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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 韩延斌 ]——(2001-7-12) / 已阅43019次


      有不少代表认为,从1994年4月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无效
    婚和事实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都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
    操作的也很好,现在修改后婚姻法又作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的规定,这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也不
    利。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应规定,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
    即“管后不管前”,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补办登记问题作一些除外规
    定。

      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无效事由消除,
    如未达法定婚龄的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
    或不能生育的,如果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
    律效果的情况,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出除外规定,即在向有关机关提出
    婚姻无效时,对无效事由已消除或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而已生有子女
    和不能生育的,不得宣告该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家庭关系

      对夫妻财产问题,修改后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
    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对法定共同
    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种类列举相对少了些,如当前企业与工人买断工龄
    所得、保险金的取得等等许多新型财产,其性质应属共同财产还是个
    人财产,都没有明确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此外,因婚姻
    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司法解释还应当对夫妻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
    平等处理权作出规定,因这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经济关系稳定的
    问题。对平等处理权问题,经讨论,初步达成一致认识,即夫或妻一
    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民事行为,无论另外一方是否知晓,对夫或妻一方
    所为之行为后果,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对修改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代表认为虽然较修改前
    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没有对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效力作出进一
    步明确规定,这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
    题。司法解释应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
    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约定,均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
    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同时,如发现夫妻所作的财
    产约定具有逃避债权之恶意,可确认其约定无效,充分保护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

      离婚

      对离婚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军婚的保护、探望权、土地承包经营
    权、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
    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较修改前之规定增加
    了除外条件,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对军人有重大过错如何理解,
    婚姻法没有明确,结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代
    表一致认为,军人有重大过错可以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1.重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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