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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

    [ 张暕逸 ]——(2016-10-23) / 已阅16811次

    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医学会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载明:武警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唐淑梅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天津东丽区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获得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故对唐淑梅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淑梅不服,上诉至天津二中院。二中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医院就医,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脾缺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根据天津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上诉人的脾破裂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脾缺失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当事人的损失实行“填平”原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原则。上诉人基于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确定获得赔偿的损失,不能重复赔偿。因此基于其医疗费损失业已在另案中获得全额赔偿,不能认定其还有医疗费的损失。至于其所提出的另案赔偿未实际获得一节,属于执行问题,不是损失存在的理由。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其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损失亦应当减去其就脾缺失已获得的赔偿。原审法院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业已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 0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李天雄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李天雄于2003年9月17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当日上午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院)接受治疗,当月19日手术,手术采用植骨及钢板加固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医大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50%。

    济南历下区法院一审认为,李天雄作为患者到医大附院进行诊疗,医大附院应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在对李天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为50%,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李天雄造成的损害后果,医大附院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是李天雄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住院治疗导致的医疗纠纷,对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相关费用,刘某某已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医大附院承担。

    李天雄和医大附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认为,李天雄针对同一伤残结果再次主张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的立法原则,故其要求医大附院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案经山东高院裁定再审,再审审理认为,对于李天雄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相关判决已经解决,维持济南中院民事判决。


    司法观点三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已经起诉加害人之一,并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再行起诉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典型判例 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再23号民事裁定。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该案经过银川兴庆法院一审、银川中院二审、再审至银川中院,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宁夏高院再审裁定,指令银川兴庆法院进行审理。

    马某甲因车祸致伤,随后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后转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05982.41元。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冶成海等与被告马某乙等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二、马某乙支付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三、查某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000元。

    其后,上述原告,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银川兴庆区法院,经过鉴定,死因75%是由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侵权所致,银川兴庆区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认为,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六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2011年8月19日,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如冶成海等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可依法申请再审。现冶成海等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裁定应予驳回。

    冶成海等不服,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二审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冶成海等人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冶成海等六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故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驳回冶成海等六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其后,冶成海等六人不服二审裁定,向银川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冶成海等六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冶成海等人的再审申请。

    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冶成海等六人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诉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即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不得重复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的诉讼请求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驳回起诉。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冶成海等六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请处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前诉是因交通肇事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者是因医疗损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如上诉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本案中并没有人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主持作出的调解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故不符合可以再审的第一个条件;其次,调解是建立在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赔偿的外,其余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故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能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事项等内容有所不同;再次,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某乙等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对马某甲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付调解协议,现并未有人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前一诉讼并不具备引起再审的法定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具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与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存在不同之处:1.诉讼当事人不同,前诉中原告有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四人,被告为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本诉中的原告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六人,被告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诉讼标的不同,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等四人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等四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诉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损失305982.41元,包括马某甲死亡赔偿,还有冶治财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等;本诉诉讼请求是因医疗损害侵权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220.57元。因本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诉人冶成海等六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申诉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核实,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实体处理,原判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冶成海等六人的起诉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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