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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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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6月16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四)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八)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九)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一)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十三)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五)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1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5份。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如含有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管理部门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三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报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见或备案文件;
  (六)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有关项目的检测、联合试运转情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行业验收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对于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运输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受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满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六)运输机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工程的概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程序。
  第五十八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

  第六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新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出具场址审查意见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10日前报民航局。
  第六十五条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机场总体规划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项目法人为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设工程。
  第六十八条空管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按照国家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一条空管工程在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的台(站)址得到批复后方可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十二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十三条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十四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按照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项目法人报批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五)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七十六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七十八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概算调整,应严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十条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十一条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应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八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条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组织验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九十七条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九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十九条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三)主要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四)工程是否满足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六)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条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空管工程档案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未经验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空管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空管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报民航局空管局。
  第一百零五条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条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审核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10日前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条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将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获得行业意见,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工程或空管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项目法人未履行建设项目信息管理义务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未经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定对运输机场和空管工程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2004年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发〔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保障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逐步健全,广大儿童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生存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在家庭、政府和社会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同时,也有一些儿童因家庭经济贫困、自身残疾、缺乏有效监护等原因,面临生存、发展和安全困境,一些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极端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侵害儿童权益,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亟需妥善解决的突出问题。
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为困境儿童营造安全无虞、生活无忧、充满关爱、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是家庭、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关系儿童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关系千家万户安居乐业、和谐幸福,关系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关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为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确保困境儿童生存、发展、安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促进儿童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导向,优化顶层设计,强化家庭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意识和能力,综合运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安全保障等政策措施,分类施策,精准帮扶,为困境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家庭尽责。强化家庭是抚养、教育、保护儿童,促进儿童发展第一责任主体的意识,大力支持家庭提高抚养监护能力,形成有利于困境儿童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坚持政府主导。落实政府责任,积极推动完善保障儿童权益、促进儿童发展的相关立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各方资源,加快形成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合力。
坚持社会参与。积极孵化培育相关社会组织,动员引导广大企业和志愿服务力量参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困境儿童的良好氛围。
坚持分类保障。针对困境儿童监护、生活、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困境儿童自身、家庭情况分类施策,促进困境儿童健康成长。
(三)总体目标。加快形成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格局,建立健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困境儿童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明显增强,困境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
二、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
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完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政策,合理拓展保障范围和内容,实现制度有效衔接,形成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合力。
(一)保障基本生活。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时要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水平。对于其他困境儿童,各地区也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二)保障基本医疗。对于困难的重病、重残儿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给予适当倾斜,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落实小儿行为听力测试、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政策。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形成困境儿童医疗保障合力。
(三)强化教育保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政策。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对于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要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全面落实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四)落实监护责任。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对于依法收养儿童,民政部门要完善和强化监护人抚养监护能力评估制度,落实妥善抚养监护要求。
(五)加强残疾儿童福利服务。对于0—6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加快建立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免费得到手术、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对于社会散居残疾孤儿,纳入“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对象范围。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机构内孤残儿童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替代照料、养育辅导、康复训练等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等服务要优先保障残疾儿童需求。
三、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
强化和落实基层政府、部门职责,充实和提升基层工作能力,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上下联动、协同配合的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
(一)构建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牵头,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残联组织信息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困境儿童保障政策落实和指导、协调、督查等工作。要参照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建立面向城乡困境儿童包括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安全保护机制。要依托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健全困境儿童服务网络,辐射城乡社区,发挥临时庇护、收留抚养、福利服务等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的联系,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在乡镇(街道)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办理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二)建立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综合协调、指导督促等工作,会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残联组织,推动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帮扶。民政、教育、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切实履行困境儿童安全保护机制赋予的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职责,保障困境儿童人身安全。
(三)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各级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开展适合困境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妇女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依托职工之家、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等,加强对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的教育指导和培训帮扶。残联组织要依托残疾人服务设施加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工作,加快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和康复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培养,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提高康复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困境儿童关爱服务工作。
(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良性互动机制。加快孵化培育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其围绕困境儿童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照料、康复等需求,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落实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困境儿童托养照料、康复训练等服务机构,并鼓励其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针对困境儿童不同特点提供心理疏导、精神关爱、家庭教育指导、权益维护等服务。鼓励爱心家庭依据相关规定,为有需要的困境儿童提供家庭寄养、委托代养、爱心助养等服务,帮助困境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和家庭亲情。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四、加强工作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将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完善工作考核,强化激励问责,制定督查考核办法,明确督查指标,建立常态化、经常化的督查考核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和全国妇联、中国残联要积极推动制定完善儿童福利、儿童保护和家庭教育、儿童收养等法律法规,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加强各级各部门困境儿童工作信息共享和动态监测。
(二)强化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作用,逐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儿童部、救助保护机构场所设施,健全服务功能,增强服务能力,满足监护照料困境儿童需要。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儿童之家等儿童活动和服务场所,将面向儿童服务功能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各地区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更加有力支撑;要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制定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服务困境儿童能力。
(三)强化宣传引导。加强儿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全社会保护儿童权利意识,强化家庭履责的法律意识和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倡导、表彰邻里守望和社区互助行为,宣传报道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妥善回应社会关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要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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