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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6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
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
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 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
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
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
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 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 100 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7月1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修改为: “药品追溯的规定;”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七、删除第八十一条。

  八、删除第八十二条。

  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十、删除第一百零二条。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将第十七项修改为:“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十四、删除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建[2016]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国性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6年5月26日

附件: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和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投入,加快排除安全隐患,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形成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四条 专项资金暂定三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组织政策评估,适时调整完善或取消专项资金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中央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安全监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加快推进油气管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领域重大隐患整治等。

  (二)全国安全生产“一张图”建设。建设包括在线监测、预警、调度和监管执法等在内的国家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在全国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包括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及已建成基地和设施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八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目标任务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如涉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具体事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综合考虑资金需求和年度预算规模等下达专项资金。

  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支出,主要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并应当符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其他事项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

  第十条 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应根据以下方式进行测算:

  某地区分配数额=∑【某项任务本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补助比例×(本年度该地区该项任务量/本年度相同补助比例地区该项任务总量)】

  某项任务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轻重缓急、前期工作基础、工作进展总体情况等提出建议,适时调整。鼓励对具备实施条件、进展较快的事项集中支持,加快收尾。

  补助比例主要考虑区域和行业差异等因素,一般分为四档:第一档比例为10%-15%,第二档为15%-25%,第三档为25%-30%,第四档为30%-40%,四档比例之和为100%。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

  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资金监管,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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