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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

    [ 徐卫 ]——(2006-11-27) / 已阅31844次


      (二)现实性根据的揭示

      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不仅是信托及运行机制的本质性质要求和需要,而且在信托法律制度的具体规范中也有相当的根据。从日本、韩国、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来看,信托受益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直接支配力和物权请权的效力。

      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的追及与优先效力。一方面,因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占有、管理和处分之下,为了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大陆法系信托法都赋予了受益人撤销权,⑤即在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使之归于无效。这样,撤销权一旦有效行使,受益人自可从第三人处取回信托财产。从而实际上能达到追及的效果,具有追及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信托法上,信托财产尽管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它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是仅以信托目的即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特定财产,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信托法都规定,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这实际上体现了受益人的权利优先于受托人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信托法上,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其中,受让第三人的“返还”责任形式明显是物权请求权的结果,而受托人“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实际上也是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尽管受益人也可要求受托人“赔偿”,但绝不能以此认为它具有债权性质。因为物权受到侵害后,也可产生债权的关系,此时物权人当然可以采取债权请求权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在已经存在物权请求权方式的前提下,我们应将这里的“赔偿”理解为受益人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债权的关系的结果,其前提仍是物权。

      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所谓‘直接’,乃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即客体之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得实现之谓(谢在全,1999)。”这种直接支配力在物权中并非都现实地存在,有些物权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其支配力在一般情况下是潜在存在,只有当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支配力才现实地发生。信托受益权的支配力也是如此。在受托人正常管理时,受益权的支配力隐而不现,当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财产时,其支配力开始显现。只不过较为特殊的是,该支配力要经过撤销程序才可实现而已。

      三、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的融合

      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最终必须能有机地融于物权理论和体系中,即不得与物权理论相冲突,否则,将会最终因理论上不具有可行性而丧失其可接受性。

      (一)需要澄清的问题

      在论证前,有必要首先说明的是,信托受益权虽是物权,但并非传统物权类型所能包含。有人曾将信托受益权看作法定留置权或准物权(何孝元,1987)。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并非妥当。首先,信托受益权并不符合留置权的基本要件:一则,受益人并不占有信托财产及其利益,它与留置权须以占有财产为前提有所不同;二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它与留置权的标的须为动产有所差异;三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实质上属于受益人自己的财产,它与留置权须以他人的财产为担保有所出入。其次,信托受益权也不符合准物权的特点。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控制,其权利取得一般是通过“申请加批准”的方式,而信托受益权根本不具备准物权的上述特点。

      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物权。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它具有某些债权性因素上,而且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不是所有权,而是一项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其二,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不同于以使用价值为支配目的的用益物权,也不同于以交换价值为支配目的的担保物权。其三,它是有条件的物权。所谓“条件”就是物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或支配力的条件。这一点同担保物权基本相同,但是又不完全同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以“到期没有履行债务”为条件,而信托受益权则以“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发生”为条件。其中,不当行为既包括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也包括第三人与信托财产的不当交易行为及对信托财产的侵占行为。

      (二)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

      1.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受益权

      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原则一直在物权理论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在人们以“实质所有权”方式来解释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时候,经常以此说明信托受益权性质定位的困难。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与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相融呢?

      一物一权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权利,例如,一块土地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或同时成立两个地上权”(田山辉明,2001)。因此,只要一项财产或者物上不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就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信托受益权是物权,但它并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仅以收益为目的的新型物权,它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显然种类完全不同,而且权利内容也完全不同:前者主要是收益,后者主要是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也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即种类强制和种类固定(曼弗雷德.沃尔夫,2002)。信托受益权虽然由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行为创设,但其基本效力与内容都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并无创设的自由。所以,它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况且,物权法定原则基本上已有缓和化的趋势,即“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物权之支配与保护绝对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之基准。果能符合此项基准,且社会上确有其实益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谢在全,1999)。”对于这些缓和化的物权法定基准,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满足的。

    2.物权标的物的不特定性、非有体性与信托受益权

      传统物权法认为,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仅指数量种类者,虽系为债权内容之给付标的物,惟不得为物权之标的物(三潴信三,2005)。”信托财产具有代位性,在管理过程中将会发生形态的变动和利益的增值,而信托利益相应地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因此,信托受益权的标的具有不特定性,这种特性是否阻碍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呢?我们认为,虽然这与传统

    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要求有所出入。但这并不能作为否认信托受益权为物权的当然理由。因为并非所有的物权都满足特定性的要求,例如,准物权的标的就不具有特定性,作为财团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的标的也不具有特定性。可见,传统的标的物的特定性理论并不是衡量物权的绝对普适性理论,它目前也正受到法学界的反思。孟勤国教授谈到标的物特定性时指出:物的特定性并非一成不变,从法律意义上,特定不特定,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如果人们认定一套家具是特定的,并据此占有和买卖,那么物权的客体是这套家具而非其中的一把椅子。物的特定性总是与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联系在一起,一般价值形态丝毫不影响其成为物权的客体,股份、企业资产,这些生活事实足以说明了这一点(孟勤国,2002)。如果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在这种意义上进行理解,那么信托财产的变动显然并非违背标的物特定性要求,因为,在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中,个人的主观判断完全可以对某时间点上的信托财产进行特定化。

      传统物权理论要求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信托利益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而信托财产是多样化的,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衡平法上的利益等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显然,这些财产并非都是有体物。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也不能以此否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成为物权。理由是:虽然传统观点认为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但事实并非如此,不仅有法典明确将无体物或权利看作物,⑥而且即使法律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的国家,其实际法律规范中也存在大量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例如,权利质押、权利抵押、权利的占有、一般先取特权等等即是。对此,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明确指出:“原则上,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个物是有形物。但是,物权中,也有以非有形物的财产权为对象的,如非正式占有、一般先取特权和权利抵押等;除此之外,地上权和永佃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田山辉明,2001)。”因此,从现实和发展的眼光来看,物权所指的“物”没有必要限定为有体物。⑦既然如此,信托财产非必然为有体物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受益权定位于物权的障碍。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债权具有相对性,一般不会对第三人造成重要影响,但物权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性,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显然对第三人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尽管如此,由于信托财产可以进行一定的公示,它并不会对第三人权利和交易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即使某些信托财产没有明确的公示方法,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存在也可让第三人知道信托及其信托财产的存在。而且,受托人责任的配置机制也会促使受托人在进行信托财产交易时,积极主动告知交易第三人信托及信托财产存在的事实。因为,在信托财产没有公示方法的情况下,若第三人不知信托及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情况,受托人将对其交易承担个人责任而非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

      四、从信托受益权性质看我国信托法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对物权的权利,其构造模式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多受物权理论的束缚,从而将信托看作是契约性或倾向于契约式制度来构造。⑧就我国信托法而言,虽然信托受益权从主导性方面应解释为物权而非债权或其他权利,但应注意到,其中的债权性因素较为浓厚。正如周玉华博士指出:“我国信托法并未采取英美法下受益人的权利是附随于物上的模式,而仅赋予受益人撤销权。很明显的并不认为受益权趋近于物权,而认为受益人向受托人请求履行信托职务的债权受到受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的不利影响,故仿照债权人就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模式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由此可知我国信托法下受益权的设计比英美法更偏向债权性质(周玉华,2001)。”

      不仅如此,我国信托受益权债权性因素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里,立法者显然将委托人的控制力看作是权利,而非权力。而且,立法者不是优先尊重受益人的权利,而是留法院裁决,显然削弱了受益人的物权效力。我们认为,法律为委托人设立的干预力应该看作是权力,而非权利,即为信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监督权力,因此,在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出现不一致时,自然应该尊重信托受益人的意见。如此,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地位便可得到较好的维护。

      又如《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该规定中,委托人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可变更信托受益权的规定也显然削弱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若委托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的物权性质不符。尽管受益人对委托人的重大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解决,而不是撤销信托受益权。⑨

      我们认为,债权性因素在信托制度构造中过于浓厚,必将导致过于强化委托人地位而使受益人权利处于次要甚至不安定的状态。这对信托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债权性因素构造的根据在于把信托看作合同或债,然而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信托与合同的发展时间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而在大陆法系,合同远远早于信托制度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将信托定位于合同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若将信托定位于合同,那么在受托人无行为能力、拒绝订立合同、订立合同后死亡等情况下,信托显然无法成立,这将使信托成立的可能性大大限缩;其二,信托若定位于合同;窘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会造成委托人在受益人欺诈和胁迫的场合下无法撤销信托;其三,信托若是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人退出法律关系必将导致信托终止,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然无存在的可能。

      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必须维护,信托制度的构造应该本质化而不能过于本土化。就连在信托问题上极为保守的德国人也承认,“显然,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承认这种对信托财产财产权的划分,即法律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收益权由收益人所有,或者,至少采取其他形式对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就谈不上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托(Immanuel GEBHAARDT/Holger HANISCH,2002)。”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创造,但这并不等于无法纳入大陆法系之中,正如前述,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并不与物权理论冲突,也不会对物权体系造成冲击。况且“在当今之世界,已难以找到单纯属于哪个法系的法域,由于各民族经济、文化、政治等的广泛交流,任何一个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变成了‘混合法系’(徐国栋,2005)”。因此,信托不应视为英美法系的东西而刻意加以改造成所谓的“大陆法系”制度。为构造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我国《信托法》必须在落实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制度上改变立场。(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感谢朋友徐卫博士对信托法律网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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