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20世纪80年代的中后期,我国法院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一改革是我国为实现司法制度现代化而进行的努力。经过持续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早已有重大变革,片面强调实体公正的法官职权极大化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已为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辩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
当前,改革仍在持续和深化。当改革继续深入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过于简约的证据规范同新的审判方式的不适应性日渐突出,它们甚至成为实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的瓶颈。于是,实践再次提出了改革证据制度的要求,改革与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成为新一轮改革的焦点。与当初主要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改革不同,今日的改革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的各个方面,可以说是一次全方位的改革。完善证据制度离不开证据立法。在这一背景下,制定民事证据法的问题逐渐浮现出来,并迅速成为一项重大的历史性课题摆在广大的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面前。
经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法官、律师、学者的不断呼吁和共同努力,制定证据法的声音由弱到强,进行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社会的共识。虽然学界对是否应当单独制定证据法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着手证据立法,但制定证据法已不止停在议论上,司法实务部门和民间的立法准备工作已开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民事证据规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部分专家、学者已着手草拟证据法或民事证据法。
民事证据立法一方面要遵循民事证据制度的内在规律,另一方面要顾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基于这一考虑,我在2001年申报了“民事证据法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证据立法研究”这一研究项目,获得了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的立项资助。本项研究经历了近五年的时间,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本书,便是本项研究的主要成果。
制定民事证据法有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如怎样使证据制度与新的民事审判方式相适调?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是什么?我国应当选择什么样的证明模式?如何设定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举证时限制度应当如何设置?如何恰如其分地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如何激活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本书试图对这些重大问题作出自己的回答。
本书由十五章组成,每章集中研究一个问题,共研究了15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至第四章考察了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证据制度完善之间的互动关系,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及目的论对制定证据规则的指导作用,如何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建构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证据制度;第五章至第十四章主要研究了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及《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包括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倒置、举证时限实施遇到的困难以及走出困境的思路与办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事实真伪不明现象处理办法的比较,第十五章对当事人陈述作了比较法研究。
从逻辑上,本研究成果可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民事证据立法中的宏观题研究
这部分的内容包括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证据制度完善之间的互动关系,民事诉讼中真实的定位,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选择。这部分的主要观点是:
1.关于民事证据法的目的
正确地确定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对于制定民事证据法、解释和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与其他目的两个层次,发现真实是根本目的,其他目的包括诉讼效率、程序公正、解决纠纷、保护其他权益。不同目的之间既有兼容关系,也存在着紧张和冲突。当诸目的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当本着既有利促进实现根本目的又能兼顾其他目的的原则来制定证据规则。在处理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调查取证、举证期限、非法证据排除、释明义务等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根本目的的要求。
2.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真实
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但对于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真实,则有不同的认识。客观真实是一种浪漫主义的真实,具有理想价值;法律真实是一种现实主义的真实,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形;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则凸现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有利于提升诉讼制度的民主性。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程度的高低与如何安排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密切相关,以当事人调查收集为主,法官给予必要的协助是一种最优的发现真实的模式。
3.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选择
选择什么样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我们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我们既不能简单地选择自由心证,也不能简单地选择法定证据,而应当在取两者之长、同时尽可能避免两者缺点的基础上,选择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具体而言,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应该坚持以自由证明模式为主,以法定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首先,选择这一证明模式有利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其次,选择这一证明模式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相吻合。再次,选择这一证明模式有利于克服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第四,选择这一证明模式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第五,有选择这一证明模式利于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
(二)民事证据立法中的中观问题的研究
第二部分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倒置、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内容。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鉴于《证据规定》对民事证据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我们结合该规定的实施情况,对上述制度进行了研究。主要观点有:
1.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倒置
《证据规定》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但仅仅针对这两类诉讼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还不够,应当把法律要件分类说规定为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
授权法官裁量分配和倒置证明责任是必要的,但需要对这一裁量权进行控制,为了保证法官妥当地分配和倒置证明责任,可对法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将分配或倒置证明责任的形事先告知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2)为该当事人指定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分配或倒置的理由;(4)在建立三审终审制后,允许对此不服的当事人上诉于第三审,或者允许就此问题提出飞跃上诉;(5)当法官认为需要裁量分配或倒置证明责任但又没确切把握时,可以将它作为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逐级上报,请求最高法院作出批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防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在民事诉讼中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必要性,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存在着多种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因此,为了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似有必要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而在确定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时,除了需要对行为本身作具体分析外,还应当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应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并据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重构。
将利益衡量具体运用到非法取证的场合,就是要将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危害,造成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行对照比较,将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案件的重要程度,证据的重要程度进行对照,以确定哪一种权益更值得优先保护。
适用排除规则时应考虑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有三个程序问题需要解决——依当事人申请排除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排除,法院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做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适用实体法规则解决纠纷,为实现此根本目的,同时也为了与诉讼效率、程序安定的目标的相协调,宜设置当事人对合法性提出质疑后法院再来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对各种相关权益和因素进行权衡后的判决阶段作出,合法性发生争议时由异议者对收集证据的非法性负举证责任的程序规则。
3.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一项新制度,它具备了“四最,,特征,即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举证时限制度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1)证据失权的正义性存在疑问。证明权是当事人享有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证据失权会对证明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证据失权不同于答辩失权、管辖权异议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因而不能用上述失权来证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2)证据失权虽然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但与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会造成实体公正的失落,这正是当事人不理解、社会不认同、法官不敢用的原因。(3)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由于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配套措施、多数案件未实施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对举证的阐明缺乏针对性,实行证据失权在程序上也缺乏公正性。
存在以上问题并不意味着应当抛弃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实行的是集中审理的方式,因而设置举证时限是必要的。为了走出当下的困境,应当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改造,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
(三)民事证据立法中微观问题的研究
具体研究了当事人陈述问题。通过比较研究,指出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做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本书涉及的内容,曾经以论文的形式在一些法学刊物上发表。此次出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做了增补和修订。
2006年下半年,我校的诉讼法学科被评为江苏省重点学科。本书的出版,除了得到国家社科基金的资助外,还获得了省重点学科资金的资助。
最后,还要感谢法律出版社学术分社的高山先生,正是他的辛勤工作,才使本书能够尽快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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