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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网络税收的法律和实践问题

    [ 黄维青 ]——(2012-12-10) / 已阅34355次

    欧盟之所以不认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全面免税的政策,而主张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并把Internet经营活动看作新的税源,就是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欧盟在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上落后美国2-5年,其总体规模,只有美国的一半甚至更少,这样欧盟对美国的免税政策自然要进行反对。同时,如果欧盟对电子商务免税,那么由此将导致其财政税款流失,实际上就是将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拱手让给美国。所以,欧盟主张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但必须与其他贸易活动一样,应征同样的税,这样既不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不让国家的税款流失。
    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网络经济还是可望不可及之事,至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更提不上议事日程。一些已开展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由于一方面顾及开征电子商务税将会阻碍电子商务的推广发展,另一方面又担忧如果不对电子商务征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发达国家在网络经济中占优势,从而造成本国经济利益的极大损失,其在征税与不征税、如何征税的难题中,持谨慎、观望态度就在所难免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两点结论:(1)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利益矛盾冲突中,发展中国家必然处于劣势。这是由于:第一,信息经济的本质特征不利于地域管辖权的实施。相对而言,居民的居住地较易确认,居民管辖权的实施更具可行性。因而,既使是发展中国家在主观上坚持实施地域管辖权,但最终会因客观上不具可行性而流于形式。然而,如果以居民税收管辖进行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优势,将会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将几乎为零。第二,南北经济与技术差距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地位。(2)建立国际税收新秩序才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认清发展中国家在未来国际税收利益矛盾冲突中的劣势趋势,最明智的选择是:扬弃现行国际税收协调体系,呼吁建立国际税收新秩序,在新的国际税收协调框架下,联合起来进行讨价还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四章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观点

    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的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极为迅速,在电子商务税收上也存在着与国外同样的问题,重视和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研究已势在必行。现阶段,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研究,主要停留在是否征税的问题上,而且争议比较大。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征税,一是不征税。
    一、对电子商务应当征税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我国是电子商务输入大国,对电子商务免税将使我国蒙受巨大的税收损失。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贸易额逐年增加,是我国巨大的潜在的税收来源,因此应当及时对电子商务征税以免造成税款流失。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将实现大量的交易并且各行业都将实现一定程度的电子商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免税,将形成极大的税收漏洞,对国家、对行业、对电子商务本身的发展将十分不利,国家也无法维持对电子商务的正常投入从而不能实现良性循环。再次,从理论上来讲,电子商务与一般的商务活动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有所变化,若只对后者征税,而对前者免税,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最后,政府为了建设和维护网络基础设施投入了不少人、财、物力,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政府理应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
    二、对电子商务应当免税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规模小,税源也少。目前我国使用互联网人数有1000万左右,其中直接从事商务活动的只占16%,且绝大多数是在线购物,线下支付,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当前的情况下对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其财政作用并不很大。其次,现阶段许多相关技术和基础设施尚不健全和成熟,即使要对网络贸易征税,也难以制定出可行的征收方案。再次,从税收征管效率考虑,目前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成本将大于收益。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贸易形式不一样,因此与传统的征税要素也不吻合,如果硬要脱离实际对电子商务征税,税务机关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要及时完善现行征管制度,而这种完善不是短期内就能达到的,所付出的征税成本也会远远大于所征税款。最后,电子商务的应用是信息化最主要的作用和结果,能够直接带动工业化的发展,虽然我国现在有了一定的信息化,但是信息化程度并不高,应该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这方面的作用。为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以培养未来更大的税源,对电子商务免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更何况电子商务最发达的美国也暂时没有对电子商务征税。
    尽管对电子商务目前尚未征税,但随着电子商务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扩大, 从长期来看,电子商务必将成为贸易的主要方式之一,征税是必然的, 如果对其不维持至少与其他产业一样的税负水平,则会产生新的税负不平衡,会使政府的收入产生较大的缺口,从而不能满足正常公共支出的需要。如不考虑征税技术上的困难,仅从政策层面上讲,免征税款无疑会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要丧失部分财政利益,无论中央或地方均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有必要考虑的问题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贸易免税所造成的财政冲击,能否超出我们现有财政的承受能力。从国与国的税收关系看,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是电子商务服务贸易或产品的提供国,其免税政策无疑会大大增加其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出口竞争力,而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如同样实施免税政策其后果将不仅是中国政府财政利益的受损,而且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国电子商务也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冲击。
    第五章 针对网络贸易中应采取的税收对策

    第一节 网络征税的原则
    一、税收中性原则
    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合理解决好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从而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或社会带来超额负担。所谓超额负担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纳税人支出,同时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则发生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二是由于征税改变了商品的相对价格,对纳税人的消费行为和生产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则发生在经济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税收的中性就是针对税收的超额负担提出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超额负担会降低税收的效率,而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从而提高税收效率的重要途径,在于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的刺激就表现在不会对任何经济决策产生税收诱导行为,而让市场机制唯一的提供信号。”
    从这个角度来讲,税收中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网络经济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新税。另外,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脑拥有率和上网率按人口平均在全球是较低的,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网址资源甚少,基本上属于幼稚产业,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进而调节税收收入。
    二、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
    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长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的看法。关于中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撤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为税收中性原则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2000年6月,美国前财政部部长助理、普林斯顿大学罗森教授在北京的一次小型座谈会上交流时也强调指出,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外的经济学家的这些看法及国际机构的这些主张或许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电子商务课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规定。比如,中国香港税务局就没有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特别加入电子贸易一栏,要求公司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三、坚持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跟在他们后面,步步亦趋,而是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
    第二节 网络税收措施建议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技术、数字化产品的进口大国,应加强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研究,制定出既维护我国利益,又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制度。一方面,要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要有自己的方针政策,而不能完全赞同西方国家的态度;另一方面,又要密切注视电子商务的动向,税收政策不应成为阻止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否则,就会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进程中被淘汰出局。
    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技术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防范偷漏税问题己成为电子商务税务立法的首要问题。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消极纳税和偷逃税款的行为都难以避免,利益驱动是所有非法行为的最终动力。由于电子商务极易让商家逃避税收,如何征税、监控、管辖等均有待法律的完善。随着网上交易的普及,以及期货、股票的上网买卖即将启动,目前中国网上交易因为没能开发票的程序,因此容易偷税漏税。其中又以具投机性的期货及股票买卖最严重。跨境交易的税收和关税问题包括是否交税、税收管辖、防止双重收税、税款流失等问题。
    从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看,通过互联网销售有形商品的形式,未对现行的税收法规提出更多的新问题。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大多是在数字化产品和劳务的交易问题上(所有的交易全部在网上完成,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全部通过网上传递),即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或称为在线交易。但这种电子商务所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实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根本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
    (二)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三)重新界定某些税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过于宽泛和肤浅的法律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无法准确的断定具体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法律不仅给执法与守法带来不便,由于其无法应用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象我国《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但没有规定数字化签名的具体条件,结果就很难在实践中运用。因此我们应针对网络贸易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应明确就其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补充现行税法中有关网络银行定义、电子凭证的保管和使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四)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度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电子税务,通俗地讲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它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把税务机关的站点变成为民服务的窗口。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应把握契机,主动迎接挑战,为我国逐步实现征管、稽查现代化和法制化而努力。
    具体而言,是将网络商务中心、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机中心及企业(纳税人)四方联成一个规范的网络,利用电子邮件或数据库传输,在税收各环节之间存储、传递征税过程中所需的电子单据,利用网上银行支付税款。另外,也可以委托网络商务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一)建立网络交易登记制度
    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确立纳税人身份,是发展电子税务的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对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全面的税务登记工作,掌握他们的详细资料,拥有相应的网络贸易纳税人的活动情况和记录。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可以由税务机关指定的网络服务商出具有效证明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对于互联网上的“虚拟企业”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必须要求“虚拟公司”的所有者就电子商务业登记备查,从而实现对其税务登记、申报征收、税款缴纳等多方面进行监管。对于跨地区的电子商务行为,国内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要按现有税法的规定对纳税主体进行征管。
    网上亮证经营是指在网页的显著位置体现专门的税务登记号,这样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消费者可凭此查明该网站的合法性后再进行交易;二是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国际互联网上交易的主体情况。对这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要给出专门的网站可供消费者查询。对有收费服务在我国登记注册的网站需提供我国的银行帐户,不能提供外国的银行帐户,以便税务机关可以清楚了解及监督提供收费服务网站的营业收入。
    为确定电子交易的双方,以便确定纳税人,掌握有关交易,应对联网计算机进行定位,确定上网居民的身份。可以为每台计算机的中央处理器编制惟一的序列号,这在技术上已可以实现。编制处理器序列号一方面在提高网上购物安全性方面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
    (二)规范网上交易
    1、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
    虽然电子商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但只要有交易就会有货币与物的交换,因此可以考虑把为电子商务建立和使用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查、追踪和监控交易行为的手段。目前,电子商务中主要有两种网上支付方式:信用卡和电子现金。由于供货商和消费者在防止诈骗的某些机制中的利益增加,而且由于某方面需要涉及到银行,参与交易的商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这样,电子支付体系就提供了确定流转额的线索。
    在政策制定方面,国家税收政策制定机构要积极参与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和电子支付系统标准的制定工作。对于因特网域名、数字认证或网上支付等标准,要从技术角度,提供判别因特网交易的手段。
    2、加强对网上交易的监控。目前上网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拨号上网。根据企业或个人的需要,按照网络占用实际时间或包月等情况付给网络服务商一定的费用通过电话线联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并进人国际互联网。第二种是虚拟主机形式上网。企业根据占用磁盘空间的大小,每年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在网络服务商的网络上,企业可设立本公司的站点,制作主页来发布消息。第三种上网方式是专线上网。企业每年分别向网络服务商和电信局交纳信息流动费和租线费。以上三种上网方式与网络服务商是密不可分的,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有利于税务机关监控电子商务的全过程。
    (三)加强对纳税人的电子账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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