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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种价值目标的结构性整合--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

    林来梵 已阅71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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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种价值目标的结构性整合

      芦部信喜教授曾将历史上出现过的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两种类型: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为首要目的私权保障型;违宪法秩序排除型,以确保以宪法为顶点为法体系的整合性为目的的宪法保障型。他同时指出,这两者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种类型,彼此所发挥的功能也曾大为不同。但是,近时期两者开始兼容对方之功能,一定限度上有相互靠近的倾向。@这种观点,几近成为通说。我们以为,出现这种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引起这种制度差异的两种价值目标之间,内在有着结构性整合的可能,而且这种结构性整合已经有了现实的范例,其富有成效的运作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同。

      (一)结构性整合的可能性

      从表面上看,法制统合和人权保障是宪法审查的两种独立的价值目标,而且其分别呼应着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然而,事实上,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功能上具有互偿性。

      一方面,法制统合的直接目标就是将违宪的法律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而这种统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先决条件。

      法制统合是实现法的形式合理性的重要途径,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进而影响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现代西方社会之所以接受法律,“仅仅是因为法律构建了一个可预见的规范体系,它是通情达理和包罗万象的。由于这些规范的存在,使个人能够实现目标合理的社会行动。更简单地说,法律可以使个人以合理的方式,实现他或她的自身利益”。而为了实现这种可预见性,就要求法律自身必须具备特定的品质,其中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对于法律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提出了法律道德性的八项标准,其中“法律不应存在矛盾”及“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就是其中的两条重要原则。简言之,就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法律规则应该是统一的、连续的。用德国法哲学家的话来表述,就是法应该具备“安定性”。@考夫曼教授指出:“法律安定性的第三个元素是法律的不变性(存续性、持续力)。换句通俗说法便是:法律是什么就必须持续保持。法律不应太轻易改变,一个临时性的立法便无法保证同样可靠地执行。”当然,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有着多种机制,而宪法审查的法制统合功能对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效果最为明显。如采取事先抽象审查,不合宪的法律无法进入法律规范体系
    内,它对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不会产生影响。即便是采取具体的个案审查,从形式上看,“违宪”法律只适用于该当案件,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性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法制统合的出发点和归宿,保障和促进个人权利和自由是法制统合的正当性基础和动力源泉。通过宪法审查可以创立一种法律秩序,但是这种秩序还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基础之上,这种价值就是人权。现以法国为例说明这种价值目标的确立对于宪法审查制度是何等重要。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Lad6claration des droitsde l'homme et du citoyen)让法国饮誉全世界,但是由于固守传统的主权公民(人民主权)观念,它即便在经历人权遭到践踏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仍然在是否建立宪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踌躇不前。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建立了宪法审查机构——宪法委员会(comit6 constituttionnel),但由于其没能将人权保障作为自身的目标,实践证明,在其存在的12年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建立的宪法审查机构是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据法国宪法学
    者分析,设立该机构的积极目的是防止新行政权力遭到议会的篡夺,消极目的恰巧在于避免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受此影响,从1958年建立,直到20世纪70年代,该机构一直处于默默无闻的状态。但是,1971年7月16日关于结社自由的裁决,揭开宪法委员会角色转变的序幕,在本案中,宪法委员会将《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它是《人权宣言》中所列举的权利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前言的合并,具有法律效力,从而阻碍了议会一个有关严重限制政治团体自由的方案的通过。这是宪法委员会第一次对“议会至上”挑战的胜利,使得议会自由立法受到了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1974年,在新当选的德期坦总统(Val6ry Giscard d’Estaing)积极推动下,10月21日议会通过修正案使能够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在原有基础上扩大到了60名国民议会或参议员议员。这看似不起眼的改革,对人权保障的意义非常重大,因为它使少数派拥有了一种反抗多数派压迫的工具。因此,有学者宣称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世纪70年代获得了新生。

      (二)两种价值目标的交叉融合

      人类总是在实践中不断寻求解决自身面临的问题,而且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最终会找到较往昔更加完善的解决办法,宪法审查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再一次证明了这一规律。法制统合和人权保障作为宪法审查的价值目标,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那么,是否可能将两者同时纳入一种制度中,实现珠联璧合、比翼双飞呢?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战后欧洲“宪法司法化”的舞台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独具特色而颇受关注。我们以为,它是迄今为止,将宪法审查的两种价值目标成功糅合的典型案例。

      一方面,德国宪法法院被赋予人权保障的职能,而且其运作成效显著。首先,《基本法》关于人权的规定为宪法法院发挥人权保护职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德国基本法》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极为丰富而独具特色:(1)与以往宪法不同,《基本法》将人权保护的规定置于关于国体的规定之前,充分显示了其重要性。(2)在第1条到第19条中规定,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方式,力求详尽。最重要的普遍性规定被置于第1条,即“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3)它将个人权利区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主观权利是指可以直接应用于个人的防御性权利,政府不得加以侵犯;客观权利则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权利,政府必须主动保护。因此,那些同时防止政府、集团与个人侵犯的权利条款,主要适用于普遍与客观的权利。(4)《基本法》还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其次,《德国基本法》独创性地规定了宪法诉愿制度,使个人权利保护在宪法层面有了制度性保障。《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4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侵犯本法第20条第4款(对企图推翻国家秩序的要具有抵抗权)、第33条(公民权利与义务)、第38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101条(不允许设立特别法庭、不得剥夺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第103条(任何人
    都有请求在法院依法审理的权利)和第104条(剥夺自由的法律保证)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提起违宪申诉。联邦宪法法院皆有权对此申诉作出裁决。”最后,长期的实践证明,德国宪法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在1967年,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法对人权的保护不及德国宪法范围内的保护有效,而作出对欧共体法有所保留的判决。到1986年,宪法法院又放弃了以前的观点,因为它认为此时的欧共体和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人权的保护已经可以与基本法的保护水平媲美了。

      另一方面,德国宪法法院同时肩负着法制统合的重任。首先,从机构设置上看,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独特,根据《联邦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相对所有其他宪法而言自主独立的联邦法院”。因此,它是高居于最高联邦专门法院之上一个司法机构,这种地位使其在解决宪法争议、进行法制统合方面处于十分有利的位置,也为其裁决的权威性奠定了基础。其次,从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来看,除公民宪法申诉和宣布剥夺基本权利两项以外,它要解决的问题,从形式上看主要是横向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冲突,以及纵向的联邦和各邦之间的冲突;从内容上看,主要涉及法律或机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其实质都是旨在保障基本宪法秩序不受损害。最后,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普遍的最高效力,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具有约束力,而且是终局裁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上诉。

      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我们必须寻求正义,同时注重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并且重新建立法治国家,以便尽可能地满足这两种理念。民主当然是一种值得称赞的善,而法治国家就像日常的面包、饮用的净水和呼吸的空气,正是民主中最美好的部分,只有它才能对法治国家加以保障。”可以说通过实施宪法审查而守护宪法:法国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并将继续维护人权保障与法制统合的宪政理想。

      摘自:林来梵著《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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