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延斌 ]——(2001-7-12) / 已阅43020次
结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这是我
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对提起婚姻无效和撤销
婚姻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因立法没有作
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
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有代表提出,对无效婚姻的提起,应当体现国家
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因此,主体范围就应相对宽大,并在程序
上专门规定一个确认之诉的特别程序;另外,在当事人请求离婚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是无效婚姻,这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
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又应适用什么诉讼程序
等,这都需要作深入研究并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此外,对修改后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
当补办登记”如何理解掌握,也是研讨的焦点之一。依据民政部19
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之规
定精神,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
同居关系处理。但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否为无效的
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应当补办登记,对没有补办登记的应
如何认定也没有规定。而这又似乎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事实婚有认可的
倾向,给审判工作造成相当的困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
01〕9号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审理离婚案件
应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
规、司法解释,在审理一审和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适用。对此,
与会者讨论认为,应尽快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当然,对未办理结
婚登记的行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司法实践中,不
登记结婚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登记,但更多的
是符合结婚条件的也不登记,不登记的原因有的是法律意识淡薄、传
统习俗根深蒂固,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因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登记环节
薄弱等多种情况造成的,因此,不宜简单地一律宣告无效,但也不能
认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行为,否则是一种倒退。修改后的婚姻
法虽未明确认可事实婚,但允许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补办登记,这就不
能适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
高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
94〕6号)的规定。对此问题,讨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否依
据修改后婚姻法所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起
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只要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
欠缺登记形式要件的,应先调解告知其补办婚姻登记,否则按解除同
居关系处理;对既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或应
当补办登记而没有补办登记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
此外,对补办登记之前,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补办登记后婚姻效力
应追溯至何时等问题,与会者讨论认为,补办登记首先是在符合结婚
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其婚姻效力待定;补
办后,婚姻效力应追溯至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时或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
件之时,但对同居之时如何确定,也应在司法解释中做具体规定,因
这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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