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飞 ]——(2004-12-2) / 已阅83396次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5、特别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坚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等,必须依法予以充分保障。
6、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能促使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积极认罪,既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7、裁判文书相应简化。
本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简化的原则,《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简化审案件的文书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大难题,我们要从二审制度设计本身来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本身就是简易审,因此,二审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是一个问题。
刑事二审是事实审,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者对二审的审理方式的确立有不同的主张,①在维持二审终审的体制的前提下,有的学者主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方式只能是直接开庭审理,不能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第二审不仅可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且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其立法的意图是只允许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两种方式。但是在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对于书面审,也允许一定的调查讯问,但是对于调查讯问的范围有限制,即仅仅限于讯问被告人而不允许其他方式的调查;否则就要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对现行立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法官单方、秘密的超级复审模式如何改革,有学者提出的方案认为:应当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这一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所担负的司法职能,它无论从事第一审、第二审还是第三审活动,都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开庭”并非只有一种模式,而可以根据案件和审理的对象,构建出不同的开庭模式。”②但是无论审理的程序是否简易,二审是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审判就必须遵守审判的基本规律,保持审判的中立、独立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平衡,具体来说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法官被动受理案件;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从事法庭审理活动;法官必要的庭外调查或者庭前准备活动出必须通知双方到庭;法官一般不得或者尽可能减少秘密、书面和单方的审查活动。③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按同一方式审理,但必须是中立式的审理。我非常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否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应当是控辩双方到庭的开庭审理:有的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事实调查,但必须听取双方意见,而不能只偏听一方,而且听取意见时,必须双方同时到法庭上进行。这样,二审程序中的法庭审理就应当是一种符合三角结构的、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法官的开庭审理。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所有的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必将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根据程序分流原理,有必要对刑事二审案件在进入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就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且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案方式和庭审环节,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上去,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④
在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无疑是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途径。显然,简易程序的建立确实有保证二审程序改革成功的重要功能。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我国立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的“除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了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以外,还适用违警罪案件。但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现在可以按广义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了所有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案件。我认为完全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合并为一种程序,其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没有必要的底线。学界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比较科学、合理。因为,依照这种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出现重罪轻罚及至放纵犯罪的情况。①我过去也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②但是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方就已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的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无逐条逐项地宣读证据、示证和质证的必要,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组合举证、说明性举证等各种针对案件不同特点的举证形式。可见,这一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刑事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对简易程序正当化的考虑应当从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等方面进行限制,单方面从最高刑角度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进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出来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在召集陪审团听政,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诉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最高法院认为“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③对此,我认为实际情况是突破立法框架的一种新创设的刑事简易程序,因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以下环节:(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所以,从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两种广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已无实质实质上的区别,正如有的同志所说“不能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仅仅定位于从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而应当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为与刑事简易程序并列的特别程序。”④
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这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的开头供述,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认证都已经简化,怎么能说这是一种普通程序呢?这一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合理而不合法的问题。
目前之所以有两个名称,其实质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表明自己没有超过立法权限去创制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而强调“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只是将原来的普通程序作“简化审”而已。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心照不宣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
合并后的一审简易程序应当吸收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因素,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这些内容包括: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的有关内容: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中的有关内容: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4、公诉人必须到庭,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关于简化的具体环节的有关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在庭审中只简要就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出说明。(7)对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从以上设计可以看出,简化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等等。
6、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内容:例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简化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7、对按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这一做法改变了原来普通程序简易审那一部分案件由合议庭审理的做法,但基于控辩双方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过辩论,而且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与经普通程序审理后的案件相同的救济程序,因此,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此外,司法解释两个意见还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对有认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在这些规定中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说明:
1、 关于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从世界范围看,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也要求案卷全部移送。应该说,这种起诉方式可使法官及早了解案件的全面情况,利于缩短办案时限,提高诉讼效率,实无以区分公诉人是否出庭来决定是否卷宗移送的必要。
依照刑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以前我也认为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特殊处理,规定应当要求案卷全部移送,“1、增加了法官产生臆断的可能性。因为法官在庭前了解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可能先入为主,未审先判。2.使庭审的控辩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应该受到更加的重视。如果法官事先了解了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在庭上的活动就会流于形式。3.因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移送全案材料,因此,如果法院一旦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它对案卷的全部材料却已经胸有成竹、先入为主了,这样的作法实际上冲击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度”①,但经过认真学习其他国家的立法,我认为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将案卷全部移送有其根本有理由: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官的法庭调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因为这一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并没有争议,法官无所谓臆断,因为结论都是与指控和认罪一致的;但法官又要在较短的时间里了解法庭上并不祥细展现的案情。由这两点理由看来,全案移送不仅无碍公正裁判,而且还很有必要。
2、关于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这主要缘于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英国的邮寄判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都可不经庭审、被告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但判决书的内容需得到被告人同意)。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②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4.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除了应当坚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些改革措施以外,合并后的简易程序还应当增加以下的规定:
1、应当增加有关回避的规定。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9条中规定,原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参与审理案件。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参加审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规定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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