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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 邓晓雄 ]——(2003-6-27) / 已阅123233次

    2.一般例外。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为了国家安全,为了个人隐私等情况下,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限制53。
    3.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内容,只是要求紧急保障措施要基于无歧视原则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54。
    4.保障收支平衡例外。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的服务贸易中,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方法55。当然也可以维持数量限制措施。
    三、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存在关税壁垒,该领域很多部门及国家安全和经济正常运行的敏感性部门,各国国际服务贸易水平相差悬殊,使得《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部门和分部门,而不适用于其未予承诺开放的部门 。即使像美国那样一直在鼓吹并主张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在对自己的服务市场准入方面也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尤其在运输、广播、金融服务、专门服务市场等方面56。例如,在美国的航空运输领域,美国一方面要求他国“开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对外国航空服务设置某些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维修保养标准,外国投资对美国航空公司的股东投票权不得超过25%57。根椐日本法律规定,日本的港口装货、卸货等商业服务由日本港口运输联合会(JHTA)独家垄断,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国港口服务公司进入日本市场58。此外,韩国严格限制外国公司进入其专业服务市场,即使进入,其活动范围也只限于合资企业;新加坡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不能在该国设立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再保险必须有一定比例在本国投保;巴西政府对不同的服务行业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在合资银行的投票权和股份,40%的国际海运业务只能由本国企业提供等59。可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由于受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表的约束,不能随意增加关税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便转而采用非关税措施,使很多国家的出口贸易都受到严重阻碍而不能进入他国市场。有鉴于此,市场准入成为乌挂圭回合中矛盾的焦点。这一原则取得的进展成为乌挂圭回合的重要成就60。
    市场准入原则的终极目标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竞争,它意味着世界市场的日趋融合和统一,但这只是目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不可能要求各国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下作同样的开放程度,而由各国政府根据本国的国情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
    由于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一般是对等互惠的,因此对于任何成员方,市场准入原则都是一把双刃剑,为了换取外国市场,必须开放国内市场,谈判各方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减让,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61。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以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部门的实力和竞争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在对发展中国家有切身利益的服务出口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通过该条规定,发展中国家获得了对其服务业发展现状不平衡的承认,可在对发达国家有优势的服务部门作出开放承诺时,寻求对其有利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62。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可在向外国服务提供者作出市场准入时附加一些条件63。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来说非常重要,使它们得以维持一些旨在加强其服务能力的措施。有些发展中国家在初步承诺表中对市场准入附加了商业存在类型的限制或要求,如仅能通过合资企业形式提供服务,主管人员应为本国国民,有的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向本国企业和人员转让技术或传授经验等等。


    四、我国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一)我国现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
    我国对服务业实行逐步开放的政策,在金融、保险、零售商业、交通运输、民用航空、远洋运输、旅游业、法律服务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开放,但只是处于试点阶段,即仅在相关行业中的特定部门、特定地区开放或进行试点工作。总体上讲,我国服务业的开放程度还不高。我国对外商进入我国服务行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限制:
    1.开业权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4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①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⑤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第2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利益的;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64。”1997年12月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运输服务业中的出租汽车、加油站属限制外商投资项目;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金融及相关行业,印刷、出版发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音像制品制作等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一般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或者不允许外商独资;对邮政、电信、空中交通管制、广播电视业、新闻业、国家和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都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不允许外商进入。65”
    在具体的服务业领域:(1)金融业。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受到严格限制,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开放。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5颁布了《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的改善和规范化,到1997年底,中国已允许在23个城市和海南省建立外资金融机构66。允许经营人民币的外资金融机构只在上海、深圳两城市试点。截至1999年2月底,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已达191家,总资产达到360多亿美元67。(2)保险业。外资保险机构已在上海和广州进行试点,继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后,众多外资保险机构纷纷要求进入中国68。现已设立了外资保险类机构共14家,其中分公司7家,合资保险公司5家,保险中介机构2家69。(3)证券业。证券业还未允许外资证券公司进入经营。但允许外资证券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可以申请成为沪深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通过中方代理从事B股交易70。(4)商业。1995年10月,国务院决定允许北京或上海试办两家中外合资的连锁商业企业,商业企业须由中方控股51%以上,掌握重大问题决策权,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71。1999年6月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但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72。商业零售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批发业还不允许外资经营。(5)交通运输业。内河和沿海运输还未允许外资运输机构经营。其它已允许设立合资公司,但不允许外资控股。(6)广告、展览业。广告业已经开放,但展览业尚未试点。(7)旅游业。旅游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导游人员未允许外国人从业。1999年初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对合资中、外方的条件,旅行社的规模、经营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73,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8)法律服务和会计服务等专业服务虽已试点开放,但仍受到严格限制74。外国和港台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393家代表处,可以从事其所在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法的咨询,可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其所在国的法律事务75,但不能从事中国法律,不能解释中国法,不能招聘中国律师76。
    2.对外资的股权或数量限制
    在民用航空业中,中国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要求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就是说,外资的股权比例只能是49%以下。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77。我国还规定,对于新成立的外商投资的船务公司,申请者必须有15年以上的航运资格,在华设代表处满3年,且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港口一次,并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78。《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举办合作所的外方,必须具有先进的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3.人员的国际流动的限制
    中国对外籍人员到本国就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年满18岁,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无犯罪记录,有确定的聘用单位,持有有效的护照等79。
    4. 职业资格的限制
    如外国人在中国提供教育服务需要获得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教委颁发的许可证,并且获得过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适当的专业的职称;外国人在中国提供翻译服务,需获得国家专家局和其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要求有一定的翻译工作经验和掌握精通的工作语言80。
    (二)适应WTO市场准入原则应作的调整
    上述市场准入限制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是相悖的。对开业权的限制,可以逐渐开放,对外资的股权或数量限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根本上禁止的。
    根据1999年11月15日达成的中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涉及服务贸易的领域有:(1)中国放宽外国银行、保险、电信公司进入;(2)中国向美国出口商提供经销权;(3)中国放宽美国职业机构的进入,如律师、会计、医疗服务公司;(4)中国将增加外国电影进口数量,从目前10部增加到一年至少20部;(5)中国同意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两年后,允许外资银行与中国企业进行本地人民币业务;(6)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两年后,允许外资电信企业持股49%,两年后增至50%81。根椐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些新的市场准入规定将同样及于其他国家。
    针对我国市场准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1.在今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谈判中, 对经营权而言,要结合我国服务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灵活性以及经济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补贴被排除在市场准入之外,提出开放的范围、步骤及程度,提出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我国在谈判列开价单时,在允诺开放义务时,根据互惠原则,也希望其他国家(地区)对我服务企业开放市场。
    2.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13、14、15条规定,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这些排除市场准入的规定,对我国这样一个服务贸易发展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保护国内服务业。我国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服务。
    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中的有关承诺义务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有关数量配额限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数量配额限制要在承诺表中明确注明,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对有关外资立法加以修改,废除与有关数量配额限制相悖的法律条文。
    4.市场准入的几种限制措施,要少运用开业权限制和数量或股权限制,可以运用人员的国际流动和职业资格限制,以达到减缓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力度。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透明度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目标(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82之一,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扩大服务贸易的条件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如属于不能按上述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已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的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各种资料。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指的透明度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通过的任何法律和规章,或对法律和规章的修改,只要涉及到国际服务贸易,都要及时予以公布,使每个贸易商都可以得到或了解。
    规定透明度原则的目的是在于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差别待遇,或违反最惠国待遇,或违反国民待遇,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壁垒。透明度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里就有规定,适用于货物贸易,它要求各缔约方对外公开贸易上的政策措施和规则,以保证公平竞争。这些政策措施和规则公开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扩大交易,这是由于外国生产者可按规则来生产产品,即生产条件的差异不会成为妨碍竞争的主要困难83。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服务贸易较货物贸易情况和交易条件都更为复杂,国内政策和法规更易成为贸易壁垒,透明度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公开资料
    一般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章和习惯作法,必须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如不能公布,也要将此消息予以公布84。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由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最惠国待遇和该国所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因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方提交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这当中的“理由”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公开资料势在必行。
    (二)建立咨询机构
    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议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问题的资料。这些咨询机构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要以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安排。这类咨询机构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图书馆85。
    (三)建立联系点
    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包括:(a)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和(c)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建立联系点还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86。
    (四)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的通知义务
    经济一体化中的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应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在90天前发出通知,并按逐步自由化中的计划表的修改程序进行87。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三、透明度的例外
    (一)紧急情况下的豁免
    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2)款的规定来看,在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可以不用在生效前将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措施予以公布,但也应将此情况(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布)予以公布。
    (二)机密资料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副则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和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哪些资料属于一旦公布会阻碍法律实施或有害于公共利益或有害于商业利益,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达成共识。这其中,对阻碍法律实施和有害于公共利益的资料还相对容易判断一些,对有害于商业利益的资料则比较难以判断。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例如,公开某公司的资料可能有损该公司的利益,但可能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如法院的判决),而该公司若是上市公司,就会涉及更多人的利益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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