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俊盛 ]——(2013-2-1) / 已阅30264次
○17有学者认为:“参照民事、刑事诉讼中上诉期限的规定,这种在明确告知法律救济权利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的价值主要在于合理确定一个思考和准备时间,因而这个时间可以很短,10天或15天已经足够。”马怀德(2003)。
○18“行政诉讼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一方面,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具有共同性,应当遵循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为行政争议,而行政争议既不同于民事争议,也不同于作为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性,应当遵循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规则。如何认识行政争议即成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马怀德(2003) 。
○19比如,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后的起诉期限为15日,比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普通起诉期限更短。为了行文简便,本文将普通起诉期限和短于普通起诉期限的特殊起诉期限合并称为短期起诉期限。
○20当然,由于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所以各国立法往往有这样的规定,即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诉讼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说明各国立法者普遍认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基本诉讼原理方面是相通的,行政诉讼规则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规则,而民事诉讼规则是一般规则。
○21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民事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具体内容,详见龙卫球(2002)。上述各国和地区有关行政诉讼普通起诉期限的法律条文规定,详见胡建淼(2007)。
○22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复议(诉愿)决定也行政决定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
○23韩国学者金东熙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百修研究认为,起诉期限就是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参见[韩]金东熙(2008)。
○24《(美国)联邦司法审查法》第2344条第二款规定:“本章所列可审查命令一旦作出,行政机关须依据其规则立即就此通过送达或公告予以通知。所有受此命令侵害的当事人皆可在该命令作出后60天以内,向所在地的上诉法院提出对命令进行审查的申请。”见胡建淼(2007)。
○25如《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渔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起诉期限则为30日。
○26乙女长期在国外居住,回国后得知其已经在五年前被登记与甲男结婚,乙女要求民政部门纠正无果,欲向当地法院起诉撤销该结婚证或者确认结婚证无效,却被告知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能受理。无独有偶,章志远博士所著的《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一书中也提及此类现象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甚多例子:“当事人在事前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往往都因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被法院驳回。即使试图再行提起无效确认诉讼,也同样因为受制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难以达到诉讼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甚多,新近的一个有关对无效婚姻登记进行确认的行政诉讼即具有典型意义。参见袁子顺、刘卉:‘一本结婚登记证引出的法律话题’,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3日第4版。”见章志远著:《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注①。某甲向乙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长时间都被口头告知正在研究,要求等待,既没有拒绝,也告知何时可以公开,出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某甲虽然多次到该机关询问,但一直没有起诉。某甲最后实在等下去了,想要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时,也被告知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法院不能受理。
○27所谓撤销诉讼一体主义是指由于撤销诉讼使用频率最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立法者对其的认识因而也最全面、最深入以至于在观念上竟完全将其与行政诉讼等同起来,或者至少从未有意识地加以区分,由此导致的,在立法时,虽然必须有、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多个诉讼类型,但仅仅对于撤销诉讼的适用对象、其他的适法性要件、判决方式和要件有相对清晰和完整的规定,并基本上将其一体性适用于其他诉讼类型的一种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状况。参见赵清林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也几乎都是围绕撤销诉讼而展开的,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倾向极为明显。”参见章志远(2007)。
○28例如: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1996)监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使某某昏倒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谓典型。参见赵清林(2008)。
○29撤销中心主义的制度设计受到实践需求的强烈挑战,正是二战结束以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而纷纷出现行政诉讼类型体系化、系统化的发展新趋势的主要原因。
○30例如:林莉红教授在其著作《行政诉讼法学》(三版后记)中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由于制定之初特殊的立法、执法和理论研究状况,主要制度设计是针对行政处罚这样形式化的行政行为,缺乏诉讼类型的全面考虑。实际上,诉讼类型关乎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的诸多方面。本书的此次修订,也很难脱离立法而结合诉讼类型加以分析。这个遗憾,可能要留待行政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后才能弥补。”见林莉红(2009)。学者杨海坤、章志远也主张:“我们最为关心的是应当以什么样的专业思路来引导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在我们看来,‘类型化’是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核心,因而应当以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作为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契机和起点。”见杨海坤、章志远(2004)。
○3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李广宇、王振宇副庭长联合撰文认为,《行政诉讼法》实施20多年来,虽然取得长足进步,但是多年来全国行政案件的上诉率和申诉率居高不下(2010年上诉率为70.46%,申请再审率为9.76%)并持续走高,从最高法院处理申请再审的情况看,原审裁判绝大多数没有大的问题,至少处理结论无法推翻,但是其中确有相当多的情形是“案结事不了”,当事人的诉求没有实现。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是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4个方面的缺陷:一是行政诉讼对权利救济请求缺乏回应性;二是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缺乏针对性;三是行政诉讼的审判方式缺乏科学性;四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无法做到实质性。解决上述问题,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是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思想。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就是因为没有看到各种不同诉讼请求的差别、采用一元化的标准造成的。所以,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谓切中要害。参见李广宇、王振宇(2012年第2期)。
○32参见罗豪才(1993);林莉红(2009)。日本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与此观点一致。
○33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权利失效制度虽主要适用于民法,但其适用领域不仅限于民商法领域。权利失效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均有适用余地。参见王泽鉴(2001);[德]卡尔•拉伦茨(2003)。
○34德国胡芬教授认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有悖其本来职能变成法律问题的咨询或者鉴定部门。”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2003)。
○35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原告之权利得或可得经由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实现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款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参考文献】
[1][11][29][37]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364-365;364-365;364-365;1.
[2]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44.
[3]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法制出版社,2001:626.
[4]胡建森.行政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02.
[5]胡玉鸿.行政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252.
[6]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64.
[7][7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80;358.
[8]张福刚,卢瑜.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制度[J].行政与法,2009,(7):71.
[9]尤春媛,郭文清.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山西大学学报,2005,(5).
[10][63]张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J].法学,2004,(2).
[12]邵曼璠.论公法上之安定性原则[A].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C].台湾三民书局,1997:271.
[1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M].法律出版社,2010:99-100.
[1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7-228.
[15]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M].法律出版社,2007:117.
[16][印]赛夫.德国行政法[M].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100.[17]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J].中外法学,2001,(4):469-471.
[18][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M].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97.
[19][53]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28;234.
[20]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9-116.
[21]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J].综合来源,2006,(4):4788.
[22][韩]金东熙.行政法I[M].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1.
[23]叶百修.国家赔偿法[A].翁岳生.行政法2000(下册)[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61.
[24]John Weeks,MA,OC,Preston and Newsom on Limitation of Actions(Fourth edition),Longman,1989:12.
[25][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21.
[2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2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35.
[28]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81.
[3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36-38.
[31]蔡志方.迎接行政救济新纪元,认识诉讼制度旧核心[J].载台湾《万国法律》,2000,(8).
[32]蔡志方.从权利保护功能之强化,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有之取向[Z].国立大学法律学研究所论文,1988:91-103.
[33]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M].华文出版社,199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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