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号:99773
-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实用版)
-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帜
- 出版社:法律
- 出版时间:2025年7月
- 入库时间:2025-8-12
- 定价:30
图书内容简介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图书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办理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恐怖活动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开庭后有关回避的决定的宣布]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及例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诉讼权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现涉密信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法庭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特殊情况]
[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讯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退还的保证金的领取]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监视居住]
[扶养]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
[无法通知]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人民法院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要求]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异地办案协助请求]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对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及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法定期限届满]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以月、年计算刑期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接受]
[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检察院应当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的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公安机关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制作讯问笔录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的人员配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侦查人员询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补充或更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检察人员的勘验或者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发案后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检察院的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笔录]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监察机关搜查的范围及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检察机关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与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监察案件的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除与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存放、使用与销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不应当拘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检对国家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改变管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生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起的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审查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符合特殊条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控辩双方提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
[强制证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向证人等发问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对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的处理]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休庭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审理中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保障与例外]
[恢复法庭调查与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
[一审公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分不同情形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的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条件与调解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及反诉的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请求的提出与是否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的确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程序
[上诉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程序
[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出(不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对审理被告人等提出上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死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复核处理结果
[发回重新审判]
[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意见的提交]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人的范围及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新的证据”的认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程序
[对再审案件的并案审理与分案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强制措施
[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与中止]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刑事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
[执行阶段的检察监督]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交付执行及执行停止
[执行死刑命令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程序
[法院执行死刑后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交付与抄送]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不当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法院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交付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刑的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执行财产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的审查]
第二百七十五条 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执行的监督
[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调查程序
[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和要求]
第二百八十条 逮捕措施慎用原则
[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第二百八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例外及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其他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和解情形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符合的条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
[侦查阶段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重新审理
[撤回重新审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形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结果
第三百零一条 终止审理情形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适用条件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及救济方式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及强制医疗措施解除
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附录一 配套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1.2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7.20修正)
附录二 电子增补法规文件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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