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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解与配套【第七版】
    编号:101305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解与配套【第七版】
    作者: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治
    出版时间:2026年1月
    入库时间:2026-1-16
    定价:58
      

    图书内容简介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本套丛书主要包括注解、应用及配套三部分。注解部分对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解答;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和应用。本分册为民法典分册,根据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全新出版,帮助读者学习最新内容。

    图书目录

    "目录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保护丧偶妇女辅助生育权益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信原则】
    2.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3.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应当履行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4.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5.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6.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7.指定监护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
    8.突发事件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9.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
    10.利害关系人
    11.宣告失踪的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
    12.宣告死亡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13.申请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14.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15.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
    第六十六条【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16.法人合并
    17.法人分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
    18.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83条中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条件之一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二条【清算的法律效果】
    第七十三条【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19.滥用出资人权利
    20.法人人格否认
    21.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第八十四条【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22.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
    23.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
    24.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
    25.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的终止】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一般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26.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27.物权类型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与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之债】
    第一百二十条【侵权之债】
    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之债】
    28.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债】
    29.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30.知识产权的内容
    3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32.家谱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百二十四条【继承权及其客体】
    第一百二十五条【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33.《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34.《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3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36.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37.书面形式
    38.口头形式
    39.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40.数据电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4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2.企业间为掩盖借贷法律关系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
    43.重大误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
    44.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
    45.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
    第一百五十条【胁迫】
    第一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46.缺乏判断能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期间】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47.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9.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50.“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认定
    51.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52.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
    53.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54.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
    第一百六十四条【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复代理】
    55.紧急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56.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57.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
    58.正当防卫的认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59.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的责任承担】
    60.见义勇为的认定
    61.职工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视同工伤
    62.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第一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63.将雷锋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4.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
    6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百九十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66.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
    67.超出合理期间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的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的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法定或约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68.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9.更正登记
    70.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71.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72.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73.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74.业主行使知情权是否应加以合理限制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75.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76.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77.业主大会
    78.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79.如何认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80.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81.依法加装电梯的业主有权请求相邻楼栋业主停止妨害加装电梯的行为
    82.依法加装电梯占用公共绿地对其他业主影响较小的,有权请求其他业主停止阻挠施工、排除妨害
    83.业主诉请拆除电梯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加装的电梯影响其通风、采光及通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4.业主违法阻挠加装电梯施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未同意加装电梯业主补交出资后有权使用电梯
    86.法院调解促成业主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化解纠纷,依法保障未出资业主使用电梯权利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87.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88.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89.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认定
    90.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的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买卖价款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放弃质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9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9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是否能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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