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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众评说——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 郭士辉 ]——(2001-5-31) / 已阅27721次

    人协商的余地,因而是证据法定主义,即除书证以外的所有证据的证
    明力由法官来判断。四是与周边法的关系。1.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关。民诉法中规定了法庭调查,若将证据调查章作出规定的话,就
    有可能架空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所以诸如询问证人、书证的程序、
    鉴定人的询问等规定应分别压缩在证人、书证和鉴定人里面,因此没
    有单章规定证据调查的内容;2.与民法典起草的关系。大量的关于
    民事证据的内容,如推定的规定,在合同法里有零散的规定,或规定
    了相关、特定的形式,因此,民诉法能否越俎代庖,可否只是概括或
    抽象地对推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方法等作出规定,而具体细则
    由民法规定。

      二、举证责任问题贯穿整个证据法,此项专题讨论的内容包括:
    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分担、证明程度及举证程序等问题

      中国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
    学院博士生导师江伟教授指出,在举证责任方面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
    得研究:1.举证责任的定义。民诉法主要规定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
    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应包括行为意义上的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诉讼的风险责任不能发生转移。行为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民诉法有重要意义,因为它能保障当事人举证权的
    顺利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与外国国情不同,因
    此在举证责任上更应加强程序方面的保障。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如果实体法已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证据法不应再作规定,证
    据法只须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问题即可。但是关于创设和阻碍举
    证的规定应更详细一些,让法官和当事人都能够明白,便于法官的操
    作。3.举证倒置问题如何规定,是完全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规定进行
    或者是结合其他实体法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有待进
    一步讨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经济审判庭程春华法官发表了以下见解: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实体法上已经规定了很多,如民法通则、
    担保法等对此都进行了相应的表述,因此证据法还是应该做原则性的
    规定;第二,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在规定倒置的同时要搞清什么是
    正置,正置是相对倒置而言的,实际上民诉法的倒置在实体法中作为
    举证责任已作了分配,因而不存在倒置问题,否则与实体法产生冲突;
    第三,证明标准问题。目前的司法实务仍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
    应对证明标准程序进行区分,因为有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一些,有的要
    求低一些;第四,举证程序问题。对此立法中不应规定过详,否则会
    增加法院、法官在操作中的负担,举证实现问题应从大的原则来规定,
    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烟台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福华副教授认为,第一,关于证明程度
    的问题,他个人倾向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设置优势证据标准可以促
    进程序保障,推动民诉法的发展,但优势证据标准受制于很多因素,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诉讼实践中程序保障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那么
    该标准能否实现仍是个问题。因此,建议目前不规定优势证据标准,
    而两部专家建议稿中均体现了这一标准,例如书证原件的证明效力大
    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在现阶段和可以预见的未来,可以用大量的
    证据规则和程序条款来潜移默化地影响民诉法。第二,关于举证责任
    倒置的问题,毕教授采用的是肯定式的例举,而肖博士采用的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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