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法学”一词,本为传统法学体系中固有之概念,其相对者为“应用法学”。其间得以区别的关键,在于二者与法律实践关系之远近。所谓理论法学,所涉学科均与法律实践较远,并不直接关注法律之运用;或者即使关注,也仅以理论化之方式加以解释和说明,并不决定具体诉讼两造的胜负与其中权利、义务的(再)分配问题乙与此相反,应用法学则在领域区分的角度上,进一步延展出民法学、刑法学等实体法领域与相互配套的诉讼法学等程序法领域,以便在将特定纠纷做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给出本领域内的解决方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由此变成纯粹的抽象思辨,因为其所带来的理论思考,仍为反省特定法律实践或者法律纠纷的解决举措,提供基础性的准备。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法学界才有“基础法学”之概念。不过,台湾所谓之“基础法学”,以法理学与法律史学为主要内容,并不涉及宪法学,而是将其与行政法学同样纳入“公法”之领域。于学理而言,此种做法实为妥当之举。然而,考虑中国大陆宪法司法化渐趋式微之具体情形,以及宪法原本即扮演其他部门法体系之基础的角色,从而是了解其他部门法体系之先决条件,因此将其同样纳入理论法学之范围,即具有特定阶段的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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