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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事宜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201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现就参加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办法

参加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于2016年7月11日9时至17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报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须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申请人大学毕业后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在内地就学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人,自行选择内地的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

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于7月20日至25日,前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申请人,要求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政策的,需提交本人户口簿原件。

(三)毕业证书原件及报名参加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时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

(四)与本人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报名上传照片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审验后退回。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申请人,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领取事宜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另行通知。


2016年6月15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令第124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6年6月16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修改为“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下统称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

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四、将第四条中的“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修改为“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计算要求,以及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五、将第五条中的“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修改为“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六、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修改为“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符合自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证券公司应当将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具有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由其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补足机制”修改为“资本补足机制”。
将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重大业务事项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将第三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部门要求,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风险超过证券公司自身承受能力范围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控制业务规模或降低风险。”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净资本由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构成。其中:
“核心净资本=净资产-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附属净资本=长期次级债×规定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净资本”修改为“核心净资本”。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未确认预计负债,但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作为或有负债,按照一定比例在净资本中予以扣减,并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披露。”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借入或发行的次级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附属净资本或扣减风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二)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8%;
“(三)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四)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100%;

“其中:
“风险覆盖率=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100%;
“资本杠杆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100%;
“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 天现金净流出量×100%;
“净稳定资金率=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稳定资金×100% 。”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资本准备。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特定产品或业务的风险特征,以及监督检查结果,要求证券公司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市场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类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特征的不同,用投资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表内外项目信用风险程度的不同,用资产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操作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项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内部模型法等风险计量高级方法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该项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

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后”,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
将第二款中的“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30% 以上变化”,修改为“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20% 以上不利变化”。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书面”。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超过20% 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二十四、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监督管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证券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或者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漏报以及虚假报送情况,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新

第(七)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资本准备:指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等过程中,因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可能引起的非预期损失所需要的资本。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代理承销证券款。
“(三)资产:指自有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四)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五)表内外资产总额:表内资产余额与表外项目余额之和。”
本决定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安监发〔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6年5月10日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提高督查的科学性,促进行业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平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和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第三条 部通过开展质量安全督查工作,旨在指导和督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掌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四条 质量安全督查工作依据:
(一)国家和行业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行业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及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 质量安全督查工作由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督查工作实行督查组负责制,督查组由部组织行业有关专家组成。督查组成员对督查意见和评分负责,并在督查记录表上签注。
第六条 质量安全督查工作应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督查组成员应自觉遵守各项廉政规定。
第二章 督查分类和内容
第七条 质量安全督查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两类,通过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对单检查、随机抽检等方式开展。
第八条 综合督查是指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国家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政策、法律法规,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相关专项工作等情况的抽查,以及对工程项目建设和监理、设计、施工等主要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行为、施工工艺、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等的抽查。
督查内容、抽检指标等见附件1-6,督查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督查计分方法见附件7。
第九条 专项督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行业监管重点,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存在的突出质量安全问题所采取的针对性抽查。
第三章 督查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规模和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制订年度督查省份计划。每年督查省份一般不少于10个。
第十一条 对于每个督查省份,可根据其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工程进度等情况,抽查1至2个督查项目。
公路工程每个综合督查项目宜抽查不少于3个合同段或在建工程的30%;每个专项督查项目宜抽查不少于2个合同段或具体结构物。
水运工程综合督查项目抽查应以水工主体结构物为主,专项督查项目宜抽查不少于1个主要合同段或具体结构物。
第十二条 督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督查省份的年度公路或水运工程在建项目情况,确定督查项目;
(二)针对督查项目的工程专业内容,从专家库中抽取督查专家,组成督查组;
(三)印发督查通知,督查组赴督查省份开展督查工作;
(四)召开预备会,督查组专家分工,随机确定抽查合同段或结构物;
(五)督查组了解督查省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状况以及督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抽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资料;
(六)督查组抽查工程项目有关资料、施工工艺、工地现场安全、工程实体质量;
(七)督查组汇总评议,形成督查意见;
(八)督查组反馈督查意见;
(九)印发督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采取突击检查、随机抽查方式开展督查的,应从督查省份的年度公路水运工程在建项目汇总表中随机抽取工程项目和标段,针对督查项目的工程专业内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督查专家,组成督查组。督查情况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就近、回避、专业能力适应的原则,根据部有关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委托具有甲级检测能力等级且信用优良的检测机构承担相应工程实体抽检任务。
检测机构根据确定的检测内容,对督查项目工程实体进行随机抽检,按规定时限提交检测数据和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诚信、科学、客观、严谨的原则,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相关规程开展抽检工作,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并对所提交的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督查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督查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施工平面布置(示意)图。图中应标注主体工程施工与监理合同段划分(里程桩号)及主要结构物、施工项目部、监理驻地、拌和站、预制场、试验室位置等;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的监督抽查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主要问题清单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督查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督查完成后,督查组及时向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督查意见,提出整改要求。部督查意见一般于督查组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印发。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督查组反馈意见提出整改方案,于督查反馈会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部,并负责督促相关单位按方案确定的时限和内容逐一整改落实,结果及时报部;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问题应书面说明,采取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必要措施,并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对督查发现的重大质量缺陷问题或重大事故隐患,督查组应将该问题移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督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确认,并依法对相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曝光,按规定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督查中发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存在突出问题的,按规定约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并可视情况将督查意见抄告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部对年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于共性问题、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质量安全督查评分排名靠后的项目或参建单位,部将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督查专家现场记录、评价资料等应交由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保存,一般保存3年。
检测数据、报告由检测机构交督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4〕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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