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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 范剑虹 ]——(2010-5-25) / 已阅118174次

    (2) 取消附加公告
    2006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电子商事登记簿、合伙登记簿和企业登记簿法》,该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按照该法规定,商事登记簿、合伙登记簿和企业登记簿自2007年1月1日全面实行电子化,并在网络上公告。由于商事登记簿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在网络上查阅到,因此,没有必要对增资事项进行附加公告。[108][108] 于是,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57b条。

    (三) 股份让与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股份让与的规定,也作了新的修改,特别是增加了股份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政府草案》,《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关于股份让与的修正,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防止滥用行为;第二,使股权结构对投资者更加透明;第三,防止洗钱。[109][109]

    1、 股东名单的登记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才能生效。”通说认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只适用于法律行为引起的转让,法定让与(如继承)不能适用;而公司或者董事作为法律行为一方的,同样不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110][110] 而对于股权质押和设定用益权,是否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则存在争论。[111][111]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中,参照《股份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规定:“股东个人或者股东所持股份的范围的变更,只有登记在向商事登记处提交的股东名单上,才对公司发生效力。”[112][112]这样就使股东名单有了证明股东的功能。同时也使股东名单成为善意取得股份的依据。

    与旧法不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适用于一切股份变更的情形。[113][113] 此外,《政府草案》还指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并非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仅仅是对抗公司的要件。新股东未记载在股东名单上,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但由于无法对抗公司,因此,他无法对公司行使股权。[114][114]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增强了股东名单的完整性和现实性。由于新股东未经登记,无法对公司行使股权,这样就能够促使股东及时登记。[115][115]

    根据《政府草案》,“在实务中,受让人需要有机会在有效取得股权后,向商事登记处提交名单前,立即实施与公司有关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需要通过股东会修改章程或者任命新的董事”。[116][116]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受让人与公司有关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在行为实施后不迟延的向商事登记处提交了名单,自始有效。”

    法律只规定应当“不迟延”的提交股东名单,但对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还需要等待未来的判例予以解释。不过,由于已经采用了电子方式通常提交名单,提交非常迅速,[117][117] 因此,为了确保行为有效,在实务中应当尽可能快的提交股东名单。[118][118] 如果董事未及时提交股东名单,给股东造成了损害,那么股东可以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3款向董事请求赔偿。

    2、 善意取得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119][119] 受让人必须逐一核对从公司设立到让与人取得股权的全部文件,交易成本巨大。[120][120]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部分引入了《民法典》第892条关于土地登记公信力的规定,[121][121] 赋予了股东名单公信力,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让与人在向商事登记处提交的股东名单上登记,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人处有效取得股权或者股权上的权利。但是,在取得之前,名单上关于该股份的错误不满3年并且不可归因于权利人的,除外。受让人知道权利欠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或者股份名单上登记了异议的,同样不能善意取得。异议,基于假处分或者异议所针对的被更正人的同意而做出。异议人不需要说明其权利面临的危险。”

    《政府草案》指出,“股东名单是私人制作的,而且未经商事登记处审查”,因此,不应像土地登记簿那样,赋予其完全的公信力。因此,对于股东名单,仅仅能实现“较长期间的法律确定性”。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名单的错误可归因于权利人的,真正的权利人完全不值得保护,受让人可以立即善意取得。

    第二,名单的错误不可归因于权利人的,例如,董事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交了新的名单,[122][122] 如果名单的错误不满3年,受让人不能立即善意取得,必须等到3年期满后才能善意取得。此时,还涉及到股东善意的判断时间,应当按照第892条、第932条确定的原则,以可以善意取得的时间,即3年期满时为准。按照《政府草案》的解释,3年期间应当从第一份错误登记的股东名单提交起计算;只要就该股权的错误登记持续3年即可,即使在此期间,提交了多份股东名单,出现了多个虚假的权利人,都不影响3年期间的连续计算。[123][123]

    《政府草案》还指出,只能对实际存在的股份善意取得,对不存在的股份,不能善意取得。[124][124]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赋予股东名单公信力的同时,还引入了《民法典》第899条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对于股份名单,同样可以异议登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过渡规定。根据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3款,如果所涉及的股东名单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经不正确,那么只有在新法生效半年后,即2009年5月1日后实施的让与行为,才能适用善意却得规定。如果股东名单的错误不可归因于股东,那么,3年期间也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新法同时考虑到了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经不正确的股东名单,为了避免给其过重的负担,[125][125] 给予了半年宽限期,让股东予以更正,以避免善意取得的风险。

    3、 股份分割让与
    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股东将股份的一部分予以转让,应当得到公司的书面同意。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已经删除了旧法第5条第2款中关于禁止股东持有多份股份的规定,因此,旧法第17条的规定也一并删除。按照新法,股份让与更加方便,股东可以随时分割股份,并将其部分让与他人。

    (四) 经营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股东滥用这一特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防止滥用。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分,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增加了许多关于防止滥用的规定。

    1、 董事
    (1) 董事资格
    为了维护董事的诚信,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2句已经规定,犯《刑法典》第283条至第283d条规定的罪(即破产犯罪)的,自判决发生效力起5年内不得任董事;如果因此而被关押,该期限在关押期间停止计算。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董事资格的限制。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1句第3项,除旧法已有的规定外,下列与公司有关的犯罪,同样可成为董事不适格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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