。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认为,经过这样的法律方法运用,应该优先适用《土地承包法》第30条。因为在涉及到妇女基本权利的剥夺情况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6款是限制适用的。

      摘自:吴庆宝著《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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