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
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
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李青海
一、《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
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台的背景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航道管理部门诉船东(主)拖欠航道养护费
纠纷案件中,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扣押船舶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
定主张船舶优先权。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航道养护费与港务费等同属港
航行政规费,国家规费一般都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是《海商法》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五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和其有关的只有
其中的第(三)项,第(三)项规定的是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
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海商法的以上规定
看,并没有明确将航道养护费列入船舶优先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要
将航道养护费作为船舶优先权的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必须要有明确的
法律规定。
二、《批复》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
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排筏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
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交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交工发[1992]672号《内河航道
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
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另有规定者外,
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
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上条第一款规定:“水路运输企业和其
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
(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
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从国务院以上两个
“条例”的相关规定看,航道养护费属国家强制性征缴的规费。
三、对《批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法释[2003]18号批复,对关于可
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人船舶优先权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即
根据《航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
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
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
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该《批复》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可以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
列入船舶优先权。也就是说《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是否包括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是按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
《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国家规费,其性质与海商法规定的船
舶吨税及港口规费等国家征收的税费的性质是相同的,国家征收的航
道养护费主要用于航道养护,属国家规费,是国家强制性征缴的规
费。国家征收的航道养护费主要用于航道疏浚、测量、航标设置与维
护、航道堤岸维护、临跨河建筑物标准控制等航道养护与管理工作,
为船舶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如果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等同于一
般债权请求,在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的债权得到清
偿后,航道养护费的请求往往得不到实现,影响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损害执行国家规费政策的严肃性。另外,从有关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
权的保护看也是如此,如1926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四届海洋法外
交会议上通过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
约》第2条第l款规定的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同一性质的其
他公共税收和费用可以产生对船舶和运费及有关附属权利的船舶优先
权。又如1967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
的、1987年生效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4条第1款(2)项规定的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和引航费用
的请求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再如1993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的《船舶
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d)项规定就港口、运河
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
保。以上三个国际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从三个公约的规定中可
以看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将船舶吨税、港务费及水路规费的索
赔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优先受偿。国际公约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海商
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我国的航道养护费分两类,即内河航道养护费和进出港航道养护
费。国家征收的是内河航道养护费,而进出港航道养护费是由港务费
中支出的,《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的船舶吨税、
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
进出港的航道养护费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本来就应优先加以保护,而内
河航道养护费是国家强制性征缴的规费,也应作为船舶优先权的保护
范围加以保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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