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号:101570
-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用版)
- 作者:中国法治出版社
- 出版社:中国法治
- 出版时间:2026年3月
- 入库时间:2026-3-20
- 定价:65
图书内容简介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为主体法,就重点条文进行详致解读,内容均是从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并点出适用要点。另外,本书还附录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配套文件等内容,是学习适用我国生态环境相关法律制度的实用法律法规图书。
图书目录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生态环境的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党的领导】
第五条【基本国策与政策措施】
第六条【基本原则】
第七条【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政府负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公民义务】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宣传普及】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
第十五条【全国生态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组织、协调、督促依法履职】
第十七条【监管体制】
第十八条【责任清单】
第十九条【河湖长制、林长制】
第二十条【协同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跨区域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第二十五条【监管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制定政策措施要求】
第二十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第二十九条【督察整改与追责问责】
第三十条【人大监督】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司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协同配合依法追责】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五条【生态保护与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主体功能区】
第三十七条【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
第三十八条【自然资源资产产权】
第三十九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求】
第四十一条【“三水统筹”与水资源刚性约束】
第四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三条【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四十四条【重点生态区、区域生态屏障建设与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重点海域综合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城乡建设要求】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与健康】
第四十九条【淘汰制度】
第五十条【联合执法、跨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一条【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派出机构执法】
第五十四条【信用监管】
第五十五条【域外采取措施】
第三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五十六条【国家规划体系】
第五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规划】
第五十八条【国土空间用途管控和规划许可】
第五十九条【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十条【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六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第六十三条【部门专项规划】
第六十四条【区域规划】
第六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
第六十六条【分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七条【分区管控方案】
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标准体系】
第六十九条【质量标准】
第七十条【部门专项标准】
第七十一条【标准制定原则】
第七十二条【标准制定要求】
第七十三条【标准公布】
第七十四条【标准的定期评估与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第七十七条【监测站点设置,监测设施、设备要求】
第七十八条【监测数据质量管理】
第七十九条【监测机构资质要求】
第八十条【监测禁止行为】
第八十一条【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环评定义】
第八十三条【环评对象及要求】
第八十四条【环评原则】
第八十五条【环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综合性规划编制的环评要求】
第八十七条【专项规划编制的环评要求】
第八十八条【规划环评范围】
第八十九条【专项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第九十条【专项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
第九十一条【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十二条【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第九十三条【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作用】
第九十四条【跟踪评价】
第三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项目环评分类管理】
第九十六条【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第九十七条【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衔接】
第九十八条【编制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十九条【受委托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第一百条【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项目环评征求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项目环评审批审核与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项目环评分级审批】
第一百零五条【不予批准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重新审批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不得开工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同时实施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后评价机制】
第一百一十条【跟踪检查】
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总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补偿资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纵向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横向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机制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配套措施】
第七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七条【总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事件分级】
第一百一十九条【应对责任体系】
第一百二十条【部门协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对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避免、减少次生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急预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监测预警】
第一百二十五条【通报和应急联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影响和损失评估】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政策保障体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财政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税收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价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绿色采购】
第一百三十二条【绿色金融】
第一百三十三条【产业政策】
第一百三十四条【市场机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先进技术推广】
第一百三十六条【转产、搬迁、关闭的政策支持】
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众参与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
第一百三十九条【信息公开一致性】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经营者信息公开】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众参与原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绿色消费倡导】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障公众参与】
第一百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众举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举报人保护】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益活动与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编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污染防治编适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体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排污者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污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排污标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排污标准制定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遵守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区域限批】
第一百五十九条【约谈整改】
第一百六十条【排放源统计调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污染损害评估】
第一百六十二条【“三同时”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污染物排放口】
第一百六十四条【禁止逃避监管排污】
第一百六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一百六十六条【导向目录】
第一百六十七条【排污权交易】
第一百六十八条【环境保护税】
第一百六十九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七十条【农村生态环境资金支持】
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百七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系统治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排污许可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取得排污许可证主体】
第一百七十七条【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记载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及重新取得】
第一百八十三条【自行监测和台账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自动监测】
第一百八十五条【排污数据信息公开】
第一百八十六条【排污登记】
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大气污染防治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大气污染定义】
第一百八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总体要求】
第一百九十条【政府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管体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编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限期达标规划备案】
第一百九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评估修订】
第一百九十五条【特定产品防治要求】
第一百九十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第一百九十七条【自行监测】
第一百九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
第一百九十九条【科技支撑】
第二百条【例外规定】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条【煤炭使用优化】
第二百零二条【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百零三条【煤层气排放标准】
第二百零四条【劣质煤管控】
第二百零五条【散煤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燃油生产要求】
第二百零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百零八条【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二百零九条【锅炉监管】
第二百一十条【燃煤单位减排】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条【工业污染控排】
第二百一十二条【鼓励超低排放】
第二百一十三条【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与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使用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标识】
第二百一十六条【有机溶剂泄漏管理和油气回收】
第二百一十七条【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控排】
第二百一十八条【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条【低碳环保出行倡导及保障】
第二百二十条【重点用车单位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移动源达标要求】
第二百二十二条【新生产移动源监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监管】
第二百二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第二百二十五条【排放检验机构】
第二百二十六条【排放信息公开和维修要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环保召回】
第二百二十八条【排放控制系统改造】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报废】
第二百三十条【高排放禁用区】
第二百三十一条【船舶排放检验】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第二百三十三条【排放造假禁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船舶燃油标准】
第二百三十五条【船舶使用岸电】
第二百三十六条【燃料要求】
第二百三十七条【添加剂环保要求】
第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条【政府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施工扬尘防治】
第二百四十一条【运输扬尘防治】
第二百四十二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第二百四十三条【物料堆场扬尘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条【农药禁用情形】
第二百四十五条【秸秆、落叶综合利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烟尘污染物焚烧管控】
第二百四十七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排】
第二百四十九条【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百五十条【餐饮油烟治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特殊保护区域禁燃要求】
第二百五十二条【文明、绿色祭祀】
第二百五十三条【服务活动废气治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臭氧层保护】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百五十六条【联防行动计划】
第二百五十七条【重点区域环保要求】
第二百五十八条【会商机制】
第二百五十九条【煤炭替代】
第二百六十条【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百六十一条【监测预警】
第二百六十二条【应对预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预报预警】
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对响应】
第二百六十五条【绩效分级】
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水污染防治适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水污染定义】
第二百六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总体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监管体制】
第二百七十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百七十一条【限期达标规划】
第二百七十二条【水污染排放监测】
第二百七十三条【省界水体监测】
第二百七十四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特定区域排污口管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排污口整治】
第二百七十八条【共用排污口监测】
第二百七十九条【水体排放要求】
第二百八十条【含热废水排放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排放要求】
第二百八十二条【固废禁排、剧毒废渣处置】
第二百八十三条【黑臭水体整治】
第二百八十四条【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
第二百八十五条【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二百八十六条【泉域地下水保护】
第二百八十七条【防渗漏监测】
第二百八十八条【多层地下水开采污染防治】
第二百八十九条【地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条【人工回灌要求】
第二百九十一条【水污染事故应急】
第二百九十二条【事故报告】
第二百九十三条【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第二百九十四条【绩效分级】
第二百九十五条【资金保障】
第二百九十六条【例外规定】
第八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条【工业减排】
第二百九十八条【工业废水处理】
第二百九十九条【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三百条【清洁工艺推广】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三百零二条【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百零三条【处理设施进出水要求】
第三百零四条【污泥处理处置】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百零六条【制定农药、肥料标准要求】
第三百零七条【加强农药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农药化肥使用要求】
第三百零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一条【农田灌溉污染防治】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条【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三条【国际船舶内河压载水排放要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防污设施配置及合规操作】
第三百一十五条【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
第三百一十六条【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要求】
第九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百一十八条【禁设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水源一级保护区活动限制】
第三百二十条【水源二级保护区活动限制】
第三百二十一条【水源准保护区建设限制】
第三百二十二条【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条【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对】
第三百二十四条【应急保障和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条【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
第三百二十六条【饮用水安全状况监测、评估】
第三百二十七条【保护区内禁限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条【划定保护区】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殊区域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十章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重点流域防治总体要求】
第三百三十一条【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三百三十二条【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百三十三条【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转移】
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第三百三十五条【海洋污染定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监管体制】
第三百三十七条【跨部门工作协调】
第三百三十八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百三十九条【海洋生态环境监测】
第三百四十条【资料共享】
第三百四十一条【辐射环境监测】
第三百四十二条【鼓励清洁生产】
第三百四十三条【海水养殖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百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置与报告】
第三百四十五条【海洋污染应急】
第三百四十六条【海上执法】
第十二章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条【排放陆源污染物要求】
第三百四十八条【入海排污口】
第三百四十九条【特殊区域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三百五十条【开放式沟渠排污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入海河流管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海域禁排要求】
第三百五十三条【污水排海要求】
第三百五十四条【特殊海域排放要求】
第三百五十五条【含热废水排放要求】
第三百五十六条【沿海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百五十七条【沿海陆域固废管控】
第三百五十八条【海洋垃圾治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危废转移管控】
第三百六十条【沿海城乡污水处理】
第三百六十一条【大气层相关的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保要求】
第三百六十三条【沿海陆域禁建项目】
第三百六十四条【海底开采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五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材料安全及领海基点保护】
第三百六十六条【爆破作业要求】
第三百六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八条【固废处理】
第三百六十九条【海上试油】
第三百七十条【油气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四章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条【倾倒废弃物许可】
第三百七十二条【海洋倾废名录】
第三百七十三条【海洋倾倒区】
第三百七十四条【海洋倾倒区调整】
第三百七十五条【倾倒作业要求】
第三百七十六条【倾倒情况报告】
第三百七十七条【委托海洋倾倒作业】
第三百七十八条【倾倒费】
第三百七十九条【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及处置放射性物质】
第十五章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条【船舶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百八十一条【防污设备配备】
第三百八十二条【防止因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条【油污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四条【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
第三百八十五条【交付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三百八十六条【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
第三百八十七条【有害材料名录】
第三百八十八条【拆解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九条【绿色航运与港口岸电要求】
第三百九十条【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第三百九十一条【作业监管】
第三百九十二条【海难事故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发现海上污染】
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土壤污染防治适用】
第三百九十五条【土壤污染定义】
第三百九十六条【土壤污染防治总体要求】
第三百九十七条【相关主体防治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监管体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防治规划】
第四百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四百零一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
第四百零二条【土壤环境监测】
第四百零三条【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四百零四条【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四百零五条【土壤环境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条【信息平台报告上传要求】
第四百零七条【重大土壤环境信息通报】
第四百零八条【信用监管】
第四百零九条【资金保障】
第四百一十条【专项资金和基金】
第四百一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信贷投放】
第十七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百一十二条【有毒有害物质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百一十三条【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第四百一十四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第四百一十五条【拆除活动污染防治】
第四百一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污染防治】
第四百一十七条【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新技术、新材料应用】
第四百一十九条【污废处理设施污染防治】
第四百二十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条【农业生产指导】
第四百二十二条【农用地排污禁止及灌溉水管理】
第四百二十三条【农业生产鼓励措施】
第四百二十四条【农业投入品禁用与回收】
第四百二十五条【未污染的土壤和未利用地保护】
第四百二十六条【未利用地排污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七条【污染高风险项目布局选址要求】
第四百二十八条【表土利用和复垦禁止要求】
第四百二十九条【进口土壤要求】
第十八章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四百三十条【风险管控和修复范围】
第四百三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四百三十二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百三十三条【风险管控、修复总体要求】
第四百三十四条【风险管控修复前移除污染源】
第四百三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实施要求】
第四百三十六条【转运污染土壤要求】
第四百三十七条【效果评估和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八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单位要求】
第四百三十九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主体】
第四百四十条【费用承担主体】
第四百四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
第四百四十二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对】
第二节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四十四条【农用地分类管理】
第四百四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第四百四十六条【拟开垦耕地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百四十八条【安全利用方案】
第四百四十九条【严格管控类地块风险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条【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污染防治】
第四百五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二条【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四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四百五十六条【纳入名录】
第四百五十七条【责任人风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八条【政府部门风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条【修复方案编制】
第四百六十条【效果评估】
第四百六十一条【移出名录与禁止施工】
第四百六十二条【重点监管单位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百六十三条【土地收回后的修复实施】
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固废污染防治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固废定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全过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条【源头减量】
第四百六十八条【相关主体防治责任】
第四百六十九条【监管体制】
第四百七十条【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百七十一条【防治规划】
第四百七十二条【防治标准】
第四百七十三条【综合利用】
第四百七十四条【信息平台】
第四百七十五条【防治措施与禁止行为】
第四百七十六条【跨省转移与信息报送】
第四百七十七条【境外固废进境禁止】
第四百七十八条【固废零进口】
第四百七十九条【疑似固废鉴别】
第四百八十条【设施设备场所管护】
第四百八十一条【特定区域建设禁止】
第四百八十二条【用地保障】
第四百八十三条【资金保障】
第四百八十四条【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百八十五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百八十六条【例外规定】
第二十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条【工业固废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八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
第四百八十九条【产废单位全过程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条【委托处置要求】
第四百九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条【产废单位信息提供】
第四百九十三条【检测监测】
第四百九十四条【固废利用、贮存、处置】
第四百九十五条【产废单位终止变更时的防治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矿业固废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七条【尾矿贮存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八条【矿业固废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百条【分类管理系统】
第五百零一条【减少垃圾产生】
第五百零二条【统筹建设处置设施】
第五百零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五百零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五百零五条【选择垃圾处置单位】
第五百零六条【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五百零七条【垃圾处置规范】
第五百零八条【公共交通垃圾处置】
第五百零九条【农贸市场等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百一十条【配套建设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百一十一条【垃圾回收使用规范】
第五百一十二条【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第五百一十三条【垃圾处理单位监测要求】
第五百一十四条【厨余垃圾处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垃圾处理收费】
第二十二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条【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七条【建筑装修材料要求】
第五百一十八条【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建设单位防治义务】
第五百二十条【施工单位防治义务】
第五百二十一条【主管部门防治职责】
第五百二十二条【产废单位防治义务】
第五百二十三条【特定产品拆解处置要求】
第五百二十四条【报废车船回收拆解要求】
第五百二十五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五百二十六条【污泥、底泥处理处置】
第五百二十七条【实验室固废管理】
第二十三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条【危废定义】
第五百二十九条【危废名录、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百三十条【危废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第五百三十一条【危废识别标志】
第五百三十二条【危废管理和申报】
第五百三十三条【危废贮存、利用、处置】
第五百三十四条【许可管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收集、贮存规范】
第五百三十六条【转移管理】
第五百三十七条【运输管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消除污染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意外防范和应急预案】
第五百四十条【事故处置】
第五百四十一条【严重污染报告】
第五百四十二条【危废处置设施场所退役】
第五百四十三条【禁止过境转移】
第五百四十四条【医疗废物管理】
第五百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协同处置】
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噪声污染防治适用】
第五百四十七条【噪声污染定义】
第五百四十八条【监管体制】
第五百四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义务】
第五百五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第五百五十一条【科学规划防噪】
第五百五十二条【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
第五百五十三条【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定与公布】
第五百五十四条【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第五百五十五条【产品噪声限值】
第五百五十六条【声环境质量监测】
第五百五十七条【合理划定防噪声距离】
第五百五十八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要求】
第五百五十九条【低噪声工艺、设备推广】
第五百六十条【宁静区域创建】
第五百六十一条【特殊活动期间噪声限制】
第五百六十二条【查封扣押】
第五百六十三条【例外规定】
第二十五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条【工业噪声定义】
第五百六十五条【企业选址布局要求】
第五百六十六条【噪声敏感区新改扩要求】
第五百六十七条【排噪主体降噪要求】
第二十六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条【建筑施工噪声定义】
第五百六十九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条【低噪声工艺设备优先使用】
第五百七十一条【噪声自动监测】
第五百七十二条【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条【交通运输噪声定义】
第五百七十四条【交通线路规划选址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条【交通工程噪声防治】
第五百七十六条【机动车噪声防治】
第五百七十七条【声响装置和警报器管理】
第五百七十八条【划定禁行禁鸣路段时间】
第五百七十九条【指挥作业噪声防治】
第五百八十条【交通养护噪声防治】
第五百八十一条【民用机场周边噪声控制与建设规范】
第五百八十二条【民用航空器适航噪声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条【民用机场噪声防治与监测】
第五百八十四条【交通噪声综合治理】
第五百八十五条【铁路噪声综合治理】
第五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起降噪声综合治理】
第五百八十七条【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定义】
第五百八十九条【增强社会防噪意识】
第五百九十条【场所经营管理防噪】
第五百九十一条【使用特定设备者防噪】
第五百九十二条【商业经营防噪】
第五百九十三条【公共活动防噪】
第五百九十四条【家庭活动防噪】
第五百九十五条【室内装修防噪】
第五百九十六条【明示新建住房噪声影响】
第五百九十七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降噪管理】
第五百九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噪声防治约定】
第五百九十九条【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处理】
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放射性污染防治适用】
第六百零一条【放射性污染定义】
第六百零二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总体要求】
第六百零三条【相关主体防治责任】
第六百零四条【监管体制】
第六百零五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产品、建材符合放射性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放射性污染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条【放射性物质运输要求】
第六百一十条【标识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资格资质管理】
第六百一十二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核聚变应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四条【例外规定】
第三十章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核设施安全许可】
第六百一十六条【核设施营运环评】
第六百一十七条【进口核设施要求】
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划限制区】
第六百一十九条【核设施监测】
第六百二十条【核事故应急】
第六百二十一条【核设施退役】
第三十一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装置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百二十三条【许可证】
第六百二十四条【环评和备案】
第六百二十五条【存放管理】
第六百二十六条【放射性废物、废旧放射源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放射性场所、装置退役】
第六百二十八条【安全保卫和事故应急】
第三十二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
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条【铀(钍)矿与伴生矿环评要求】
第六百三十条【伴生放射性矿管理名录】
第六百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条【铀(钍)矿流出物与环境监测】
第六百三十三条【尾矿贮存、处置】
第六百三十四条【铀(钍)矿退役】
第三十三章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减量】
第六百三十六条【排放符合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放射性核素排放量申请、报告】
第六百三十八条【放射性废液处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放射性固废分类处置】
第六百四十条【放射性固废处置场所选址规划】
第六百四十一条【放射性固废送交处置】
第六百四十二条【放射性废物处置经营许可】
第六百四十三条【禁止入境和过境转移】
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条【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要求】
第六百四十五条【新污染物协同治理与环境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六条【监管体制】
第六百四十七条【环境信息调查】
第六百四十八条【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条【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
第六百五十条【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一条【新化学物质登记证管理要求】
第六百五十二条【其他规定适用】
第三十五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条【电磁辐射污染定义】
第六百五十四条【监管体制】
第六百五十五条【统筹规划和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六条【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与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条【产品电磁辐射限值】
第六百五十八条【设施分类管理】
第六百五十九条【特定主体电磁辐射防治】
第六百六十条【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污染防治要求】
第六百六十一条【一类电磁辐射设施污染防治特别措施】
第六百六十二条【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防护要求】
第六百六十四条【共用装置责任主体防治要求】
第六百六十五条【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例外规定】
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条【光污染定义】
第六百六十八条【监管体制】
第六百六十九条【防治光污染统筹规划】
第六百七十条【产品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条【照明设施防治要求】
第六百七十二条【建筑材料防治要求】
第六百七十三条【分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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