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白马 ]——(2012-6-18) / 已阅26476次
这里的“主体”特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司法活动的主体与(通常被称为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不同。前者包括后者,还包括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等。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同时又是司法权力指向的行为对象,其中包括主要对象(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和被害人等)和次要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这里称之为对象,是因为相对于权力指向而言;而称之为主体是因为相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权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只是观察角度不同而已。强调司法权的行为对象作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现代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另外,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包括内部监督主体(司法系统中的监督部门以及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和外部监督主体(社会大众、媒体、其他监督司法权的机构等)。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同时也承担了监督主体的重要使命。假如没有参与主体,司法权力就无法在司法中独自运行;假如没有监督主体,司法活动就难以确保公正;又假如没有外部监督主体,刑事司法活动就谈不上具有现代司法意义上的公正。
2.主观条件
它是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具有追求司法公正(包含过程公正、结果公正等)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倘若人们全无此等认识和追求,则难以想象会有公正的过程和结果。即使所谓有“歪打正着”的情形发生,司法活动的各类主体也不可能都同时出现此类情形。易言之,在司法活动的主体中肯定有些人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作为必备条件中的主观条件,并不要求每个司法活动的主体都必须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认识,但是应当要求他们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尽管其中认识可以很不统一。否则,过度降低司法公正实现的门槛,不要求他们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各种观念认识,则将使其主观条件形同虚设且毫无讨论的意义;而过度地抬高其门槛也有问题,会加剧法律信仰的危机,使普遍且真正地树立司法权威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变得遥遥无期。
3.客观条件
这种条件是指司法活动的过程、结果、时空条件、外部环境以及法制条件等一切足以保证司法活动最低限度公正的客观情况。传统的司法公正往往只要求司法过程或者司法结果之一具有公正性。而现代司法公正则越来越要求至少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过程公正才能追求其结果公正,甚至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必须强调程序公正才能谈得上司法公正。[42]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底线”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43] 亦即,程序标准也是可以分等级的,高级别的标准就超过了其必备条件的要求。
(二)刑事司法公正的改善条件
所谓改善的条件,是指以改善为目标的条件,即人们为了提升司法公正的文明程度,提出了比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更高的要求。它们包括改善的主体条件、改善的主观条件和改善的客观条件等。而且,依据其改善的程度不同,它们都分别有一般改善的条件、良好改善的条件和优秀改善的条件三种等级。
1.改善的主体条件
如前所述,司法活动的主体包括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和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因此,三种等级的条件均应涉及他们。一般改善的主体条件,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接近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合法参与的条件,甚至具有较好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有接近良好的监督能力。这与必备条件的区别在于,一般改善的条件需要接近良好的条件,而必备条件只要达到合格水平就行。对良好改善的主体条件而言,它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良好参与的条件,具有良好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有良好的监督能力。而优秀改善的主体条件,是指要求司法行为的权力主体具备优秀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要求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具备合法资格和优秀参与的条件,具有优秀的参与意识,要求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具备优秀的监督能力。
2.改善的主观条件
如前已述及,必备条件中的主观条件,并不要求每个司法活动的主体都必须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认识。相对其必备条件而言,一般改善的主观条件,应当要求司法活动的主体普遍有追求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而且认识上明显有更多的统一。而良好改善的主观条件,要求人们有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究竟持程序本位论、实体本位论还是并重论之立场,则在所不问。对于优秀改善的主观条件来说,它要求绝大多数以上的人都有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的观念、认识或者目的,而且其内容应当为程序本位论或者(相对的)并重论。因为公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还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生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44] 另外,与程序公正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不同的是,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可能有更多的局限性,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有一定的模糊性。[45] 特别是实体本位论有导致法院职权无限膨胀和人治主义的危险。[46] 所以,对现代司法而言,总体上实体本位论在可接受性方面不及程序本位论和(相对而非绝对的)并重论。
3.改善的客观条件
如前所言,司法活动的过程、结果、时空条件、外部环境以及法制条件等一切足以保证司法活动最低限度公正的客观情况,只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然而,意图改善的条件是要求更高的条件。就一般改善的客观条件来看,它要求制度正义(法律制度的公正程度)为一般,要求司法的过程公正,在司法结果上其公正性与客观事实符合程度应当达到60%以上。若此比例不足及格,则不宜认为其具备了一般改善的条件。对于司法的过程公正,它要求处于程序公正标准的底线上接近良好的程度,遵守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审判程序透明、公开、中立,依照法定期限办案、结案等。[47] 对于前述结果公正的比例的考察和衡量,大致可从区分为个案结果的公正比例估算和某法域范围之内案件总数的结果公正的比例统计两方面来进行。那么,应该如何估算和如何判定呢?这主要是依靠综合各方面具体情况来完成的。对此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认真研究。而良好改善的客观条件是,法律制度的公正程度为良好,要求司法的过程公正,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的状况良好,在司法结果上其公正性与客观事实符合程度大约达到75%以上。对于优秀改善的客观条件来说,它要求法律制度的公正程度为优秀,要求司法的过程公正,在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方面的状况极佳,在司法结果上其公正性与客观事实符合程度以及正确适用法律的程度均能够大约达到85%以上。
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三方面改善的条件和每一方面本身存在的三种改善等级之间,可能会发生某些排列组合的复杂关系,不同的组合将影响其改善条件的总体状况。不过,等级高的客观条件,通常是与等级高的主体条件和主观条件相联系的。
总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具备起码的必备条件,否则就无公正可言。当然,具备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这并不等于公正的实现将达到充分的程度。那么,司法活动的公正程度如何呢?在一国范围内,整体上它取决于其各种改善条件的总体状况。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的程度取决于司法过程中对立法意图贯彻的程度。[48] 笔者认为,该认识主要是从个案公正的角度而言的,但是仍然值得商榷,因为至少还要把制度正义的因素考虑进去。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在不断地完善之中,使制度正义逐渐地向着更高的文明迈进。这将为促进司法公正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四、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
司法公正与否?这是一种评价问题。其实,司法活动的监督主体往往又是评价主体。有评论者认为,近些年来,“司法公正”几乎成为一句笑话。因为普通老百姓跟权势分子打起了官司,十有八九会输掉。其具体理由为:(1)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你肯定会输;(2)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模糊,法官会做出倾向于权势者的解释,你也肯定输;(3)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法官会挑其他的毛病,你也很可能会输;(4)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法官又挑不出其他的毛病,他们会配合权势者来调解,实际上是威胁性的调解,你可能会接受不公平的调解,可能会撤诉,也就是认输;(5)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法官挑不出其他的毛病,你又不吃威胁那一套,那么法官就会拖,一个官司也许拖个几年也不给你判,你相当于输;(6)你的请求如果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法官挑不出其他的毛病,你不吃威胁那一套,法官实在拖不下去了,可能会不得不判你赢,但判了之后无法执行,你还是得输。[49] 应该说,这种认为“公正几乎为笑话”的结论过于片面,几乎走向极端。因为:其一,司法不等于老百姓跟权势分子打官司;其二,其理由(1)正说明法律的公正;其三,其中后面5个理由所指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可能存在,但是它们不是我国司法的主要状况。
那么,如何具体评判司法公正与否以及实现公正的程度呢?前文已述及实现司法公正的三个必备条件,它们实际上也可组合成一种评判标准或者评判依据。不过,成立条件(或者实现条件)与评判标准严格来讲是有区别的,因为条件在前,评判在后。另外,这里的评判标准是指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价值进行评判的标尺与准绳(或者依据)。它不是仅仅限于对其实现条件的回溯性的检查与评论,而是更侧重于对司法效果进行的评价。因此,讨论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会涉及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有哪些?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一个标准说(即“法律标准”说)。该说认为,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主体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正义。[50] 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意味着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着的正义。[51] 或者说,评判一个案件的公正与否,首先是注重它的法律性,即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的合法、证据采用的合法和审判时限的合法,同时要允许它的内容的相对性存在,还要坚持裁判的专属性和终局性,这样才能在案件中把握公正。[52] 亦即,法律标准是指法院的裁判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违法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法律标准派生出实体法的标准与程序法的标准。适用实体法是否公正,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法院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53] (2)两个标准说。该说认为,司法应当追求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统一性。[54] 法官不是办案机器,可以运用自己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智慧,在追求合法性时,同时追求合理性;在追求形式公正时,同时追求实质公正;在追求个案公正的法律效果时,同时追求普遍正义的社会效果。[55] 也就是说,一个完美的裁判既应符合法律标准,同时也应与一定的社会标准相符合。其中社会标准是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民意作为其评判标准的,它侧重于从民俗、常理、伦理道德等角度来评判司法。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指广大民众以及社会舆论对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56] 从刑事司法角度说,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和促进社会和谐。[57](3)三个标准说。目前它主要有两种:①“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说。该说主张,司法应当追求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的有机统一。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宽严相济、客观公正,确保良好法律效果;必须坚持从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出发处理案件,确保良好政治效果;必须注意把握办案时机,改进方式方法,注重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争取积极社会评价,确保良好社会效果。[58] ②“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心理标准”说。该说认为,心理学研究中的公正感理论能够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提供更清晰的理解图式及诠释依据,也为司法公正的有效求得提供恰当的指引。据此,对司法公正的判断,除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外,还要引入和兼顾一种心理标准。[59]
笔者认为,“法律标准”说尽管具有合理性,而且,法律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司法必须依法,法律标准也是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但是,只有一个标准是不够的。因为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其评判标准,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那么,在法律规则配套性规定不足之时,如何约束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呢?正如前文关于实现司法公正基本条件中的“严格制约”说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违背法治精神,如果对它没有严格的制约就不可能真正遏制司法腐败,更谈不上实现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另外,合法即公正吗?在制度不正义的前提下,司法难言公正,充其量只是低级公正。还有,在合法却明显不合理甚至引发普遍民愤时,其中所谓的公正又值几何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那种以法律专家自居,完全不顾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感受的做法,千万要不得。人民法院特别要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重视人民群众对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60] 的确,“一纸判决安万民”的社会效果不可漠视。这也是两个标准说的基本主张。然而,如何判断社会效果呢?仅仅是以当事人闹不闹来判断吗?恐怕不行。因为还要考虑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所作出的(可能)反应,也就是说,必须考虑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众可接受性。正所谓全社会都认为我们实现了公正,才叫真正的公正,这就是社会效果。[61] 既然社会标准很难有具体明确的标准,难以掌握和操作困难,那么,如何防止或者避免个别领导借两个(或者后文所指的三个)效果的统一来实现地方或者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法利益呢?亦即,如何监督和约束他们的违法行为呢?或许可以从两方面努力。其一,强调司法人员(业内和业外的)形象公正,以排除公众的合理怀疑;其二,坚守法律的底线,即尽量在法律之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会左右为难:若遵从法条,则因为有违民俗、道德、人情世故或者常理而使裁判得不到公众的广泛认同;若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而过多考量法律目的和社会价值,则会于法无据或者枉法裁判。例如,大义灭亲(故意杀人罪)和亲亲相隐(窝藏、包庇罪)等。对此,仍应依法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以兼顾社会民情而已。甚至,当犯罪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依据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譬如,2008年作出终审裁判的许霆案就是一则实例。可是,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的情形,却又无法直接在现行法的框架中妥善解决,则应该修正相关法律,以便使之有一定的余地才能灵活地应对将来的类似问题。建议在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增设一款,补充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诚然,在作出此类修正之前,面对前述两个效果冲突的情形,若依法可以(民事)调解或者和解的部分,争取依法调解或者和解结案,依法不能调解或者和解的,则不能弃法于不顾,而应尽量在法律之内寻找更接近社会效果的变通办法。甚至不妨考虑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情况可以在判决中载明,建议在刑事执行阶段减刑和假释时予以特殊的从宽处理。
对于前述第二种三个标准说而言,它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分类逻辑和讨论意义上不及第一种三个标准说。然而,针对第一种三个标准说,也有人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一个伪命题。其主要理由是:只有各不相关,才需要统一。既然三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就谈不上统一之说。另外,社会效果中的民众是什么概念,一家一户,某一上访集体或者一区一县的既得利益者,是否就代表了民众?再者,政治效果绝不是某个领导所认为的效果,也不是地方保护主义情况下一地一市的效果,维护这样的政治效果,当然必定与法律相违背。因此,追求法律效果本身,也就是最根本地、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正是由于人们人为地把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地方化和庸俗化,才造成了它们与法律效果的不相统一。地方某个领导对法官判案说一声,要讲政治呀,就会使法官不敢端平法律天平,法官要是过于理解所谓的“民愤”,将无法坚守自己的天职。正是由于这样的理念,才导致司法能力建设步履维艰,才使本应理性、独立的法官变为平庸的行政官员。[62] 笔者认为,对此质疑论值得商榷。其理由前后矛盾。前面说“各不相关才要统一,而三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就谈不上统一”,后面说“(本来是统一的)因为人为地将之地方化和庸俗化了才造成了它们的不相统一”。其实,交叉关联的事物也有统一与否的问题。例如,海峡两岸人民频繁地交往,对此不也有主张祖国统一论吗?另外,对于民众的概念,前文已指出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或者少数人,尽管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利益,理应考虑当事人或者少数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但是也要考虑到广大群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还有,关于法官要不要讲政治的问题,这里讲的政治主要是指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而不是唯政治家之命是从。法官有政治使命,这是由法律本身就有政治上层建筑的属性所决定的。的确,司法人员也不能听命于违法的行政指令,只能服从正义的法律,在法律之内寻求达到(或者尽可能接近)三个效果统一的结果。因为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还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实质就是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63] 又有学者认为,政治性是司法工作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社会效果是其最根本的追求目标,是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最终目的;而法律效果则是最明显的效果,是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力手段。[64] 还有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当它制定出来后,它就已经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严格地依法司法,本身就是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65] 由此看来,对三个效果的关系,人们认识不一。
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目的,它们之间有两层目的关系。好的法律效果是司法追求的直接目的;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犹如竖立的一币两面,都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的。换言之,追求三个效果的高度统一,是在追求法律效果(法律公正)中所承载的社会效果(社会正义、公众认同)和政治效果(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统一,也是追求正义和法秩序的统一。这一点和刑法目的是相契合的。[66]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三个效果统一的程度越高,意味着司法公正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就越高。因为,三者中缺一都是遗憾的。这也是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改善条件(包括制度正义的程度)的状况相对应的。
五、小结
通过前文的初步论证,刑事司法公正,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正确适用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能够相对公平合理地处理刑事案件,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使利害关系各方尽可能得其所应得。在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中体现(一般)公开、相对公平、普遍公认的正义精神和原则。区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和改善条件,不仅有利于深化关于司法公正的学术研究,而且,或许有助于更好地逐步提升司法公正的水平。具备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这并不等于公正的实现将达到充分的程度。在一国范围内,司法公正程度整体上取决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各种改善条件的总体状况。追求三个效果的高度统一,是在追求法律效果(法律公正)中所承载的社会效果(社会正义、公众认同)和政治效果(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统一,也是追求正义和法秩序的统一。三个效果统一的程度越高,意味着司法公正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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