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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
27
农历四月廿一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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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经发[2016]8号



各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按照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精神要求,现就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完善制度,建立调解员队伍,加强能力建设,形成“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机制。

基本原则:

——坚持便民高效、符合实际。把方便群众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农民群众解决纠纷提供畅通便捷渠道。乡村调解组织、调解程序和调解方式要符合当地实际、方便群众、快捷高效。

——坚持依法规范,健全制度。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要求,完善乡村土地承包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坚持尊重实践,创新方式。充分尊重地方纠纷调解工作实践,探索多种模式完善基层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创新工作方式,积极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坚持多元化解,形成合力。乡村土地承包调解要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形成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合力。

二、具体要求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建设。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或明确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明确成员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配备调解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岗位责任制。村组应设立调解小组或指定专人调解,分区分片明确责任,实行村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负责制。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队伍建设。乡村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应当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了解当地情况。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应当适时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调解员的培训。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扶持,充分利用“三农”有关培训项目开展调解人员培训,力争用3到5年时间将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人员轮训一遍,建立一支群众信得过的调解员队伍。

(三)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能力建设。乡镇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配备必要设施设备,改善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乡镇纠纷化解、法律宣传、咨询服务三位一体的综合平台。村组要综合利用现有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夯实纠纷调解工作基础,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开展法律政策宣传,察验民情民意,消除纠纷隐患,建立纠纷化解第一道防线。

(四)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

1.明确调解范围。农村土地承包调解范围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农民请求调解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规范调解程序。调解可参照如下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村组或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调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也可以主动调解。(2)调解由1-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调查取证的,调解员可以进行。(3)调解员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和解后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4)调解员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查取证、调解情况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健全调解工作制度。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建立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建立矛盾纠纷定期通报、研判等制度。加强风险防控,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纠纷信息。建立告知引导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建立调解工作定期考评制度。

三、加强领导和工作保障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党委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法制建设的总体部署,加强领导。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要求,指导乡村调解工作,配合综治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各地要将乡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适当安排调解员工作补贴经费。









                  农业部

                2016年5月24日

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中介〔2016〕4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并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法人机构已持有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法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保监局申请延续。延续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七、银行类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超出注册地保监局辖区的银行类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每个保监局辖区指定一家负责机构(以下简称辖区负责机构),相关职责包括:

  (一)获取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基本信息;

  (二)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报告当地保监局;

  (三)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组织保险销售人员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等相关培训教育;

  (四)对辖内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规检查。

  九、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均应指定一名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该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代理业务管理能力,且原则上应当是分管保险业务的机构班子成员。

  十、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数据(表格详见附件3)。

  十一、银行类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并依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具体登记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十二、法人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应向注册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终止申请书;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十三、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

  (二)出现破产、解散等机构终止事项的;

  (三)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法人机构应当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十四、法人机构收到许可证、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五、拟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参照银行类机构管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保险公司家数可以多于一家。

  十六、对银行类机构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及管理相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将另行规定。

  十七、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推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改革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要主动解决和处置改革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传达至辖内各相关单位。

  

  联 系 人:王鸿兴

  联系电话:010-66286977

  电子邮箱:hongxing_wang@circ.gov.cn

  附件:1.银行类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6/info4029961.htm
                        中国保监会

                        2016年4月25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各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按照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精神要求,现就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完善制度,建立调解员队伍,加强能力建设,形成“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机制。

基本原则:

——坚持便民高效、符合实际。把方便群众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农民群众解决纠纷提供畅通便捷渠道。乡村调解组织、调解程序和调解方式要符合当地实际、方便群众、快捷高效。

——坚持依法规范,健全制度。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要求,完善乡村土地承包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坚持尊重实践,创新方式。充分尊重地方纠纷调解工作实践,探索多种模式完善基层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创新工作方式,积极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坚持多元化解,形成合力。乡村土地承包调解要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形成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合力。

二、具体要求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建设。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或明确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明确成员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配备调解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岗位责任制。村组应设立调解小组或指定专人调解,分区分片明确责任,实行村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负责制。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队伍建设。乡村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应当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了解当地情况。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应当适时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调解员的培训。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扶持,充分利用“三农”有关培训项目开展调解人员培训,力争用3到5年时间将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人员轮训一遍,建立一支群众信得过的调解员队伍。

(三)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能力建设。乡镇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配备必要设施设备,改善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乡镇纠纷化解、法律宣传、咨询服务三位一体的综合平台。村组要综合利用现有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夯实纠纷调解工作基础,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开展法律政策宣传,察验民情民意,消除纠纷隐患,建立纠纷化解第一道防线。

(四)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

1.明确调解范围。农村土地承包调解范围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农民请求调解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规范调解程序。调解可参照如下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村组或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调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员也可以主动调解。(2)调解由1-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调查取证的,调解员可以进行。(3)调解员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和解后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4)调解员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查取证、调解情况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健全调解工作制度。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建立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建立矛盾纠纷定期通报、研判等制度。加强风险防控,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纠纷信息。建立告知引导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建立调解工作定期考评制度。

三、加强领导和工作保障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党委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法制建设的总体部署,加强领导。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要求,指导乡村调解工作,配合综治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各地要将乡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适当安排调解员工作补贴经费。









                  农业部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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