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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剑 ]——(2005-9-22) / 已阅144148次

    安厅和三亚市委分别向举报有功人员、摩的司机陈贤壮兑现赏格并颁发了
    奖金。
      以此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务悬赏首先面临的也是合法性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报案或者举报。"据此,举报对相对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公民据实举
    报的义务往往与一系列权利相联,如举报权、要求回避权、查询结果权、
    要求保护权、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等等。公安部通缉令中明确指出:"凡
    知情不报,包庇或窝藏犯罪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显
    构成了对悬赏相对人报酬请求权合法性的质疑,然而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
    2款的遭遇类似,这种障碍本身成了被人们质疑的对象。尽管知情必报是公
    民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对知情不举者的责任认定,是根据具体案件
    的情形而定的。我认为,"知情必报"对社会公众所具有的是一种倡导意义,
    而非强制意义,法律不能以"知情不报"为由,勉为其难地将过多的法律
    责任强加于弱势的社会普通人,这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对人性的宽容和对
    人权的尊重。从客观情况来看,将"知情必报"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社
    会效果不理想,而寄希望于社会普通人无条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不现
    实的。
       由此,公务悬赏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使公安机关刑事追缉悬赏,也不
    应受"知情必报"的约束。故而,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的基本权利义务关
    系基本一致,即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要求之行为,就可获得报酬请求权,
    而悬赏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样,可以在将来的立法中将公务悬赏
    与私人悬赏进行一体规范。
      2、公务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普通悬赏广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
    公务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取得合法授权的
    机构。
      第二,广告内容不同。公务悬赏的内容大多涉及公权的行使,属于悬
    赏人自身的职责行为,如限制人身权等,普通悬赏广告则不能也无权涉及
    这方面的内容。
      第三,赏金的来源与承担不同。公务悬赏的赏金一是来自政府财政资
    金;二是由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自愿提供;三是由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
    自愿提供。普通悬赏广告的赏金则完全由悬赏人自理。在普通悬赏中,受
    害人必要的悬赏支出可以认定为损失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务悬赏则不能。
      3、进一步规范公务悬赏广告
      第一,法律应对发布公务悬赏的机构进行资格限制,即发布公务悬赏
    的机构必须是获得合法授权的主体;第二,应对公务悬赏的内容进行限制,
    明确哪些公权可以设置悬赏,哪些不能,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公共资源的浪
    费;第三,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限制,比如内部人员履行职务
    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完成指定行为而领取悬赏金,但可以通过行政奖励等形
    式来鼓励;第四,发出公务悬赏的部门应承担对行为人进行特殊保护(保
    密)的义务,对公务悬赏的行为人建立特别保障制度;第五,公务悬赏金
    的来源与承担,本人认为可以允许被害人、执行申请人或其家属或社会公
    益组织自愿提供悬赏金,向相应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赏金交由该机关
    代管,由该机关以自己名义发布悬赏广告,破案后由该机关论功行赏。
      无论如何,公务悬赏不能冲淡悬赏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即悬
    赏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
    权利义务关系是决定矛盾性质的主要方面,也是公务悬赏与普通悬赏的共
    同基础。
      (四)有关优等悬赏广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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