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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遐 ]——(2005-12-19) / 已阅30361次

    考试作弊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陈遐 孔一


    [内容提要] 本文在梳理中外历史与现实资料的基础上将考试划分为测验考试、选拔考试、资格考试三种类型。在考察考试作弊的危害、渊源流变及其控制与原因之后,笔者提出动用法律资源控制考试制度。
    [关键词] 类型 考试作弊 原因

    考试无疑是目前我们所能找到的选拔考量、认定资格的最好方法,它保证了“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了社会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把正义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社会正义有两项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差别原则与公正平等机会原则;个人正义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即个人在以下两个条件下应尽制度所规定的责任。第一,这一制度本身是正义的,它符合以上所讲的对制度来说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二,一个人已自愿地接受了这种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 。考试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而考试作弊则是对社会正义的破坏,也违背了个人正义的原则。
    2000高考湖南郴州嘉禾一中 ,广东电白考试舞弊案震惊全国 。2000年11月5日在开封市举行的全国经济技术类资格考试的两场考试中的2179名考生中搜出作弊工具手机38部、传呼机百余部。 正如任何违规现象一样,被发现的只是实际存在的一小部分。笔者在1999年12月1采用主观抽样方法抽取浙江省某中专二年级两个班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均为初中专(初中升中专)学生,样本总量106人。调查表明:自参加考试以来,71.3%的学生有过4次以上作弊经历,只有3.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作弊;而因此受到处罚的仅为7.2%。考试作弊浮出水面进入我们的视界,考试作弊已不再是个人问题或教育问题,而是社会问题。
    一、考试的类型
    迪尔凯姆认为科学的分类“不仅使我们把已有的全部知识初步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 这是社会科学研究一项准则,也一再被科学研究所实证。
    笔者认为依据不同考试的内在规定、主要功能可将考试划分为三个类型,即测验考试,如学校自己组织的一般的中期、期终考试;选拔考试,如高考、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除了测验考试和选拔考试外还有另一类不同的考试,即资格考试,如法国的大学预科班入学考试,只要考分达到10分以上均可入学 ,再如高中的会考、律师资格考试。资格考试与选拔考试相比根本的区别在于不受定额的限制,与测验考试相比它不仅有测量之义,还要对达标的考生赋予某种资格或身份,这种资格或身份是一种荣誉,有时也会成为考生的进身之阶。三类考试的规定、原则、功能、意义参见下表


    内在规定 首要原则 主要功能 第一意义
    测验考试 参考标准 客观原则 考量水平、促进教与学。类似与古之“考校” 手段
    选拔考试 名额限定 公平原则 择优,“选贤与能”,“选士”。类似与古之“考选” 目的
    资格考试 分数线限定 公平客观混合原则 考量水平、评定等级、赋予资格 混合

    要实现考试的功能意义,则必须要求要求考生“独立答题”。“独立答题”的情形之一是闭卷考试中不借助于他人、书籍资料等获得答案;情形之二是在开卷考试中不借助于他人获得答案。也就是说答题所凭借的资源(如知识、技术)必须是自己独立占有的。笔者认为开卷考试只有形式合理性,而不具有实质合理性,因为每个人占有的资源,如资料不可能是等质量的,它违反了公平原则。于是选拔考试极少利用这种考试形式。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独立答题的考试要求产生了公平原则,还不如说是公平原则产生了独立答题的考试要求。由此也体现出其正义的价值取向。而考试作弊直接违背客观原则和公平原则,否定正义。
    二、考试作弊的危害后果
    不同类型的考试中考试作弊会有不同的表现和不同的危害后果。
    测验考试、选拔考试、资格考试三者的作弊的普遍性依次递增。有这样一个社会事实:一些人不在测验考试中作弊而在选拔考试中作弊,一些一向拒绝作弊的人在资格考试中舞弊。其原因在于:测验考试的功能是考量水平、促进教与学。对主考 而言可以了解被考学习状况、诊断谬误、改进教学;对考生而言是自我检查、自我诊断,真实的结果更有利于自己提高; 选拔考试的结果往往与重大的利害得失相关联,自然有人去冒险,但因其录取名额限定,作弊就意味着不公平竞争、意味着损人利己,对有些人来说是其道德感所不允许的;资格考试既有利害结果又不会直接损害他人利益,也就是说,既有利又可免受道德谴责。如果考题粗制滥造,作弊者会更加心安理得。笔者曾目睹了“x x素质考试”、“x x资格考试”中的舞弊场景,考生中不乏正人君子,但鲜有感到不安的。 至于因违背诚实的信仰而感到的良心不安在三类考试中程度上并无太大差异。
    三类考试作弊危害后果的排序依次为选拔考试、资格考试、测验考试。在选拔考试中作弊,直接威胁到其他考生的利益。如1995年高考中某省某市一考生强制抄袭前排同学的答案,两人填报的志愿又完全一样,结果作弊者被西安某大学录取,前排同学却因与抄袭者1分之差未能被该大学录取。重大的选拔考试中的舞弊会败坏考风、败坏学风、降低人才规格。明永乐六年六月,翰林院庶吉士沈升在其给皇上的奏折中说:“(作弊猖獗)以致天下士子,竟怀侥幸,不务实学”。 以舞弊而考取的考生会形成扭曲的成功观,而因他人作弊而落选的考生会产生深刻的敌意 。这有时会危及社会正义,危害社会团结。 资格考试中的作弊危害的是该“资格”的社会声誉和该“资格”对应的(身份)职业群体的声望。试想如果一个初中生也能考取律师资格,那律师将会怎样的泛滥和草芥。测验作弊直接损害考生自身的利益,可能败坏校风,但最终受损的还是考生自己。
    三、考试作弊的渊源流变及其控制
    “方生方死” 。万事万物自身即孕育了反对自身的因素。考试与考试作弊相伴相生,如影随形。
    实质意义上的考试起源于西周的“选士”制度,距今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 。
    而正规的科举制度则发端于隋而废止于清,历时1317年(公元583年—公元1904年) 。
    唐代科举初创,防弊不严,请托盛行。唐宪宗元和年间流传这样一句话:“欲入举场,先问苏张,苏张尤可,三杨杀我”。 为遏制考试作弊,《唐律疏仪》特做了如下规定:
    诸贡举非其人,应贡举而不贡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

    失者,各减一等。(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不行,与同罪。

    到了宋代冒籍、匿丧、枪替、倩代、夹带、传递、抄袭、暗通关节等违规舞弊事件屡有发生。为防止考官考生串通作弊,景德四年(1007年)北宋朝廷制订了“糊名” “易书” 两项考规。
    明代考试作弊仍未绝迹。嘉靖四十三年甲子春,礼部覆南道御史史官所陈两京乡试革弊事宜:
    一、今后两京主考,不用本省人,如资序挨及,南人北用,北人南用,以别嫌疑
    一、誉录用书手,对读用生员,以防洗改。 ……
    清代为防止考生利用“关节字”(标知码)与考官暗通关节,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制订的考规中规定,三场考试中“七艺”的破题、承题、开讲所用的虚字誉录时一律不抄写 ,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则对诗文开头所用虚字做了统一规定 。尽管如此,咸丰八年(1858年)还是发生了中国历史上最大的科场案------顺天乡试科场舞弊案。该案共处罚91人,其中处斩5人。被斩者中的主考官柏葰乃位及一品的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
    随着清朝的灭亡,科举被废止了,考试作弊也随之消失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中国创立的选官制度 经由英国传播正在为世界多国所效仿。而后来民国的精英们却到西方去学习考试制度。
    到了民国学习西方律法,奉行刑罚人道主义,法律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不似古代严酷。如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令公布的《考试法》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考试作弊的法律法规。
    四、现阶段我国试作弊的原因
    (一)价值观念的颠倒
    在自由竞争时代,人们更看重结果,而忽视甚至轻视手段选择的合法性。某种情形下,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再是动机或动机与效果的结合,而只有效果。许多人更热衷于金钱、权力、而不再崇尚知识、道德。知识的价值衰落了,知识更多地成了谋生的工具,而不再是信仰和“理性的追求”。学生对无助于升学、就业的课程大不以为然,应付了事。调查显示,有96.3%的被调查者表示,“在数学考试中,据估算所有做出的题目总计分数不超过58分,而其余题均不会做”的情形下,会“采取一切办法拿到2分”。78.3%的调查对象表示“如果坐在他旁边的好友在考试中向他求救”,他会“帮助他”。这就是说及格、交情等现实利益的价值已大于“诚实”、“公平”等抽象原则的价值。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衍生出来的对人(职业)的评价标准必然是功利的、单向度的⑦ ,如以升学率为标准评价教师,以考分评价学生。对不道德、非法行为的道德谴责也越来起弱化。调查表明,只有29.9%的被调查者认为“作弊是可耻的”。随着测验考试成绩跟奖学金、毕业排名、就业的相关程度提高,它也具有了选拔考试的目的意义,“促进学习”的功能逐渐异化为“择优选拔”,使一些人在日常测验考试中也采取作弊手段。
    (二)社会控制的失调
    1、法律资源的缺乏
    目前我国尚无针对考试作弊的专门法律,这就使得对舞弊的处罚缺乏法律的依据,也使得人们对考试舞弊的损害后果缺乏预见性——即未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下,行政处分很容易被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所消解,于是这种损害后果是不确定的。如监考熟人,监考者很难按章办事,尤其在选拔考试中。对此,法律并未做出类似“回避制度”的规定。现有处罚的严重程度与作弊的实际危害是不相适应的(如取消考试资格,有时通过改换名字即可以在第二年得以恢复)。法律因其强制性而可能对个人的自由造成伤害,因此,对法律的诉求应十分慎重,但当一种现象相当普遍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就不得不动用法律这“最后的控制手段”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正义。必须注意的是,只有考试合理化、考题科学化的前提确立后,“考试法”才可能是“良法”。培养专门的研究考试的研究生加盟考务部门,是良法运行的基本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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