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源于罗马法中规范商品交易的规则以及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具有私法的禀性,尊重市场调节 机制,崇尚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但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和单一市场调节机制弊端的逐步显 现,商法逐渐吸纳了一些公法的元素,实现其从传统向现代的自我调整和完善。如果民法的基本精神可 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的话,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秩序和效益。
自由体现为保障交易的顺利,包括交易的简便性与迅捷性。只有这样,商事主体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反复的交易。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都是这方面的体现。秩序的功用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手段复杂、交易标的巨大、交易频率加快、交易风险增加、交易安全对秩序的需求也日渐强烈。效益精神的根本贯彻,使商法能够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商事主体通过商事活动,实现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从而提高了市场资源的利用效益。
简单地说,商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商事主体及其交易活动。由于商事活动的灵活性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的体系表现出一种变动不拘的特点,构成其体系的各单行法随着商业活动的需要或增或减或删或废。但无论怎样变化,商法的体系总是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商事主体法,用来规范参加交易活动的主体;二是商事活动法,用来规范交易活动的游戏规则。商法是以商事主体为核心,以商事活动为主线的一个发展变化的法规群。
我国商事主体法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破产法》。作为组织法,商事主体法是一部动静结合的法律。
从静的方面讲,商事主体作为一种拟制“人”,与自然人一样,也要具备表达自己意思的各个器官,要具备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其表达自己意思的器官只能是组织机构,而承担责任只能以财产为基础。其中,财产基础是商事主体对外交易的基础,是重中之重。财产责任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形式,这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的投资人而言的,如果该商事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则其投资人不能抽回其投资,但该商事主体要以其全部资产对商事主体的活动承担责任;否则,投资人可以抽回投资,但要以其全部资产对商事主体的活动承担责任。从动的角度看,该拟制“人”同样遵循由生到死的自然规律,但其“出生”的目的仅仅是追逐利益,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则只有走向灭亡。因此在进行拟制时,要关注的是其“出生”,即设立的过程是否有利于逐利,其“死亡”,即终止解散前是否了结了生前的债务。这种拟制的结果就是一部法律的出台和一类商事主体的诞生。我们掌握商事主体法,要将财产基础、组织机构和设立、经营和终止等结合起来,从静态和动态进行多角度把握。
2005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降低了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制,“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承认,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着力健全“三会”,尤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范更加细致、严谨。同时,进一步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股东权利方面,加大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力度,强化了平衡公司利益的机制。所有这些,都是商事主体法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步完善的证明。
商事活动法基本上是商业交易习惯的法律化,是商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统一的交易规则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符合商事主体利润最大化的要求。因此,商事活动法尊重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自愿有偿为原则,以明确统一的交易规则为主要内容,突出体现商业活动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要求。也正是由于以上特点,在掌握这类法律时,我们只能以识记为主要手段,强化记忆效果。商事活动法体现了商法的变动性,其具体法律部门构成尚无定论,本书暂将《票据法》和《保险法》归入此 类。《票据法》是支付活动的经验总结,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类型票据的交易规则,属于典型的商事活动法。《保险法》不仅调整保险交易,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但总的来讲,该法还是以保险交易和理赔规则为主要内容,因此我们不妨以识记为主要手段对其进行掌握。
总的来讲,初看商法给我们一种零散无序的感觉,但经过分析归纳,我们还是能够根据法律的理念和原则对不同的单行法进行分类,并根据每类法律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策略。只要我们掌握了方法,对商法的变动与发展同样可以了然于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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