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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 叶文炳 ]——(2003-8-27) / 已阅25009次

    司法公信度
    根据辨证的观点,每项新鲜事物让人们承受都需要有个过程。法院的审判过程毕竟
    是每个案件真正向世人公开的过程,也可以说是每个案件真正评价的过程,刑事诉
    讼效果到这时候才算真正显示出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案件对行为规范的确
    立也正是这个时候给出了标准。从这些因素来看,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对人们行为
    和思想的影响是巨大,公安、检察与法院的努力工也是为了这个结果。因此,对这
    个结果虽然无法从根本上去控制,但是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个结果的影响还是可
    以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目前,无罪判决的量应当说社会还是可以在多方努力下接受,
    但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羁押期限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的量将会越来越多,对当今
    社会承受的度将形成冲击,对司法公信力度也将形成冲击,如果不从源头进行稍加
    控制的话,结果只能是我们这些法律人不想看到的,司法的公信力度也会因司法机
    关自己的行为逐渐流失。

    二、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律价值
    1、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法治的需求
    从法治精神上讲,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审判就是站在中立的位置,审查
    并裁决双方的指控与辩解。在法学中,法官是独立并中立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
    行使的是审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涉嫌犯罪是否成立的居中裁判权,唯一忠实
    的是国家法律。而公诉机关则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法官不是也不能成为国家利益
    的代言人,有的法官将自己定位在国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上,认为刑事诉讼的目
    的就是与公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这种角色的错位将导致先入为主,偏袒公益,最
    终背离公义,违背宪法规定法院居中裁判的初衷。法官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间接发挥
    了法的本身所具有的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已,如果说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借
    以相互配合只作登记收案,必须导致法院和公诉机关混为一体,共同指控犯罪嫌疑
    人,因此,对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法院立案功能发挥的重要部
    分。以审判权力对抗检察权力,以达到一种体现法治精神的制衡机制更是有必要。
    2、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案查是公、检、法三家特定时期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部分案件)承担了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
    检察机关同时又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上述职能划
    分是本着相互制约原则上划分,法律确定的,不容错位。传统观念认为,法院也应
    承担发现真实,证明犯罪的责任。他们认为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活动,不仅诉讼
    的进行以法院为主,就连其所发现的也追求适于行使刑罚权之真实,重在实质真实
    发现。借以确保社会安全,重在实体。因此,他们认为在这点法院所要履行的职责
    和侦查机关一样,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容审查,只能登记收案,证据不
    足,只能通知补证据,千万百计借以维护社会安全而扮演了有违法院中立的角色。
    富有强烈改革意识的人则认为,法院不同于其它侦查部门,也不同于公诉机关,她
    的角色是中立横亘于公民个人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的拥有审判权力的机构,她们
    必须是消极的,法官应当是缄默而富有神秘,内敛而更有尊严,他们不能成为在开
    庭以前就尽阅案卷,并在出庭前已经近乎作出判决的人,否则每个提问问题甚至连
    语气都会透露出偏袒一方,法官不再主动依职权去调查取证,审判不是发现案件真
    实的方法,而是在法律面前争论案件的解决方法。在审判中,只要发现证据不足就
    无罪开释。然而不管是传统观,还是改革激进观,他们都无法否认在当今特定时期
    中构建一种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急需又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要求。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一个经法院
    作出的无罪判决,是会不利公、检、法三家司法行为权威的树立,不要说老百姓,
    就连政府的人在目前这个阶段大都认为是不能接受的。人们往往会过多于感叹那些
    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就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了,或者往往会认为法院对了,
    那就是公安和检察院错了;如果是公安和检察对了,那就是法院错了。自从1996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这些案件的
    出现,一方面在某种程序上造成了《刑诉法》作用价值认识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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