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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文炳 ]——(2003-6-22) / 已阅27938次

    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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