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它实际上包含两个系
统在内。一个系统是制度系统,一个系统是理念系统。前者属于
“显系统”,后者属于“隐系统”,但后者对前者起支撑作用。
中华法系中的理念系统是以儒家的治国理念为主导的,正由
于此,作为制度系统的中华法系才带有明显的儒家色彩。
鉴于上述,我认为中华法系是一个将儒家治国理念贯穿于立
法与司法制度中的法律文化系统。
关于中华法系的历史,笔者的看法是:中华法系萌生于周初,
奠基于汉代,发展于魏晋南北朝,鼎盛于隋唐,而延续到清末。
其中,战国与秦代属于以法家精神指导立法的时期,与中华法系
的主流精神并不相合,故不能将其纳人中华法系的历程中加以考
察。
考察中华法系背后的治国理念,可以得出如下的认识:它以
“性善论”为治国根据,以“致中和”为治国理想,以“中庸之道”
为治国方法,以“德主刑辅”为治国模式。
“性善论”是儒家人性论的主流,其实质在于肯定每个人都具
有向善、成善的能力,前提是需要接受道德教化。这就为德治方
略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战国时期的思想界,畅言“性善论’’者首
推孟子,他承孔子之余绪,认为人皆有天赋“四端”,即侧隐之心、
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它们就是道德意识的萌芽,是
“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孟子所谓“性”,仅指道德性,但他认为
人性中又有自然性(生理本能),这种自然性,他是用“命”这一
概念来指称的。也就是说,孟子认为人性包括了道德性与自然性
两方面,而道德性属于人的本质属性, 自然性属于人的非本质属
性。
荀子虽然提出了“性恶论”,但它与孟子的“性善论”并无根
本不同.原因在于:他们均认为决定人与动物之根本区别的是道
德性,道德性加自然性构成了人性的二元结构,人人都具有接受
道德教化的需要和能力。区别是次要的,仅仅在于:两者对“性”
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孟子把“性”界定为道德性。荀子把“性”
界定为自然性(他用“伪”来指称道德性)。还有一点不同:孟子
认为人的道德性是先天的,而荀子则认为人的道德性是后天人为
的结果.尽管荀子比孟子更重视法律的作用,但他提出的“礼治”
说仍然是一种德治方略。
正由于先秦儒家在人性问题上奠定了人的本质属性是善良的
这一基调,后来的儒家基本都是对此加以继承与发挥而已。其价
值在于,儒家基于对人性的这种判断,提出了“以德治国”的德
治方略。这一治国方略以道德教化为核心,而实施道德教化的前
提是人人具有向善、求善的需要和能力。
“致中和”为儒家的治国理想,语出《中庸》一书。其基本含
义是指若按中庸之道来推行政治,就能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
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也是儒家推崇的为政者的终极境界。可以说,
儒家的理想社会一一“大同”社会就是一个实现了“中和”的社
会。在这样的社会里, “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
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
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
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站在儒家的立场上看,这确实是一幅
高度和谐的社会图景。
“中庸之道”是儒家推崇的治国方法。那么,“中庸”的具体含
义是什么呢?根据汉代儒家的解释, “中”是适中、适当的意思,
而“庸”的意思是“用”,“中庸”即“用中”,即按“中”的标准
去做。“中庸之道”是反极端的,它注重事物的实质平衡,这种平
衡就是“中和”。它也不是一种折中主义,折中主义把“中”当成
一种可以在表面或数量上对事物进行“半斤八两”式平分的标尺,
而忽视了“中”是衡量实质平衡的标准,它代表的是一种真正的
“恰到好处”、“无过无不及”的状态。
“中庸之道”作为一种治国方法,可适用于各领域.在立法
上,它要求立法适中、公正。有学者指出:“中庸是立法的指导
原则,史称《唐律》 ‘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 ‘平’,
即是宽严得当、轻重适度、立法得中的意思……从哲学上说,中
庸是讲对立面的相互依存,讲矛盾的统一性,并有夸大统一性,
否认斗争性,阻止事物实现质的飞跃的倾向,这是应当批判和摒
弃的,但法理学告诉我们,法作为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
志,作为全社会的行为准则,作为社会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
序的规范形式,其特点之一正是应当稳定、平衡、和谐,中庸主
义求中和、求和谐、求衡平、求稳定的价值指向和思维方法自有
与之相契合之处,等等。”在司法上,它要求刑罚适中,强调司
法公平。有孔子之言为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在
治国方略上,它要求宽猛相济、德主刑辅(根据儒家的观点,德
主刑辅合乎实质的“中”,而德刑并用只是一种表面的“中”)。
在经济上,它反对那种过分拉大贫富差距的制度安排,要求共同
富裕,并保障民众的私产。在文化上,它表现为一种温和而理性
的文化发展观,反对毁灭文化传统,提倡文化的“损益”式发展。
“德主刑辅”自汉代开始就成为封建统治者推崇的一种治国模
式,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治国方略上,它要求以道德教化为主,
以刑事制裁为辅;一是在立法上,它要求立法必须以儒家道德原
则为指导,使法律体现儒家的道德精神。
注重道德教化的政治功能,把道德教化当成国家政治生活中
的大事,这确实是儒家的一贯立场。孔子所谓“不教而杀谓之
虐”、“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所谓“谨庠序之
教”、荀子所谓“不教无以理民性”等等就是证明。这种治国方略
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则有调解制度和以德礼预防犯罪的制
度等等。 《周礼》中有“调人”一职,它“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
之”。明代王阳明制定了一个带有民间公约性质的《十家牌法》,
其中就很重视调解的作用:“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
睦,息讼罢争, 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日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
简矣。”在以德礼预防犯罪方面,儒家在制度设计上可谓“无微不
至”,各级官员在审狱决案、官场训话等场合要宣讲儒家道德,学
校教师在课堂上宣讲儒家道德,甚至宗教教义也要宣扬儒家道德
(所谓“儒、释、道三教合一”就是证明),其目的之一就是要预防
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定。
在立法方面强调以儒家道德原则为指导,更是儒家的“老生
常谈”。在儒家的推动下,中国封建法律在汉一唐期间经历了从
“法家立法”到“儒家立法”的转换,法律儒家化了。 《唐律》的
“一准乎礼”(如“八议”、“十恶”、“准五服以制罪”等等),不仅
标志着封建立法的完善,也标志着“德主刑辅”方略的制度化。
《唐律》是中华法系最为成熟的代表作,它反映了儒家的道德
精神,代表了儒家对一种高度和谐的道德型社会的追求。它凝聚
着儒家的治国理念,蕴涵着儒家的治国智慧,确定并引导着中华
传统法律文化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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