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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货物保险/研究生教学书系
    编号:79411
    书名:海上货物保险/研究生教学书系
    作者:杨良宜著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10年10月
    入库时间:2018-11-23
    定价:82
    该书暂缺

    图书内容简介

    《海上货物保险》作者从事国际航运及贸易业务超过三十年,著述颇丰,涉及领域广泛。作者本次讲其关注领域从仲裁及航运法律领域扩展至与航运及贸易密切相关的领域——海上保险法律领域,推出这一力作。
    《海上货物保险》主要讲述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制度。作者以研究2009年版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文的内容为基础,分析该条文的改变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的改变,藉此梳理和阐述海上货物保险领域的各项制度及其发展与变化。同时,亦介绍英国目前针对岸上保险法正在酝酿的一些重大改革。《海上货物保险》涉及善意,可保利益、保险合约、适用法与管辖权、一切险承保风险以及近因原则、非实质损失的承保、除外风险、损失的类别、承保风险的开始与结束、赔付的原则与做法、代位求偿权、向船舶/承运人索赔的处理等方面内容。
    保险法律十分复杂且内容丰富,作者依旧秉承其写作风格,以大量鲜活的案例为依托,于其中展示了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制度的精义。相信本书能给从事本领域研究和实务的读者以启示和帮助。

    图书目录

    第一章海上货物保险简介
    1.序言
    2.开口/预约保单的做法(Open Cover)
    2.1第一种:选择性的开口保单
    2.2第二种:受保人选择宣告保险人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
    2.3第三种:标准/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
    2.4标准/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的前身:浮动保单
    2.5开口/预约保单中受保人的定义与范围
    3. 延误宣告
    3.1标准/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下的延误宣告(late declaration under Standard/Obligatory Open Cover)
    3.1.1善意的延误宣告(late declaration in utmost good faith )
    3.1.2恶意的延误宣告(late declaration in bad faith)
    3.2受保人选择宣告保险人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下的延误宣告(late declaration under Facultative/ Obligatory open cover)
    4.标准开口保单的有关条文
    5.开口保单内容
    5.1开口保单内容例子之一:Glencore International v. Alpina Insurance
    5.2开口保单内容例子之二:WISE (Underwriting Agency) Ltd. v. Grupo Nacional Provincial S.A
    6.保险证明(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6.1保险证明的有关条文或内容
    6.2保险证明与开口保单是属于两份不同的保险合约
    6.3保险证明不是一份保单
    7.开口/预约保单与保险证明之间的矛盾
    第二章绝对善意
    1.序言
    2.英国法律对一般合约没有善意(good faith)要求的原因
    2.1原因之一:与合约方各自为己谋利的根本地位相矛盾
    2.2原因之二:善意的说法空泛
    2.3原因之三:善意难以定下标准/准则与难以证明主观的思维是否善意
    2.4原因之四:善意与订约自由有矛盾/冲突
    2.5原因之五:善意与订约方努力进行谈判以达致对己方有利的结果相矛盾
    2.6总结的看法
    3.保险合约要求善意的原因
    4. 披露
    4.1履行披露责任的时间(time of disclosure)
    4.1.1披露责任的持续性疑问
    4.1.2有关披露责任与绝对善意在保险合约订立前后不同对待的先例: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4.1.3进一步明确保险合约订立后善意的要求是以合约关系为准的先例: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4.1.4情况之一:保单更改(variation)的绝对善意
    4.1.5情况之二:续保(held covered)的绝对善意
    4.1.6情况之三:向保险人要求赔付
    4.1.7情况之四:开口/预约保单下受保人的绝对善意
    4.1.8总结履行披露责任的时间
    4.2受保人知情(the knowledge of the assured)
    4.2.1对事实或情况的披露
    4.2.2从谁的角度看是实质性重要
    4.3什么是对一个谨慎保险人有实质性重要(the test for “materiality”)
    4.3.1谁是谨慎保险人
    4.3.2受影响要到什么程度
    4.3.2.1三种不同程度的考验
    4.3.2.2第一种与第三种考验的取舍
    4.3.2.3第二种与第三种考验取舍的可能性
    4.3.3实质性重要在不同的保险类别有所不同
    4.3.4对实质性重要的总结
    4.4保险人选择让合约无效与重新确认合约的有效性(avoidance and affirmation)
    4.4.1令保险合约无效的弃权的大原则
    4.4.2何谓保险人知道他的权利
    4.4.3何谓合理时间以及保险人保持沉默的后果
    4.4.4保险人作出无损害保留(reservation)
    4.4.5有关什么是确认保险合约之一:继续有效的通知
    4.4.6有关什么是确认保险合约之二:作出赔付或承诺赔付
    4.4.7弃权与禁止翻供
    5.海上货物保险需要被披露的情况
    5.1所有权或者其他形式的可保利益
    5.2估值过高(over-valuation)
    5.3双重保险(double insurance)
    5.4承保货物是价值很高的名牌的情况
    5.5承保货物的历史:二手货或者是旧物品
    5.6包装
    5.7之前有被其他的保险人拒绝承保与以前的索赔记录
    5.8代位求偿权
    5.9道德风险
    5.9.1货物估值过高中蕴涵的道德风险
    5.9.2受保人面对欺诈指控蕴涵的道德风险
    6.不需要被披露的情况
    6.1会减少承保风险的情况
    6.2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情况
    6.3保险人弃权(waive)的信息
    6.4因为保险合约中明示或默示保证条文的存在而变得多余的信息
    6.5保险合约内减轻或排除受保人披露义务条文的效力
    7.受保人未能完全履行披露责任时保险人的救济
    7.1绝对善意下要求披露的责任是否是合约以外的责任
    7.2违反披露责任的唯一救济是令保险合约无效
    8.受保人的误述
    8.1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合约法有关误述的差异
    8.2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与1967年《英国误述法》差异的先例
    8.3事实误述与意见误述的区别
    8.3.1一般合约对事实误述与意见误述的法律地位
    8.3.2《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事实误述与意见误述的相关规定
    8.3.3实质性重要先例介绍之一:The “Game Boy”
    8.3.4实质性重要先例介绍之二:Glencore v. Alpina
    8.3.5实质性重要先例介绍之三:Hamilton & Co. v. Eagle Star
    8.3.6有关事实与意见之间的不同的先例介绍:Kamidian v. Holt and Others
    9.保险人针对受保人没有披露或误述的举证责任总结与保险人自己的披露责任
    10.法律改革
    10.1欧盟有关保险合约的指令
    10.2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的1957年与1980年报告
    10.3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
    10.4英国法律目前的改革
    第三章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1.有关可保利益的历史演变
    2.可保利益的定义与类别
    2.1可保利益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定义
    2.2什么是合法或公平的关系
    2.3可保利益变得宽松与不明确之处
    2.4目前对可保利益范围的权*说法
    3.海上货物保险所涉及的不同可保利益
    3.1海上航程的终止(loss of marine adventure)
    3.2利润损失(loss of profit)以及货物增值(increased value)
    3.3货物的托管人
    3.3.1货物托管人可以为托管货物投保一切险的独特情况
    3.3.2托管人投保是责任险或是财产险的区分
    3.3.3托管人对货物的保险与货方自己投保一切险的关系
    3.4可取消(defeasible)与可能发生的(contingent)可保利益
    3.5对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可保利益
    3.6对货物的财产险
    3.7卖方对货物运输中发生腐烂的风险投保
    3.8卖方对易腐货物会被拒绝进口与其他风险的投保
    4. 受保人何时需要有可保利益
    4.1CIF买卖在船舶付运前发生的货损货差买方有否可保利益
    4.2CIF买方以受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存在的问题与补救
    4.3CFR/FOB买卖在船舶付运前发生的货损货差买方有否可保利益
    4.4保险合约中“是否已经有损失”(lost or not lost)的解释
    4.5“lost or not lost”保护FOB/CFR买方在装船前货损货差的先例
    4.6保险合约中“是否已经有损失”(lost or not lost)的作用
    4.71982年与2009年协会货物条文没有“lost or not lost”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合约的解释
    1.序言
    2.承诺性保证条文(promissory warranty)
    2.1一般合约条文的分类
    2.2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定义
    2.3两种承诺性保证:明示与默示
    2.3.1明示承诺性保证
    2.3.1.1明示承诺性保证的写法与解释
    2.3.1.2明示承诺性保证对受保人的承诺写得不够明确的先例
    2.3.1.3违反明示承诺性保证严厉结果的安全写法
    2.3.1.4没有写明是“保证”但被解释为承诺性保证的先例
    2.3.1.5承诺性保证条文与描述或局限承保风险范围条文的区别
    2.3.1.6对明示承诺性保证写法与解释的小结
    2.3.1.7现在与持续的明示承诺性保证
    2.3.2默示承诺性保证
    3.违反承诺性保证条文的后果
    3.1违反后果的严重性
    3.2违反承诺性保证与违反绝对善意后果的不同
    3.3可以合法违反承诺性保证的三种情况
    3.3.1情况之一:状况的改变(change of circumstances)
    3.3.2情况之二:遵守承诺性保证因为后来法律的改变而变成违法
    3.3.3情况之三:对违反承诺性保证的弃权
    3.3.3.1允许违反承诺性保证的弃权类别
    3.3.3.2违反前的保险人选择弃权
    3.3.3.3违反后的保险人禁止反供弃权
    3.4保险合约的承诺性保证条文与免责条文
    3.4.1英国法律不反对受保人增加承保风险,只要不改变风险本质
    3.4.2以承诺性保证、先决条件与免责条文避免受保人增加承保风险
    3.5承诺性保证条文的发展与展望
    4.条件条文(condition)
    4.1第一种:保单生效或承保风险开始的先决条件
    4.2第二种:赔付或保险人要负责任的先决条件
    4.3与一般性合约一致的“条件条文”
    4.4索赔条件(claims conditions)之损失通知
    4.5索赔条件是先决条件还是一般合约条文
    5.协会货物条文的条件条文
    5.1协会货物条文的先决条件
    5.2协会货物条文中的合约条文
    第五章适用法与管辖权
    1.适用法概述
    2.不同国家法律作为保险合约适用法会带来的后果
    2.1Ace Insce v. Zurich (2000) 2 Lloyd’s Rep. 423
    2.2The “Mount I” (2000) 2 Lloyd’s Rep. 684
    2.3CGU International v. AstraZeneca Ins (2007) 1 Lloyd’s Rep. 142
    3.保险合约内的明示适用法条文
    3.1合理肯定的明示适用法条文会受到尊重
    3.2含糊不清与浮动适用法条文不被承认
    3.3合并另一个合约通常不包括该合约的适用法条文
    4.保险合约没有明示适用法条文:风险所在地在非EEA国家
    5.保险合约没有明示适用法条文:风险所在地在EEA国家
    5.1海上货物运输是属于大风险,允许选择其他国家法律
    5.2岸上储存不属于大风险
    6.管辖权概述
    6.1明示排外管辖权条文的好处与做法
    6.2保险合约没有明示管辖权条文:普通法的地位
    6.2.1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合约中的明示英国法院排外管辖权条文
    6.2.2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合约中的明示外国法院排外管辖权条文
    6.2.3自然或适合的管辖地
    6.3保险合约没有明示管辖权条文:欧盟国家的地位
    6.4《EC Judgments Regulation》与《Lugano Convention》的关系
    6.5《EC Judgments Regulation》对明示管辖权条文在形式上的要求
    6.6关于管辖权的例外情况
    6.6.1例外情况之一:被远洋船舶运输的货物
    6.6.2例外情况之二: 属于“大风险”情况
    6.7最先起诉的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zed)
    6.8仲裁
    6.9接受美国诉讼条文(USA Service of Suit clause)
    7.重要案例的介绍:Evialis v. S.I.A.T
    第六章一切险承保风险与局限以及近因原则
    1.什么是一切险(all risks)?
    1.1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局限
    1.2一切险的局限:肯定会发生的风险
    1.3加保可能会发生的风险的做法
    2.一切险的举证责任
    2.1列明风险的受保人举证责任先例:The “Popi M”
    2.2一切险货物保险举证先例: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 Gaunt
    2.3以往海上运输没有发生同类损坏作为证明是意外造成的先例:Noten B.V. v Harding
    2.4保险人以除外风险为由拒赔有举证责任
    3.无可避免损失之短缺
    3.1货物短缺案例之一:Dodwell & Co. Limited v. British Dominions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3.2货物短缺案例之二:Maigen & Co. v. National Benefit Assurance Company
    3.3货物短缺案例之三:Monchy v. Phoenix Insurance Company of Hartford & Another
    3.4货物短缺案例之四:Coven SPA v. Hong Kong Chinese Insurance Co.
    3.5货物发热案例:Soya G..m.b.H. v. White
    4.近因(proximate cause)
    4.1根据发生时间先后来寻找近因的早期判例
    4.2根据重要性与有效性来寻找近因的后期先例
    4.3根据不同案件的事实找出近因与大致分类
    4.3.1前因造成无可避免损失的案件(inevitable cases)
    4.3.2前因激发或导致后来的原因而造成损失的案件(“weakening” cases)
    4.3.3前因诱发受保人改变做法并遇到后来的原因造成损失的案件(“state of affairs” cases)
    4.4以明示条文排除近因原则的适用
    4.5同时有多个近因(concurrent causes)
    4.5.1多个近因都属于承保的列明风险
    4.5.2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的列明风险,但其他的既没有说是承保也没有说是排除
    4.5.3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的列明风险,另一个是被排除的列明风险
    5.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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