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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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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五月二十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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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6〕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6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此复。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场发〔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6年5月30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
(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