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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

    [ 付士平 ]——(2003-10-7) / 已阅36741次

      【20】《民法教程》王作堂、魏掁嬴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但近年来,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21】。 也有学者依据对最高法院发表的判例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已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转而接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22】。 笔者认为,必然性决定于事物发展的内在依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它们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并不因侵权的偶然性而得到豁免。因此,必然性并不能等同于因果性,应摒弃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但事实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仍是模糊不清的。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自然科学和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学说对侵权行为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是不科学的。
      (四)规则范围说(The scope of the rule theory) 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法规目的说【23】,是继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一个新兴学说,并为英、德等国家适用于案件裁判。如英国1962年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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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民法新论》王利明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8页。
       【22】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3】《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Close 诉Steel人身损害赔偿案【24】。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
      规则范围说在我国学界褒贬不一。肯定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学说众多,却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规则范围说将因果关系予以虚化,简易而合理,可以搁置无具体合理答案的各因果关系学说间的争论,使问题回归到就法论法的单纯层次。无论契约还是侵权关系,行为人就其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为法律问题,应依相关法律和契约的规定探究之,无须再援引其他因果关系的学说【25】。 否定观点则认为,规则范围说在理论上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即法律的目的是决定性的因素,不注重客观因果关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而且只有通过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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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原告因机器飞出的金属屑致伤。依照英国1937年“工厂法”第14条第1款“任何机器的每一危险部分……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的规定,Close对工厂主提出了索赔诉讼。后经英国上议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工厂法”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为了防止工人接触机器的运转部分而受伤,而不是防止由机器本身或者机器加工的材料飞出的碎片而受伤。
      【2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正在被适用的规则中所包含的社会目的才能确定责任的界限。但当有关规则的目的范围难以或无法准确界定的时候,这个学说就无法应用【26】。笔者赞成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并且认为,规则范围说是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讨论如何适用法律,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与中断并无裨益。
      三、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
      前面已经谈到,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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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



    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二)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应成为因果关系标准的另一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无论选择或创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学说,还是制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都应顾及效益价值的要求,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注意以较少的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首先要注重程序效益,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因果关系标准过于繁琐或难以把握,专业技术条件要求太高,必将增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投入。追求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就是要调整诉讼结构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确立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对该标准的证明,应当简明扼要,方便实用。两大法系各国传统学说倡导的因果关系标准,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就是要么过于抽象,内容不够确定,要么过于细致,技术要求高,证明起来困难,不能实现标准化参差为一律之功效,使用效益极低,价值不大。
      其次,要重视实体效益,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真象,以利于对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护,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和浪费。体现了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利尔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27】进行表述,应该是加害人用于注意的投入与支付的赔偿金额成反方向运动。即用B表示注意的预防成本,PL表示预期事故成本,假设注意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则随着B指数曲线的上升,PL曲线即呈下降趋势;而两条曲线的交叉点C就是适当注意。具有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尽可能接近“适当注意”这个点。过严或过宽的因果关系标准都是对该点的不当偏离,都将到致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丧失。因为标准过于严密,因果关系难以成就或不易证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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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法律的经济分析》〔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和投入;反之如果标准过宽,行为人就可能增加注意成本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这样又容易造成不必要注意成本的浪费。
      (三)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其既包括自然界按自然法则形成的自然秩序,又包括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显然是调控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之一。秩序价值虽不是因果关系标准的核心价值,但却是正义价值、效益价值最基础的价值成份。因果关系标准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秩序。因果关系标准模糊导致的首要后果,就是司法裁判的无序性。众说纷纭的学说和扑朔迷离的争论,足以使任何一个最有雄心和魄力的法官举棋不定。因果关系标准作为调控契约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准法律规范,其应该可以使因果关系司法认定上的无序状态得以改观。第二、强化对民事主体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各经济要素,稳定和协调市场结构、生产结构、流通结构、消费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序。第三、保障行为人满足适当注意的成本投入秩序。确定的因果关系标准,虽然也引起适当注意点C的波动,并反射性吸引行为人为满足适当注意增加或减少注意成本,但若将注意成本的投入放在一定时期内考查,就不难发现注意成本的投入已经处于相对有序状态。
      (四)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除了对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衡量与判断,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是确立和适用因果关系标准时不得不面临的又一重大抉择。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这个国家的,如果能够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一种巧【28】。 美国学者罗伯特·塞德曼夫妇也曾断言,“相同的法律规则及其约束力,在不同的时间和地方、不同的物质和制度环境中,不会对不同的角色承担者指引出相同的行为”【29】 其实,因果关系标准的移植与生物移植一样,只要存在移植的必要,且受体与供体之间具有质的相容性和较大的亲和力,吸收和引进两大法系各国科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立法实践不仅可能,而且可以成功。除了相容性,成功的移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供体本身较强的生命力。因果关系标准的生命力,取决于其自身完善程度、韧性和所要解决法律问题的存续时间。只有移植那些较为完善、前瞻性强、又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标准,才能顺利回应来自本土国理论和实践的挑战。第二、由于供体并不是单一的,故要细心甄别有所选择,并注意来自不同国家因果关系标准之间的和谐。第三、受体接受移植后,应促进对供体的吸收、融合,最终应实现被引进因果关系标准的本土化。如果缺乏深层文化的支持和意识层面的认同,本土化不可能成
    功,移植也会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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