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卫 ]——(2006-11-27) / 已阅31845次
注 释
①例如,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当得利之债中的不当得利者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物权请求权动向;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债权性因素。分别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日]濑川信久:《物权债权二分之意义及其适用范围》,其木提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331-341页。
②此语是2005年12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所作《关于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学术报告中的讲话。
③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④参见拙文《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3期。
⑤这种撤销权尽管表面上类似于债权人撤销权,但实质上却有相当大的差异。
⑥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27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
⑦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现有几部物权法草案都没有将物权的“物”限定为有体物。
⑧有的国家甚至直接将信托看作债或契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修改)将信托规定在第四编“债”的第三章“各类契约”部分。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12条)将信托置于第四篇“债的种类”第53章,并将其安排在委托、行纪和代办等形态的债之后。
⑨关于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详见拙文《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政法论丛》,2006年第3期,第47-52页。
参考文献
[1][日]四宫和夫.信托法[M].东京:有斐阁,平成6年(新版).
[2]李锡鹤.论法律上的归属[A].易继明.私法(第5辑第1卷)[C]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
[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9][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J].中兴法学,1987,(10).
[12][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3][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孙芳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4]周玉华.信托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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