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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 【颁布时间】2013-4-27
    2. 【标题】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3. 【发文号】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43595.htm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508415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七)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六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经纪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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