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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

    [ 张暕逸 ]——(2016-10-23) / 已阅16737次

    张暕逸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次系统以法律形式专门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条文主要是第十一、十二条。在此之前,最高法院结合民法通则以及司法实践,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形成了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教唆方式的特殊共同侵权和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直接结合的一般共同侵权,以及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内容进行修正。因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为连带责任,该条涉及问题本文不予探讨。本文主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实务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探讨。



    那么,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涉及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民事程序法共同诉讼中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分别起诉时,如何平衡处置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民事程序法中的处分原则之间相互关系?

    通常来说,我们以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分为三种:个别型、整体型和选择型。赔偿权利人须向不同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个别型诉讼模式;赔偿权利人须对所有侵权责任主体概括性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整体型诉讼模式;赔偿权利人根据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确定被告的,为选择型诉讼模式。

    第一种和第三种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第二种则是属于传统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涉及的情形较为复杂,程序法上诉讼模式研究滞后,也就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惩罚等的立法目的。

    本文主要探讨实务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场合下,对加害人分别起诉中,受害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全部赔偿,另行起诉其他加害人,到底是倾向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免除其他侵权人责任;还是坚守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宗旨。

    司法观点一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部分加害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不论是否从该部分加害人获得多少或者主张范围多少,均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1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30号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唐英善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11月5日19时许,唐英善因卖菜摊位问题与案外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并被摔伤后,到湖北省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检察机关将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唐英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某某全额赔偿共计224924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某某赔偿唐英善130000元(已支付),唐英善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其后,唐英善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湖北省中医院诉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湖北省中医院过错参与度约50%。法院认为,损害后果是由案外人梁某某伤害行为及湖北省中医院医疗过错共同导致,损失应由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共同承担。唐英善的损失共计167760.5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过错参与度,应由案外人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各承担50%。但因唐英善在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是全额赔偿,而非50%的赔偿,虽然最后经协商,唐英善取得的最终赔偿额为130000元,但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唐英善已经就同一事实取得了相应赔偿,不得重复要求赔偿,法院本应驳回唐英善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唐英善已得赔款与其实际损失间存在一定差额,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判令由湖北省中医院赔偿其损失差额部分,即37760.59元(167760.59元-130000元),案外人梁某某多支出部分,可向湖北省中医院另行追偿。

    唐英善不服,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认为,“关于刑事案件中梁某某赔偿的金额应否在本案唐英善的损失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被告人梁某某的侵害行为与本案医疗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刑事被告人、医疗责任单位各自应按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不能互相替代,一方赔偿额的多少不能增加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梁某某为获得受害人唐英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与唐英善协商赔偿的金额130000元,不应在本案湖北省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最终改判湖北省中医院承担全部数额的50%。


    典型判例 02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王新俊与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8月20日,王新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被送至被告无锡三院治疗。案件审理中,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新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起诉沈利、孟庆中、昆山金励化工公司、昆山人保公司、沧浪人保公司至江苏昆山法院。同年12月20日,昆山法院判决:一、沧浪人保公司赔偿王新俊60000元;二、金励化工公司赔偿王新俊485658元(已支付××辅助器具费49600元);三、孟庆中赔偿王新俊208139元;四、孟庆中与金励化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书中同时载明:王新俊为金励化工公司员工,其工伤尚未处理完毕。

    无锡三院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是对同一笔损害的重复诉讼,原告诉讼主张在昆山法院的诉讼中全部主张过并已得到支持,原告再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所在单位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无锡北塘区法院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医疗损害鉴定,已经确定无锡三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二者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新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并不影响其基于医疗过错行为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新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主张赔偿范围多少、是否实际获得赔偿,均不能作为本案中无锡三院减免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最终判决无锡三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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