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昆 ]——(2010-4-20) / 已阅61085次
注十八,参和田英夫,行政讲义上,学阳书房,昭和57,319页。
注十九,参田中二郎,前揭书(注九)298页
注二十,原龙之助,前揭书(注八)即以给付行政法为序论,而后始讨论公物法及营造物法;此外,以给付行政法说明公物法者,尚有:成田赖明、荒秀、南博方、近藤昭三、外间宽合著,现代行政法,有斐阁,昭51年,258页以下;田村悦一《公物法总说》,收于雄川一郎、盐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第9卷,有斐阁,昭和59年,239 (250)页;村上武则,《给付行政の诸问题》,收于上开现代行政法大系第1卷,81 (99)页:原野翘《给付行政论の意义と限界》;公法研究34号 (1972),237页以下。林素凤,论行政法学上之合物制度,民76年中兴法研所硕士论文,141页以下有详细说明。
注二十一将公物法作为公共设施法之学者有远藤博也、田村悦一、冈田雅夫等,参荏原明则《公物の成立と消灭》,收铃雄川、盐野、园部编,同上注大系第9卷264页,注四;小高刚,行政法各论,有斐阁,昭和59,245页。
注二十二:参村上武则,前揭文(注二十),99页。
注二十三:田中二郎称“一唯营造物之概念,因有种种的意义,易导致混乱,故地方自治法于昭和38年法律99号改正时,即排斥营造物的概念,而以营造物的第三意义,即公共设施代之(自治法§244以下)」,氏著,前揭书(注九),302页。
注二十四:如日本学校教育法第二十九、四十条规定,市町村有设置中小学之义务,反观我国宪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虽明定“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但补习教育法则未相应地为义务性规定,殊感未能落实。
注二十五:参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二四四条之第一项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除法律或依该法所发布之政令有特别规定外,应就共设施之设置及其管理有关事项,以条例规定之。」
注二十六:参荏原明则·前揭文(注二十一),265页。
注二十七:其过程问题,至为复杂请参上注,265—271页。
注二十八:如美浓部达吉,日本行政法下卷·昭和15,792页,引自荏原明则,同上注272、278页之注35;我国学者林纪东亦持事实行为说,参氏著行政法各论(注六),202页。
注二十九:参荏原明则,同上注,2'72页。我国范场(注五),202页、史尚宽(注六),112页则持行政处分说。
注三十:日本最高裁昭和44.12.4民集23 卷12号2407页,认为私有土地经适法手续而公用开始后,其所有权人之所有权即受有限制,其后取得之第三人应继受此一状态,此为公益优先原则,参高木光《道路供用开始》,别册?????92号,行政判例百选I(第二版1987),134页。
注三十一:参林纪东,前揭书(注六)201页;矶崎,前揭书(注十六),241页,林素凤,前揭论文(注二十),46页以下。
注三十二:参林纪东,前揭书(注六),209页以下。
注三十三:公物利用采许可制往往会牵涉到限制其他基本权行使之问题,如日本道路交通取缔法规定街头演说之使用道路应经许可,其实例认为并未违反宪法第二十一条集会表现自由之规定,参司法院编译,日本国宪法判例译本,民72年五月,1~3页。
注三十四:林纪东,前揭书(注六),210页;范场,前揭书(注五),207页。
注三十五:同上注“
注三十六:史尚宽,前揭书(注六),116页。
注三十七:参田中二郎,前揭书(注九),322页以下;松岛谆吉《公物管理权》,收于雄川、盐野、园部编,现代行政法大系第9卷(注二十),311页。
注三十八:参日本最判昭28.12.23民集7卷13号561页,此4.1决认为“供公共福祉用之财产,其利用准许与否,非管理者单纯的自由裁量,鉴于皇居外苑供公共福祉用之性质,应考虑应其能完全达成公园之使命,故厚生大臣之不许可使用处分,非管理权的适正运用”。
注三十九:松岛谆吉,前揭文(注三十七),323页;田中二郎,前揭书(注九),322,324页,松岛该文系将此之特许利用与习惯上利用合并称之。
注四十:参范扬,前揭书(注五),209页:史尚宽,前揭书(注六),11页:林纪东,前揭书(注六),213页;唯林纪东于同书211页又称“此种特许,专属于公物管理机关之权限,且依相对人声请为之,以声请人与管理机关之双方意思为其成立要素,故具有公法契约之性质”,前后似不一贯,盖二者不能并存。
注四十一:参矶崎,前揭书(注十六),252页。氏将特许利用与私法上利用称为独立使用。
注四十二:关于特许行为之性质,通说固较倾向自由栽量说,但亦有学者试图以法律规定的类型而建立特许行为亦有法规裁量性质之学说,参林素凤,前揭论文(注二十),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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