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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

    [ 付士平 ]——(2003-10-7) / 已阅36740次

      二、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比较分析
      (一)相当说 ( the equivalent theory)与盖然性说。我国传统民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英美学者的代表性学说,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1858年所创【8】。但也有学者指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9】。关于相当说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但并无实质性区别。该学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凡足以造成损害的所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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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司法文件选》2003年第三期第41页。
      【8】《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9】《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条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相当条件”以科学上的可能率为基础进行判断。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率达100%时,损害必定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损害可能发生;此种情形下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率低于50%,损害未必发生,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又被视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或标准。有人认为此说起源于日本【10】,也有人持怀疑态度【11】。但笔者以为,就内容而言,盖然性说显然吸收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内核,与相当说类似,盖然性说也主张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0%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相当说看似客观,但它忽视了作为原因现象内部各条件因素的个体差异,有失公正性,且可能率基数是否超过50%无从确定。盖然性说提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指数,由数理统计的结论来确定。这较之于相当说虽有所发展,但一个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非单凭数理统计所能测算出来的,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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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王旸《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1997第63页。
      【11】《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能性指数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仍属空中楼阁。
      (二)条件说与直接结果说 ( 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 条件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最古老的学说【12】。该说认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其有二层涵义:(1)同时或共同造成某一损害的数个因素,均称为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2)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
    而直接结果说则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如某甲追打乙致乙于仓皇奔逃中撞倒丙,则甲丙间无因果关系。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13】,并被相关国家适用于司法实践。法国法院关于被盗汽车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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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二期。
      【13】《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荷兰民法典》第1284条。


    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14】。 法国法院认为,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介入行为。因此,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被盗汽车肇事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与条件说相反,直接结果说实际上倾向于对责任的严格控制,偏重于对加害人一方的保护。这种学说的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尽管很多学者作出了不少努力,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划分至今仍未能真正确定,以致有人公开批评说,这种区别纯属法官们随心所欲加以决定的东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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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
      【1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6】同【14】


    (三)必然因果关系说 ( Necessary causal connection theory)  这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苏联的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17】波兰学者维兹纽斯基也主张“在客观因果关系中,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开来,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的依据。”波兰学者哈诺维兹还提出以“自然规律”即以自然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为基础的检验方法作为衡量必然原因的标准。【18】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居于通说 地位,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它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又一 重要条件。”【19】“当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即应负民事责任。……如果甲致乙受轻伤,乙在前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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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苏联民法》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18】《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8页。
    【19】《民法概论》佟柔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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