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3-6-22) / 已阅27939次
步显现出来,并极大制约调解作用的正常发挥。
二、现行法院调审合一制度的弊端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我国民诉法也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但这仅是立法者的一种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
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执行。由于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
愿原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
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院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
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
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
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
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
,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2、现行的调审合一使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
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
下的强制性调解,甚至有的毫无顾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话,我还是会这样判,而且
履行期限更短”。从而常常出现以判压调,主持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
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
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不接受调解方案,将来的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
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这种调解方式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
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假如,我们把调解也视为一个审判程序,那么调审合一主体
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凡在一个审判程
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相违背的
。
3、现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审员(调解员)具有强烈的调解愿望
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更使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现行的调解制度主要
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
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
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目标责任制,
规定了年终调解率和结案率。同时,各基层法院又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大量、繁琐的
民事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年审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判决的话那将花
费大量的时间,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快调、快结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务量的
法宝,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虽然现行民诉法已将1982年
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删去,但不少法院仍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办案效率的主要依
据。另一方面近几年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
施了错案追究制度。在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处理案件风险小,以及调解也可以使
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的优越性又再显现出
来,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好办法,法官为了防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
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更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3)、调解比判决收益更大,
虽然调解煞费口舌,但调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却判决书的制作,毕竟判决是一个演绎推
理的过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调解书则简单得多。主审法官
在面对调解的诸多优势和判决时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时,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
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
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
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
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再加上调解人就是主审人,在两个条件合
一下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成为不可避免现象。
三、法院调解模式应按调解的特性进行重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学者为其开出了多张药方。一种是以完全
建筑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诉讼和解制度来取代诉讼调解制度;还有一种是主张调审分离
,将法院的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分离。另外一种则主张调审适当分离。根据调解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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