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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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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四月廿四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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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财 政 部 部 长:楼继伟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4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央行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证监会在官网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办法》修订事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30天。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共收到6家单位或个人提出的13条意见建议。总的来看,社会各方对《办法》的修订评价积极,认为《办法》的修订有助于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维护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涉及明确投保基金性质、增加投保基金公司职责等方面。由于本次《办法》修订主要定位于完善投保基金公司治理结构、融资方式、收缴程序等问题,相关意见将在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时一并予以考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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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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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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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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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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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
筹集、管理与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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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1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4月27日商务部第7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 高虎城

2016年5月23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使用,加强援外标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可以根据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一同使用。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使用中国政府无偿援助资金承担对外援助项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援外标识有关的政府间有关事务,协助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对援外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援外标识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在下列情形下,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

  (一)援外成套项目主体建筑的醒目位置;

  (二)援外成套项目开竣工仪式等重要活动,项目临时设施和施工工地,项目组驻地的标志牌、悬挂的旗帜等;

  (三)援外物资及包装的醒目位置;

  (四)援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的背景板、宣传展板、证书、资料等;

  (五)对外技术援助、志愿者服务等项目的有关活动;

  (六)援外文件和资料,援外人员服装和佩饰,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大型机械设备等;

  (七)经商务部同意举办的援外活动;

  (八)经商务部同意印制或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九)商务部认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

  特殊情形下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使用援外标识的,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不使用援外标识。

  第六条经商务部同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相关援外项目及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

  第七条援外标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用途。



第三章 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

  第八条援外标识图案和制作说明以及援外徽章图案由商务部另行公告。

  援外标识可按比例缩放,但不得更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相等。

  援外标识所附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援外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九条对于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安装于醒目位置,所使用的援外标识载体应当采用耐久材料制作,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标识载体的制作和安装办法。援外标识载体上除标识图案外,还可以包括国旗图案、项目信息等。

  第十条对于物资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印刷、刻制或喷涂于援外物资和包装的明显位置。对于紧急援助物资,可以使用援外标识即时贴。

  第十一条对于除第九条、第十条外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情形,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办法。

  第十二条援外徽章以援外标识为图案,由商务部统一监制,供援外人员履行职责时佩戴。



第四章 援外标识的管理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并写入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

  商务部负责审批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中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与受援方达成的相关协议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条款。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制作和安装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总报价。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与援外项目实施单位签署的项目实施合同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的具体事宜和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对于成套项目,项目管理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时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在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自查或审查时一并审查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方案,确保工程总承包企业据此组织实施。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详图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竣工验收单位应当将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纳入检查范围。

  第十七条对于物资项目,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并按照内部总承包合同在物资生产、包装、组货、移交等阶段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八条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九条其他类型的援外项目及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使用标识。

  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等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商务部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第五章 援外标识使用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公益形象,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援外项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

  第二十三条未经商务部同意,援外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援外标识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或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四)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五)应当使用援外标识而未使用,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22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8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经贸[2016]110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15]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我委在委托研究机构评选的基础上,确定了天津、沈阳、哈尔滨、上海、南京、青岛、厦门、武汉、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乌鲁木齐、郑州、保定、临沂、赣州、岳阳、义乌等20个城市为现代物流创新发展试点城市。现将开展试点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要求
  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问题导向、因地制宜、改革创新、重点突破”的原则,按照《通知》要求,扎实深入开展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工作,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完成《通知》提出的“探索和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发展的体制机制,完善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制度法规,建立健全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体系,推动物流产业的发展和物流效率的提升”等试点工作目标,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打造城市物流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
  二、突出创新重点
  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城市政府高度重视,依据《通知》要求,结合自身发展特点,提出了创新发展的方向,编制了《实施方案》,部分城市已研究形成了一批鼓励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我委根据《通知》所列发展任务,结合20个入围城市提交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梳理提出了各城市试点的主要内容和六方面十七项重点创新事项(见附件),作为下一步工作中试点城市重点探索方向。
  (一)加强城市物流规划等工作,突出发展战略创新。试点城市要加强顶层设计统领城市物流发展,立足城市产业发展和区位特点,统筹物流与三大战略、产业转型升级等重点工作的关系,创新物流发展战略思路,正确把握发展方向,科学制定或完善发展规划,形成与国家战略相契合、与城市总体战略相融合的城市物流发展战略。
  (二)推进城市物流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突出政策环境创新。试点城市要加强体制机制改革推动物流创新发展,围绕现代物流发展的实际需要,立足简政放权和多部门统筹协调,创新体制机制设置和制度安排,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环境,探索行之有效的政府管理手段和创新做法。
  (三)完善城市重大物流设施布局建设,突出基础条件创新。试点城市要积极发挥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在引导和支持城市物流发展中的基础性和关键性作用,围绕自身物流发展战略需要,科学设计和不断优化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及功能,创新重大物流设施建设模式,探索提高城市物流信息化、标准化水平的有效办法,夯实城市物流创新发展基础。
  (四)推动专业物流领域发展,突出运行模式创新。试点城市要紧扣物流实际运行,围绕自身在发展中形成的特色和优势物流领域,例如多式联运、工业品物流、城市配送、冷链物流、农产品物流等,加大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管理政策设计,引导和促进专业物流领域获得创新突破发展,形成可复制和推广的实际运行创新成果,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五)推动区域物流一体化发展,突出协作创新。试点城市要注重发挥城市带动功能,以建立现代化的区域物流服务网络为目标,探索区域物流分工协作发展模式和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区域物流基础设施、信息等的互联互通和功能共享,促进物流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区域物流一体化发展。
  (六)培育物流企业发展,突出发展动力创新。试点城市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创新活动中的主体作用,针对现代物流企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应用互联网思维等开展供应链管理、优化物流资源配置等新特点和新需求,创新管理手段,引导和支持物流企业进行经营和服务创新,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主体,进一步培育创新动力。
  三、加强工作组织
  试点城市所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推动试点工作扎实有序开展,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和政策支持力度。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试点工作的主体,要在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通知明确的若干创新方向,按照附后的创新任务分工安排,深入开展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组织、指导、督促城市相关工作单位切实完成好试点任务。我委将加强对创新试点工作的宏观指导、组织推动、政策协调和评估总结,统筹协调试点中遇到的跨区域、跨部门问题,加强经验交流和总结,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研究物流行业政策的工作中,我委将注重甄选吸纳具有共性的创新政策,进一步推动全行业发展。
  附件: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工作主要内容及具体分工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605/t20160527_805087.html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5月23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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