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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

    [ 卜越 ]——(2024-1-18) / 已阅1808次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说明】“...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效力范围只包括事,“从事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既包括事,也包括人。
    二、对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修改意见
    (一)对第五章的评论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评论】1、其他权利都是讲某某权,这里只说“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在同一章里,表述不统一。本条的含义相当于“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2、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是生命健康权。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人身权利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在列举自然人的权利的时候,应该把生命健康权放在最前面。
    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评论】1、本章列举民事权利,但逻辑方面的问题比较多。人们认识类型化事物的思维方式是分类,也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事物进行划分,列举是划分的特殊形式,也不能违反划分或者分类的相关规则。比如,我们不能在列举动物的时候说,有牛、鱼、哺乳动物、鲤鱼。本章罗列了二十余种民事权利,其中,有的有交叉关系,如财产权和物权,有的有包含关系,如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和继承权。在分类及列举的时候并非只能用一种标准,但思路和条理要清晰。2、婚姻自主权属于行为自由方面的权利,放在这里逻辑有点乱。3、本章列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只是所谓“人身权”中的一些权利,不加这个限制,就是挂一漏万了。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评论】1、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如此,这一条和上一条的内容交叉了。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义务,放在这里和前后的语境也不协调。3、民法总则的制定应当着眼长远,使之能够长久使用,不能因为有些事情当前比较重要就单独列出来,比如对个人信息和投资性权利的保护。当前需要着重强调可采取其他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评论】1、这里出现了人身权利划分的另一条标准,即其所产生的条件不同,依此标准,还有与生俱来的人身权利、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等等。2、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义,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说一下尚可,以后再说就多余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评论】1、这是另一种划分标准,即是否具有财产价值。2、“受法律保护”为赘言。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评论】1、这是又一种划分标准,即权利客体不同。狭义的物权包含在财产权之内。2、《民法总则》应当定义权利、义务等基本民法概念,物权的概念可由《物权法》规定,事实上,《物权法》中已规定了物权的概念。2、物权的定义本身是有问题的,此处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评论】 去掉物权的定义后,这一条可以并到上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评论】这一条纯属多余,所有的权利都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评论】 债权理论是“责任”不作为法的构成要素的民法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在要素缺失的土壤里长出来的理论之花。本条规定的债权就是四种情形下的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并不是一种或者一类独立的权利,它只不过是某类权利(即狭义上的债权)和救济权共同具有的权能或者说非本质属性,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本权的附属权。本条规定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是有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得请求对方履行,包括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行使此类请求权时,双方的关系仍然是原来的那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甲借了乙的钱,乙请求甲还钱,这只是乙合同权利的应有之义,而并非乙又有一个新的权利。二是在对方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相应地产生了一个救济权,救济权人得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责任。甲逾期拒不还钱,他的法律责任就产生了,这个责任不仅包括本钱,可能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就是说,救济权所指向的客体已经不是原来权利的客体了,而是一个由法规范规定的新的客体,或称法律拟制客体。救济权人和责任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姑且称之为“权责关系”——已和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质的不同。对不同质的事物应当用不同的语词去表达。与义务相对应的称为“权利”,与责任相对应的称为“救济权”。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第一类请求权——法律对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设定了权利义务,权利人基于法定权利,得请求义务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这是权利人所享权利之权能。
    本条所规定的“债权”在我国制定法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在我国的民法单行法中,有《合同法》而无《债权法》。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已深入人心,而对本条所称债权的概念民众却并不熟悉。在汉语习惯中,债权只是表明别人对其有所欠账,如《破产法》中所称债权就是这种狭义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论】这一条是讲合同效力,放在《民事权利》一章是放错了地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1、下面有《民事责任》一章,而这里却只讲侵权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对应的请求权,明显是不周延的。2、如同刑事责任确定前没有罪犯只有犯罪嫌疑人一样,只有在确定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侵害人才可以称为侵权人,相应的,受害人称为被侵权人。受害人和侵害人也只是在确定损害与请求人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为被请求人所实施后才得以称之的,之前只是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满足起诉要件,一般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原告,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至于原告是不是受害人乃至被侵权人,是审理结束才得以确认的。故这一条可以表述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评论】如前所述,法律应当为无因管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明确了,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能自然就产生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评论】道理同上 。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科学发现;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评论】知识产权和物权、债权的层级和排列方式相同,既然物权、债权都有定义,知识产权也应当有一个定义。但此处貌似的定义,实际并非定义,所表述的是“知识产权是指...下列...权利”——只是对知识产权的一个分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评论】继承权虽有财产性质,但依附于人是其更为本质的属性,故继承权包含于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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