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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收制度的法律适用--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 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常鹏翱 已阅80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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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判例研究旨在分析征收制度的法律适用。本文以土地征收为分析对象,将之界定为因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从而不同于以强制获得使用权为目的的征用。土地征收权主体是享有土地征收权并为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它能以行政命令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并负担依法征收并公示相关事项的义务,相对人则享有征地事宜知情权、征收方案异议权、诉讼救济权等。在征收土地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并遵守法律规定的征地方案听证、征地公报等程序。征地补偿以及安置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它应按照合理的补偿标准和法定的程序给予相应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判例实情】 原告:徐华平。原告:王大宝(徐华平长子)。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徐华平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村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大宝(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于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个农户时,以原告徐华平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徐华平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确实困难。后徐华平多次找沟东村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华平、王大宝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原告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徐华平的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华平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惟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被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105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华平、王大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
    【法理分析】 本案纠纷起因于所谓“土地征用”导致的土地补偿费发放,这在我国是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其中涉及性别问题,倍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①尽管性别意识是个大问题,但本文不欲在这个方面纠缠过多,主要关注征收的程序和实体制度的适用。②首先要明确的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用“征用”表明《物权法》中所谓的“征收”,这是国家公权力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形式之一,正如本案所显示的,由于在此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力,实践中出现了众多问题,特别对农民利益造成了很大的侵害。③本案纠纷只是众多纠纷中的一斑,本文借此对我国征收制度作一个简略的评述,这也表明本文的重点在土地征收。
    摘自:常鹏翱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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