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随着我国诉讼结构的调整和价值取向的转变,不再仅仅表现为科学技术问题,也远远超出证据获取手段的范畴,它的公正性要求和中立性价值已被法学界及社会各界所关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需要通过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消除或缓解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技证明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机关裁决的可接受性。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体制改革相适应, 司法程序公正所包含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等原则也是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二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证据法律制度相协调。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出发,既要赋予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又要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规范,任何鉴定意见都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方可采信。三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与司法体制改革相一致。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是司法鉴定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方向。
从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出发,从完善和统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考虑,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在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2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一法律的通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意见在现代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是协助法官分析、判断和审查证据材料,形成内心确认的重要助手,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我们的纠问式审判机制必然向对抗式审判机制转变,将由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以及实践能力对证据和事实作出独立判断,这样其对证据的依赖会进一步加强,特别是鉴定意见。而目前存在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中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显然已不适应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 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改革,使其保证公正、独立和科学地出具鉴定意见,为诉讼服务。(2)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越来越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人们的诉讼主张需要得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支持,如房屋内甲醛含量的鉴定、噪音的鉴定等,早已经超出了传统司法鉴定的范围,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内出现的鉴定行政化、鉴定乱收费、鉴定人责任制形同虚设的现状很难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的制定适应公民、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需求。 (3)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立法宗旨。而原有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所产生的自侦自鉴、 自检自鉴、 自审自鉴等现象,显然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有损司法公正、公平。这种现象在三大诉讼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 因此本法的制定旨在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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