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它规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证民商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遵循的法律规范,也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是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16年来,民事诉讼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民事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提上了议事日程。
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2007年lO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修改决定》共19条,对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作出了必要的修改补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可能2年后才发现,如果按照“2年内提出”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2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修改决定》将原规定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再审的具体事由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应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申诉难”,主要难在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未能再审。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修改决定》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把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些具体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此外,《修改决定》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导致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修改,《修改决定》删去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
4.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操作规程。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这次修改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因4种情形而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次修改,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①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完全一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5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4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5种情形中,除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4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②明确规定了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6.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数额。罚款、拘留等是民事诉讼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适用对象过窄,此外,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可以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由于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有限,已经不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因此,《修改决定》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①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对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还可以予以拘留,从而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②提高罚款的数额。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l 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3万元以下。《修改决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到人民币l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的幅度是原规定的10倍。
7.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较为困难;而在通常情况下,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既有利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同时,考虑到如果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反而难以执行等因素,《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样规定,既保留了由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也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实现自己债权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考虑到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不能确定级别管辖,不便实际操作,因此,《修改决定》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这样规定有助于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8.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司法实践中,不少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期限太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且,有的当事人如在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就不能得到法院保护。为此,《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强化了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了有效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对执行程序作出相应修改补充,主要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①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为此,《修改决定》增加了1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②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履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修改决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③加大了执行联动机制。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为了促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次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0.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有的执行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这是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为此,《修改决定》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①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②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依上述规定,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是申请人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前提条件。③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针对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仅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进行审查,而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之情形,《修改决定》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删去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问题,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如: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等。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因此,《修改决定》删去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本次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正,就是为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为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都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局部修改,而不是全面修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还有待于将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予以解决。
本书是为了有助于读者理解和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经过这次修订而增加、补充和修改了的有关规定而撰写的。本书根据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践,吸纳了最新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对民事诉讼法的内容逐条进行了较为全面和准确地阐释,尤其注重对新增加或修改的法律条文的阐释。由于水平有限,不足之处,敬祈读者指正。
国家法官学院金俊银
20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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