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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 何志远 ]——(2005-9-26) / 已阅42491次


    葡萄牙立法者采用了过去在第24/81号法律、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1995年《刑法典》第300条所使用的立法技术,一开首在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第1款阐明恐怖组织的概念:

    “第2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或行为,影响国家完整性及独立、阻止、变更或颠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一) 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
    (二) 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计算器、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
    (三) 借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或需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
    (四) 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务设施、供给及满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设施作出彻底或临时、全部或部份破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效用的行为;
    (五) 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 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质或情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家或居民。”

    2003年对 “恐怖组织” 定义作出显著修改地方是将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视为恐怖活动。然而,无法解释立法者没有提及研究并开发核武。

    第2条第2款规定: “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8年至15年徒刑,尤其是提供信息或实质工具,又或以任何方式资助恐怖活动...”该规范所作出的真正修订就是刑罚的下限,过去该刑罚的下限订为5年。

    此外,对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作出严厉的处罚-15年至20年徒刑(第2条第3款)。可是,过往的处罚亦并非不严厉,因为旧规定为10年至15年徒刑,如拥有核武、火器、爆炸品,则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在减轻情节方面,继续采用“悔悟”制度,因此,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2条第5款)。

    对于组成恐怖团体的预备行为,处1年至8年徒刑(第2条第4款)。因此,这是对预备行为不予处罚的一般制度予以废止(《刑法典》第21条),该一般制度是刑罚及保安处分的必要原则的必然结果。(《宪法》第18条第2款、《刑法典》第40条第1款)。

    刚作扼要分析的“恐怖组织”犯罪〔17〕是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方式不取决于具体出现危险事件。立法者以不可反驳方式推定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的行为均属危险犯。此外,无需行为人作出具体犯罪才予以处罚。

    这种犯罪类型的涵盖面是颇为广泛的,理由在于:首先,两个人共同一起组成集团;其次,对集团目的之描述亦颇为广泛(例如,胁迫任何当局);最后,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种类覆盖面广(例如,包括普通伤害身体及恐吓)。此外,可能出现一种奇特的假设,一个两人集团因威吓而打了警员的耳光便构成恐怖组织。

    然而《刑法典》第300条不会得出这些必然异常的结论,因为所规定的处罚均有程度上的不同以供法院作出必要的判断。然而,在今天的恐怖组织犯罪的司法数字统计中,仍以第300条所订的涵盖范围为准,尽管从社会上、媒体及国际法本身来看,恐怖组织犯罪已于80年代中期停止下来。

    除了“恐怖组织”犯罪外(第2条),第52/2003号法律亦规定了“恐怖主义”(第4条)。“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在恐怖组织活动层面上作出上述事实。实施任何这方面的恐怖主义犯罪处2年至10年徒刑。

    然而,立法者规定了“加重补充”,第4条第1款:如犯罪被别的规范处罚,且刑罚高于2年至10年徒刑,则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以该刑罚为优先。例如,《刑法典》第131条及第132条规定,在未加重三分之一的情况下,普通杀人罪及加重杀人罪的刑罚分别为8年至16年徒刑及12年至25年徒刑,因此,可以对极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处最高25年徒刑,25年徒刑是葡萄牙法律秩序所接受的刑罚上限(《刑法典》第41条第2款),在第52/2003号法律开始生效前曾出现此情况。

    另一革新之处在于规定了 “次级”(辅助性) 恐怖主义犯罪,该法律第4条第2款规定:加重盗窃罪、抢劫、勒索或伪造行政文件以实施本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对于辅助性犯罪所处的刑罚,为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此外,立法者对 “恐怖主义” 犯罪继续实行“悔悟”制度,规定:“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阻止法律拟避免之结果发生,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52/2003号法律第4条第3款)。

    按照司法见解的理解,“恐怖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 犯罪之关系是实质犯罪竞合,因此,行为人因实施两者的犯罪而得被处罚(根据《刑法典》第77条所订的数罪并科的制度) 〔18〕〔1〕。

    面对 “全球恐怖主义”的威吓,2003年作出的其中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将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等同于 “国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见第52/2003号法律第3条及第5条。被害人可以是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了独裁国家及极权国家。这做法理论上可行,例如,可以研究东帝汶抵抗印度尼西亚的运动是否被纳入此规范,即使“溯及既往”。事实上,尽管按照《宪法》第21条(抗拒权)及《刑法典》第31条及后续条(正当理由)的规定可排除有关刑事责任,但认为不能拒绝这种法律规定。

    再者,对法人、合伙组织及无法律人格的团体(第52/2003号法律第6条)的刑事责任进行规范是一项重要的革新,当法人的机构或代表、又或在机构或代表的权威下,以集体名义且为集体利益实施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对该等集体科罚金(不排除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或各种附加刑(法院禁令、暂时禁止从事业务、剥夺津贴或补贴的权利、公开有罪裁判),又或予以解散处罚。

    刑法在空间适用方面,不论作出事实地为何,新制度必然适用于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假如葡萄牙国家至关要的利益受到质疑,此情况下,葡萄牙法院不得适用外国较有利的刑法,即使事实作出地在国土以外亦然(《刑法典》第6条第2款及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2款)。

    如涉及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的新犯罪,则葡萄牙刑事法律的适用性取决于行为人身在葡萄牙,及不得为执行欧洲拘捕令而将行为人引渡或交还-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1款b)项。然而,值得强调的是,该规范并无扩大葡萄牙刑事法律空间适用范围的意向。事实上,即使关于空间适用的制度没有被核准,但是如果在葡萄牙实施 “国际”犯罪(之所以被定性为 “国际”犯罪,是因为被害人是外国或国际组织),根据属地原则,葡萄牙刑事法律仍将适用于有关个案(《刑法典》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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