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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发〔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制定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08
     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09
     3.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10
     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11
     5.税务稽查案源清册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12
     6.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13
     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4914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19日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推进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以下统称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案源管理的具体流程主要包括: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案源的立案分配和处理结果的使用。
  第五条 案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风险导向、统筹协调、分类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税务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以风险推送、外部转办、稽查自选为重点,以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注重处理结果的分析反馈和增值使用,形成风险闭环式案源管理的新格局。
  第七条 案源由稽查局归口管理。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案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下级稽查局确定的案源属于上级稽查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范围的,应当报上级稽查局审批。
  实施案源集中管理的地区,由上级稽查局审批确定下级稽查局选取的案源。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案源管理信息化水平,高效采集、有效整合税收征管数据与社会公共数据,保障案源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案源管理工作的联系与协作,建立健全国税、地税案源管理合作机制,实现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二章 案源信息

  第十条 案源信息是指税务局在税收管理中形成的,以及外部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数据、信息和违法行为线索。
  第十一条 案源信息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数据和信息,以及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出口退税、企业财务报表等涉税数据和信息;
  (二)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
  (三)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和上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上级机关)通过督办函、交办函等形式下发的督办、交办任务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四)检举人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五)受托协查事项形成的税收违法线索;
  (六)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七)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等过程中形成的国际税收情报信息;
  (八)稽查局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线索、处理处罚等税务稽查数据;
  (九)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享的涉税信息以及税务局收集的社会公共信息等第三方信息;
  (十)其他涉税数据、信息和税收违法线索。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拓展信息来源渠道,按规定收集和整理案源信息。
  (一)稽查局案源部门(以下简称案源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1.接收风险管理等部门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并确认案源信息来源部门的工作和时限要求;
  2.接收督办、交办线索,并明确督办、交办事项的工作和时限要求;
  3.收集和整理纳税人自行申报信息、税收管理数据、税务稽查数据、国际税收情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等涉税数据、信息,并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提取选案所需的案源信息。
  (二)稽查局举报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举报受理部门)负责接收书信、来访、互联网、传真等形式的检举线索。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专岗负责接收的电话形式的检举线索,应填制举报工单后移交举报受理部门进一步处理。
  (三)稽查局协查部门(以下简称协查部门)负责接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函、不通过协查系统发起的纸质发函、实地协查等形式的协查线索,并按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内容登记案源信息。
  第十三条 案源信息以纳税人识别号为标识,一户一档建立案源信息档案。案源信息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分类信息、异常信息、共享信息和必要的信息标识等。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对案源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建立案源信息库;同时按照随机抽查工作要求,在案源信息档案中分级标识重点稽查对象,作为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三章 案源类型

  第十五条 根据案源信息的来源不同,将案源分为九种类型:
  (一)推送案源,是指根据风险管理等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分析选取的案源;
  (二)督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督办函等形式下达的,有明确工作和时限要求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
  (三)交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交办函等形式交办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
  (四)安排案源,是指根据上级税务局安排的随机抽查计划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对案源信息进行分析选取的案源;
  (五)自选案源,是指根据本级税务局制定的随机抽查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对案源信息进行分析选取的案源;
  (六)检举案源,是指对检举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七)协查案源,是指对协查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八)转办案源,是指对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九)其他案源,是指对税务稽查部门自行收集或者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其他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第十六条 督办案源、交办案源、转办案源、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由于来源渠道特殊,统称为特殊案源。
  对特殊案源应当由稽查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案源处理

  第十七条 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收集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根据案源类型、纳税人状态、线索清晰程度、税收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退回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等分类处理的过程。
  第十八条 案源部门对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判断,提出拟处理意见,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见附件1),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处理。
  第十九条 推送和转办的案源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见附件2),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信息来源部门补充资料:
  (一)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二)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可以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三)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四)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转办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理:
  (一)检举、转办等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协查事项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取证;
  (三)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四)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
  (一)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督办、交办案源信息,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二)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三)纳税人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四)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一)督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可以完成,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的;
  (二)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举报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三)协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直接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协查要求及时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四)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需要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的,应由案源部门或者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见附件3),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检查部门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二)》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见附件4)反馈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
  (一)督办、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二)案源部门接收并确认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要求安排和自选的案源;
  (三)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
  (四)协查部门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
  (六)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案源;
  (七)其他经过识别判断后应当立案的案源;
  (八)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第五章 案源分配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制度,负责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的审批,并制定集体审议案源的标准。
  对达到集体审议标准的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案源的审批,由稽查局负责人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审议决定立案。
  同一批次立案户数较多的,可附《税务稽查案源清册》(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 案源立案的优先原则:
  (一)督办案源优先于其他案源;
  (二)重要或者紧急的案源,优先于一般案源;
  (三)实名检举案源优先于匿名检举案源。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税、地税共同管辖的案源,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共同立案:
  (一)上级机关要求开展联合稽查的;
  (二)共同管辖的重点稽查对象;
  (三)通过联合随机抽查选取的;
  (四)共同获得具体税收违法线索的;
  (五)除以上情形之外,经国税、地税协商一致,需要共同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案源部门对立案的案源,应当合理地分配到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一)稽查层级与管理对象相匹配。对纳入全国、省级和市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的案源,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二)执法主体与案件性质相匹配。按照案源的涉税违法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地区多少、社会影响情况等因素,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本级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案源,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督办。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案源未经批准,本级稽查局不得转给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稽查力量与检查任务相匹配。案情复杂的案源可以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组织检查。
  (四)办案能力与案源特点相匹配。根据案源所属行业和税收违法类型等特点,合理搭配检查人员力量或者采取竞标等形式选派检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案源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检查所属期、检查疑点、检查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撤销案源的部门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见附件6),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一)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二)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所属税务局负责人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三)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第六章 结果使用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案源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统计分析,实现案源闭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见附件7),归集到案源部门。
  (一)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
  (二)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
  (三)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四)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案源部门接到案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一)推送案源,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的要求向风险管理等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者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及时提交风险管理等部门;
  (二)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和转办案源,根据案源来源部门要求就需核实的税收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三)自选案源和安排案源,汇总检查情况并定期上报稽查局负责人;
  (四)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者协查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按反馈对象的不同,《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要求如下:
  (一)反馈稽查局相关部门、实名检举人和协查委托方的,分别由案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协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反馈税务局其他部门的,由稽查局负责人批准;
  (三)反馈税务局外部单位的,由税务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未立案检查的推送案源,反馈后推送部门仍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由稽查局按交办案源程序立案检查。
  第三十六条 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案源部门负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和计划的要求,从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和立案分配、案源处理结果的使用等方面,对立案检查案源的分布区域、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经济性质、税收违法类型、查补入库税额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八条 稽查局要通过对稽查结果的统计分析和典型案例剖析,查找税收管理薄弱环节,并就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源管理工作适用保密条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系统保密工作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局负责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者经税务局局长授权的税务局领导。
  本办法所称稽查局负责人,是指稽查局局长或者经稽查局局长授权的稽查局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深化民航改革工作的意见


民用航空局



“十三五”时期是实现民航强国战略构想的关键时期,按照建设民航强国“两步走”的推进方案,至2020年我国将初步建成民航强国。但是,现阶段我国民航仍然面临许多深层次矛盾,安全保障资源不足、发展结构不平衡、发展方式比较粗放等问题还没有根本改善,制约民航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仍然存在。实现民航强国战略目标,必须树立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运用改革创新思维,进一步深化民航改革,坚决破除束缚民航发展的各种瓶颈,不断解放和发展民航生产力,充分释放民航发展的活力,努力开创民航发展新局面。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引领,牢固树立“发展为了人民”的理念,始终坚守“飞行安全、廉政安全、真情服务”三条底线,围绕民航的科学发展、持续安全发展,充分发挥民航在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较优势,坚持依法行政,坚持问题导向,通过进一步深化民航改革,突出重点、精准发力,着力解决民航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确保实现民航强国战略目标。

  二、总体思路和目标

  改革的总体思路:以持续安全为前提,以实现民航强国战略构想为目标,以推进民航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引领,以调整结构、提质增效为主线,围绕推动“两翼齐飞”(公共运输航空与通用航空)、完善“三张网络”(机场网、航线网、运行信息监控网)、补齐“四个短板”(空域资源、民航服务品质、适航审定能力、应急处置能力),梳理和解决影响行业发展质量和效益的关键问题,努力实现在行业发展动力、发展结构和发展方式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改革的总体目标:到2020年,在民航科学发展、持续安全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改革成果,形成有利于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巩固民航发展安全基础的安全管理系统;形成有利于促进行业调整结构、提质增效、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增强行业监管能力的体制机制;形成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行为的法规体系,初步实现民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与问题导向相结合。在改革任务的确定上,既要以建设民航强国、满足国家战略要求和人民大众需求为目标进行倒推,将距离目标的差距作为改革方向;又要从行业自身发展的瓶颈和短板进行顺推,将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改革重点。

  ——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政府发挥作用相结合。在改革手段的运用上,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既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在已经或者能够形成市场竞争的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进一步精准调控,在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通过规划和政策进行调节,围绕国家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地配置资源。

  ——坚持创新思维与法治思维相结合。在改革途径的选择上,既要树立创新思维,不固步自封,不因循守旧,敢于破除自身思想和行动上、体制和机制上的束缚,把是否有利于提高民航安全、质量和效益作为检验改革成效的最终标准;又要强化法治思维,善于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改革进程,严格遵守法规要求规范改革行为,通过完善法规体系体现改革成果。

  ——坚持整体推进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在改革的组织领导上,既要注重整体推进,把握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使各项改革举措向中心目标靠拢,实现重点突破,取得整体效应;又要注重分类实施,将改革责任和任务分解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到目标清晰、任务明确、责任到位。

  四、 主要任务

  (一)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目标:创新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切实把安全监管重点从盯个人转到盯组织、从盯事件转到盯系统上来,充分挖掘现有监管资源的潜力,有效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改革任务:

  1.深化安全管理体系(SMS)建设,推进安全绩效监管试点,积极探索和试行基于安全绩效的安全监管模式。推进民航安全绩效分析系统、飞行标准监督管理系统二期、机场安全监管平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升级、民航安全保卫信息系统、无线飞行品质监控系统等建设和整合,实现信息共享、监管协同,逐步形成以大数据为驱动、以风险管理为核心、以安全绩效为标准的行业安全监管平台。适应控股航空公司统一运行需求,探索航空公司合格证管理运行模式。推进民航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惩戒机制。

  2.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分类分级的航空安全保障能力主要指标体系,使之成为航空公司设立、运力增加、航线航班时刻资源分配和机场容量调整的重要依据,确保行业生产规模与安全保障能力总体动态匹配。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航局等部门进一步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推动解决机场公安机构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理顺各级民航公安机关与地方机场公安的关系。理顺空警管理关系,细化管理政策,完成空警支队机构调整、干部配备及“三定”工作。深化航空安保体系(SeMS)建设,建立运输机场、运输航空公司空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估机制和境外航空安保评估专项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货邮安检管理机制。

  (二)提升枢纽机场集散功能

  目标:明确机场功能定位,以《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定的大型国际枢纽、门户枢纽和区域性枢纽为龙头,结合“十三五”规划的实施,大力提升枢纽机场中转功能和中小机场的输送作用,带动国家综合机场体系建设,形成功能健全、相互协调、相互支撑的运输机场网络以及覆盖面广、衔接度高、通达性强的航线网络。

  改革任务:

  4.以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型国际枢纽为核心整合区域机场资源,实现区域机场群一体化发展,服务国家打造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等世界级城市群,建设三大世界级机场群。疏解北京、上海、广州等机场非国际枢纽功能,以北京首都机场为试点,研究制定大型国际枢纽航班分流补偿机制,优化航权、航线、航班时刻结构,增加国际航线覆盖面和国际中转比例。推动大型枢纽机场不断完善自身硬件设施满足长远发展需要的同时,同步考虑在周边建设功能疏解机场,提升多机场系统综合容量。开展首都机场与北京新机场双枢纽运营模式研究,超前规划北京新机场航线网络。

  5.以乌鲁木齐、昆明等门户机场为支点,不断优化面向特定地区的国际网络。在乌鲁木齐机场开展从国家层面推进门户枢纽机场建设试点,在航线资源、资金补贴等方面,特别是在中西亚国家的航权、航线准入、时刻分配方面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倾斜和支持。

  6.以区域性枢纽机场为支点,不断优化国内航线网络,提高通达性和便捷性。加密大型枢纽、门户枢纽与区域枢纽之间航班,优化枢纽间衔接。修订支线航空补贴办法,鼓励支线机场通过区域枢纽连接大型机场,增强区域枢纽机场中转功能。在交通条件较差的偏远落后地区实施基本航空服务计划,将其融入全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7.支持大型航空物流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求,打造具有现代物流转运中心功能的航空速递枢纽。支持货运航空企业入驻物流关键节点城市机场,培育若干以货运功能为主的机场,进一步优化全国航空货运布局。在航权时刻分配、基础设施建设、飞机引进等方面出台更加符合航空物流业发展特点和要求的行业政策。

  8.研究制定增强枢纽机场中转功能的资源配置政策,在航线、航班、时刻方面向主基地航空公司倾斜,提高枢纽机场中转比例,打造有国际竞争力的网络航空公司。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投资补贴办法,加大对枢纽机场建设投资支持力度。

  9.进一步扩大航权开放,优化国际航权分配政策,为航空运输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多的航权资源。启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航权自由化试点。研究出台“一市两场”国际航权分配办法。鼓励民航企业走出国门,通过资本运作方式参与国际航空市场竞争。积极参与国际民航治理,提升国际话语权。

  10.建立机场规划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有效衔接机制,推动以机场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建设,推动在大型国际枢纽与其功能疏解机场之间、机场与城市高铁车站之间建设快捷的轨道交通系统。推进民航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实现运营系统对接、数据资源共享。

  11.完善口岸单位协调机制,争取更加宽松的国际机场过境免签、免检政策,推动“一关两检”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构建更加便利的通关环境。

  (三)提升运行信息监控能力

  目标:进一步健全民航运行信息资源管理机制,加快形成信息开放、资源共享、协同决策的运行信息监控网络,提升民航信息化建设水平。

  改革任务:

  12.制定统一的民航运行信息资源管理政策。建立民航运行数据分类开放使用机制。制定民航运行信息系统建设标准。改进民航信息系统投入管理办法,在发挥民航运行单位主体作用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建设资金和运维经费需求,确保系统不断迭代更新、优化升级。

  13.整合各类民航运行信息资源。加快推进全国流量管理系统、全国统一的协同决策系统、飞行计划集中处理系统、监视信息集中处理系统和航空器全球跟踪监控系统等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分散在空管、航空公司、机场、保障单位的信息资源,设立民航数据中心,加强运行信息统一集中管控,提升信息数据综合分析能力,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四)提升空域资源保障能力

  目标:推动国家空管调整改革,深化军民航联合运行,扩大民航可用空域资源,提高民航空域使用效率。

  改革任务:

  14.全面推进国家空管调整改革民航相关工作。遵循“扩大共识、搁置论争、着力融合、务实推进”的工作原则,按照国家空管委《空管调整改革工作总体方案》要求,扎实推进改革总体方案、法律法规、空域规划、解决繁忙地区空域紧张问题、“低慢小”飞行管理、空管委办公室实体化论证、中南地区空域精细化改革试点等七个方面的具体工作。推动空管委加快推进低空空域开放进程。

  15.建立空管运行领域军民融合发展机制。明确未来一段时期军民航深度融合发展方向,进一步健全协调机制,完善工作程序,形成军民航职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共赢发展的良好格局。

  16.结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创新空管系统薪酬制度、定岗定编和用工制度,优化人员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明确空管系统属性定位和发展方向,推进空管系统体制机制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空管实际、适应民航发展需要的企业化管理体制。

  17.通过建立基准空域模型,明确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空域规划评估和监控制度,对空域规划方案和运行效率进行评估。建立民航运行效率考核激励机制,切实提高民航现有可用空域使用效率。

  (五)提升民航服务品质

  目标:完善民航服务管理体系,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打造民航“真情服务”品牌,增进旅客对民航真情服务的获得感。

  改革任务:

  18.建立完善航班正常管理体系,重点强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局航班正常管理职能,进一步完善航班正常工作奖惩机制、大面积航班延误处置机制和航班运行监测评价机制,丰富航班正常监管手段和工具,提升航班正常管理能力。

  19.督促民航企业改进服务质量管理系统,以信息化、智能化为支撑,以大数据利用、移动互联网为平台,推进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与生产运行体系全面融合,建立全流程服务质量管控体系。

  20.对标民航服务管理先进国家,梳理、更新现有服务规章标准,填补漏洞和空白。完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航空公司、机场用户服务质量评价,实现运输质量监管常态化。加强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应用,并将评价结果与飞机引进、航线航班、时刻容量、投资补贴等挂钩。鼓励第三方独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修订《公共航空运输服务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完善旅客投诉渠道和响应机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提升适航审定能力

  目标:健全适航审定体系,全面提升适航审定能力,满足我国民航和国产民机发展需求。

  改革任务:

  21.编制《适航攻关专项方案》,进一步加强适航审定组织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适航审定技术研究和硬件设施建设,健全适航审定指导文件,提高适航验证能力,强化适航国际合作,建成能够满足和促进我国航空工业发展的适航审定体系。

  22.统筹规划建设适航审定运行系统,满足适航审定的信息管理和协同工作需求,实现适航审定系统和行政相对人的信息交流;集成适航证件管理、委任管理、适航指令管理和适航信息发布等功能模块,实现数据互通和共享,提升信息化工作水平。

  23.创新轻、小型航空器适航管理政策。调整修改轻型、小型航空器和无人航空器适航管理规章,开展授权第三方承担轻型、小型航空器和无人航空器适航审定验证工作试点。

  (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目标:健全应急工作的规章制度,理顺应急工作的管理体制,强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体系与预案,全面提高民航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改革任务:

  24.进一步理顺民航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责任体系,修订完善民航应急工作规章标准,建设统一、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信息平台,完善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强化行业内外共同应对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有关部门特设航空应急救援飞行计划审批“绿色通道”。

  25.健全民航应急预案体系,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建立应急救援实训基地,更加贴近实际需要地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演练的适用性与真实性,切实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协调指挥能力和现场处置能力。

  26.科学谋划、建设应急处置资源支持保障体系,探索建立区域应急处置资源支持保障中心,完善资源调用机制,进一步完善资源征用补偿机制,积极促进民用航空成为应急处置专业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民航现有直升机资源和社会各类直升机救援力量,发挥交通运输部海上救助飞行队应急救助作用,支持组建高高原地区直升机救援队伍,促进政企合作的国家直升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八)提升通用航空服务能力

  目标: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创新通用航空发展政策,建立与通用航空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区别于运输航空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建成功能齐全、服务规范、类型广泛的通用航空服务体系。

  改革任务:

  27.创新通用航空发展政策。系统修订与通用航空相关的法律规章,建设与通用航空发展相适应的法规体系。降低经营性通航企业许可、通用航空器引进门槛,通航企业设立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对通用航空安全、通用航空运营和通用机场实施分类管理。简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

  28.提升通用航空保障能力。完善通用机场建设标准,简化通用机场建设审批程序,加快通用机场建设,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协调、兼容互补的通用机场系统。支持支线运输机场建设通用航空设施,开展通用航空业务。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通用机场。完善财税政策,加大对通用航空机库、油库、维修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政府扶持与社会资本相结合,加快通用航空固定运营基地(FBO)、飞行服务站(FSS)建设,特别是在气象服务、导航监视等保障服务方面加大公共投入力度。

  29.改善通用航空运行环境。加强与军方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流程,简化飞行计划申请和审批(报备)程序,推动建立空域使用与飞行申请“负面清单”制度。建立应急救助飞行审批绿色通道。规范公务机运营和通用航空作业使用机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30. 拓展通用航空服务领域。修订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办法,制定通勤航空管理办法,推广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试点经验。支持通用航空企业拓展航空医疗救护和公共应急救援等业务。加快发展公务航空、航空旅游、私人飞行等消费型服务。巩固发展工农林航空和飞行培训等传统业务。

  31.改进通用航空监管模式。建立支持性的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和市场管理体系,融服务于管理之中,引导通航企业全面提升安全能力,规范经营行为。加快建设“通用航空管理平台”,提高监管能力和效率。建立通用航空企业诚信记录档案和运营评价体系。

  (九)提升民航行政管理能力

  目标:建设“创新型、学习型、效能型、和谐型、廉洁型”的法治政府,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在促进行业发展中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改革任务:

  32.按照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民航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工作流程,调整行政机关“三级”职责分工,清晰界定民航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监察员资质能力建设,完善监察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推行监察员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和工作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监察员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双向晋升渠道。推行公务员平时考核。规范民航行政机关飞行人员空勤取酬制度。

  33.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并公布行政审批“权力清单”,进一步提高简政放权的含金量,继续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中介服务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完善行政审批事项承接落实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筹建实体行政审批大厅,实现“一个窗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积极推行网上申请和在线审批。

  34.进一步优化民航财经政策,强化引导与调节功能,有效保障行业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资金需求,盘活存量资金,提高使用效益。推动机场收费改革和航路费调整机制改革。扩大民航国内航线客运经营者自主定价范围。深入研究财政资金和民航发展基金向不同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补贴政策。

  35.进一步完善民航法规体系。编制和落实民航“十三五”立法规划,建立立法规划动态调整机制。重点加强行政强制和经济类管理规章的立法工作,优化民航法规结构。完善民航规章制定程序,改进民航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参与民航立法方式,健全立法后评估制度,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推动各地加强机场建设规划、安全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民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常态机制,完善定期清理和公告制度。建设开发民航行业监管执法系统。

  36.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不断深化民航局直属企业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减轻企业负担。改进对首都机场集团的资产财务管理,调整和完善现行管控制度,为集团发展提供更为宽松的政策环境。调整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和民航工程咨询公司行政隶属关系和财务管理关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步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资改革和公车改革。加快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稳步推进经营类后勤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积极稳妥推进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使行业协会以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角色更好地发挥作用。

  37.进一步改进民航党建和反腐倡廉工作体制机制。全力配合中央纪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组的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建立健全工作对接的具体办法。加强政工办(机关党委)工作力量,增设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统筹推进民航党建工作、反腐倡廉工作和巡视工作。开展民航局党组向民航直属单位派驻纪检组长制度试点。加强党内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力量的统筹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十)提升民航科教支撑能力

  目标:按照“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的要求,深化民航科技教育改革,为行业持续发展提供科技和智力支撑。

  改革任务:

  38.推进民航科研院所改革,提升民航科研基地创新能力,围绕适航审定能力建设等国家重大攻关项目,外联内合,培育1-2个民航专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中心。发展民航工程技术创新及应用验证基地,推动建设民航工程技术研究院。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遴选一批行业专家,造就高水平的创新队伍。注重理论储备、研究储备,加强民航特色新型智库建设。

  39.推动新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搭建民航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在科研单位和企业间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40.适应行业需求,推进民航院校学科专业结构体系改革,提升民航特色专业办学能力,注重发展新兴急需专业。构建多元化的飞行员培训体系,进一步提高飞行院校培训质量,有效增加飞行员供给。推进课程内容改革,在优化专业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加强包括职业道德、民航文化在内的人文素养教育。推进培养模式改革,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更加适应民航行业岗位需要的、具有“工匠精神”的应用型人才。推进培养方式改革,加快行业在线教育培训平台建设。完善学历学位证书和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允许并鼓励民航局直属高职院校申请设立民航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院校学科、专业、课程等水平和质量评估工作,创新人才评价和质量保障机制。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民航局深化民航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在民航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民航改革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民航局机关各司局都是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承担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民航局党组有关改革决策部署,根据本意见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任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落实专项改革任务的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提交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二)严格责任落实。改革目标和任务确定后,只有落实责任、扎实推进,才能确保取得实效。凡是承担改革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知责明责、守责尽责。特别是牵头部门要对主办的改革事项全程负责、一抓到底。要把改革任务列入重点督办事项,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对于未按期完成的改革任务要视情挂牌督办。

  (三)注重统筹协调。各项改革任务既各有侧重、又密切相关,必须加强统筹协调,承担改革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支持配合,确保改革工作形成整体推进之势。要主动加强和中央、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创造协同推进民航改革良好外部环境。凡属于中央和有关部门已经明确的,民航应该配合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的改革事项,要不折不扣抓好落实;凡属于民航局能够主动推进的改革事项,要抓紧安排部署、扎实推进;如涉及超出民航局职责范围的重大改革事项,要及时上报,争取在国家层面上予以推进。

文章3标题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66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5月12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5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创新计划管理方式,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土地利用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坚持绿色发展,实行耕地保护数量、质量、生态并重,确保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坚持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城乡建设用地,促进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优化。统筹存量与新增建设用地,促进存量用地盘活利用,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六)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城镇化发展成果。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等确定。

  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建设占用耕地、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土地整治实际补充耕地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进展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各地用地实际等情况,测算全国未来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总规模。

  第七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本地规划管控、固定资产投资、节约集约用地、人口转移等因素,测算本地未来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以此为基础,按照年度间相对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未来三年全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总规模,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批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确定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或者中央军委授权的军队有关机关审批、核准、备案的单独选址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安排。其它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等每年一次性全部下达地方。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国家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百分之五十预先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指标,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划安排、农村建设用地状况、资源潜力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分解方案并下达地方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予以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市县建设用地需求,合理确定预留省级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下达市县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并保障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合理用地需求。市县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应当一次性全部下达。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照违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因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等特殊情况,制定灾后重建规划,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审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列出具体项目,半年内将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水利设施工程建设区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监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在线报备制度,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按月在线上报。

  国土资源部依据在线报备数据,按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一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七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等数据为依据,重点考核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宅基地指标保障情况。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考核,重点考核实施管理、进展成效、群众满意度、整治利用质量等情况。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视情况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

  对建设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众权益、整治利用未达到时间、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情形,情节严重的,扣减下一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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