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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8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程序,更好地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我们对《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予以发布,并于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4年8月16日颁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
2016年5月16日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汇总提出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分期分批发布。
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开展审核。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六条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二)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办厅函[201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6〕19号),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公开实效,现将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教育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方案
  教育部办公厅
  2016年5月18日
附件
教育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方案
  2016年,教育部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6〕19号)要求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紧紧围绕保障教育公平和提升教育质量,围绕教育重大决策部署和公众关切,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深化牵头负责的教育重点领域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夯实公开基础,增强公开实效,不断提高教育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动教育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为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政府建设助力。
  一、加大教育信息主动公开力度,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
  (一)推进教育发展改革各项政策公开。一是推进决策公开。积极实行重大决策预公开,扩大公众参与。教育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各司局负责落实) 二是推进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公开。围绕践行“五大发展理念”,系统公开推动协调发展、推进改革开放、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等方面改革发展进展和成果。主动向社会公开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等重大教育政策、教育项目和工程实施情况及结果,扩大政策传播范围,提高群众知晓度,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 (各司局负责落实) 三是加大监管信息公开。在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和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的同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高校本科教学评估报告、专业评估报告、教学质量年度报告、就业质量年度报告、教学质量常态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接受家长、社会监督。(有关司局负责落实)四是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按照财政部部署,按时公开本部门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信息,配发解释说明文字,方便群众理解。(部财务司负责落实)
  (二)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在部门户网站公开教育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布审批服务指南、基本流程、审查细则。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统一部署,公开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开通行政审批网上预受理系统,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着力提升服务水平。(部政法司牵头落实)
  (三)推进政务服务公开。加强“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拓展教育部统一监督举报平台,开通政府门户网站监督举报专栏,完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平台,逐步实现服务事项在线咨询、网上办理、电子监察。(部办公厅、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牵头落实)进一步推进教育部直属单位办事公开,修订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公开服务指南,加强办事大厅建设,方便群众办事。(承担办事公开事项的部直属单位负责落实)
  二、推进牵头重点领域公开,助力民生改善
  (一)做好国家教育督导报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反馈意见、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工作进展和实施成效等公开工作。一是细化公开内容。公开内容细化为(1)国家教育督导报告。(2)国家教育督导检查组对各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反馈意见;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国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市、区)名单的决定;全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情况年度报告。(3)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工作政策文件、有关会议及领导讲话,专项督导报告,各省(市、区)年度工作进展情况、项目规划、基本办学条件标准,部分项目县特色、经验工作视频等。二是明确公开时限。按照《教育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教育督导报告发布暂行办法》(国教督办〔2015〕2号)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各项信息,其中教育专项督导报告在督导结束后7日内向社会发布,综合督导报告在督导结束后15日内向社会发布,年度督导报告在次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发布。(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二)推进义务教育划片工作程序、内容、结果,随迁子女入学办法、入学流程、证件要求和办理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一是明确职责分工。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学升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基一〔2014〕1号)和2015年、2016年文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生入学方案,全面实行阳光招生。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开始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县域内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具体政策和流程安排,每所小学和初中划片范围、招生计划、程序时间、办学条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初中特长生招生信息和录取办法,以及工作咨询方式、监督举报平台、信访接待地址等。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期间,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公布招生结果等相关信息,做好信访接待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学校也要主动公开招生结果等重要信息。二是加强督查指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国家开展的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区认定、相关考评与各地小升初工作情况挂钩。教育部召开大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招生工作情况,推广有关地区工作成效和典型做法,研究面临的形势和工作难点问题,并适时组织专项检查。(部基础一司牵头,指导省级教育部门落实)
  (三)推动地方高校财务信息公开。一是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财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教财〔2012〕4号)和《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清单>的通知》(教办函〔2014〕23号)要求,地方高校主动公开的财务信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参考教育部直属高校预算决算公开8张表,结合当地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要求,推进落实工作。二是加强督查指导。加强对地方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地方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内容。组织开展地方高校财务信息公开调研工作,全面掌握各地高校财务信息公开情况,并根据调研情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印发专门针对地方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文件,推动做好公开工作。 (部财务司牵头,指导省级教育部门落实)
  三、加强政策解读回应,扩大公众参与
  (一)做好发布解读。切实提升政策发布解读的深度广度,不断增强权威性和影响力。一是主动发布。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稿、接受媒体采访等多种方式及时主动发布重大教育政策举措,特别是用好国务院新闻发布会、政策例行吹风会和教育部例行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做好解读。通过答记者问、专家文章、图解图示等多种形式做好同步配套解读,鼓励业务部门负责同志通过多种渠道与媒体、公众互动交流、解疑释惑,真正把政策讲准确讲清楚讲透彻。三是增强实效。对公开的重大教育政策举措,分专题进行梳理、汇总,通过在政府网站开设专栏、设立微博微信专题、出版政策及解读汇编、宣传政策落实进展成效和典型经验等方式,进一步增强政策公开的针对性、可读性、系统性,提升传播效果。(部办公厅会同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落实)
  (二)回应社会关切。跟踪掌握舆论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重大突发事件及早阐明事实真相、观点主张、政策举措。同时完善协调机制,搭建联络平台,充分调动专家学者、地方、学校、媒体等多方力量,做好正面引导。(部办公厅会同各司局落实)
  (三)加强媒体运用。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充分发挥不同媒体的特点优势,有效提升传播力、影响力。一是切实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主动提供素材,积极推荐专家,畅通采访渠道,有针对性地做好媒体服务。二是强化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平台作用。丰富发布内容,加快信息更新,加强互动交流,创新发布形式,不断增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引导舆论、服务公众的功能。三是发挥新媒体传播优势。立足教育部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运用微直播、微发布、微访谈、微视频、H5页面等新的发布形式,图文并茂、鲜活生动地做好网上互动传播。四是推动融合传播。发挥各类媒体优势,加强媒体之间的协调联动,集中发力,打组合拳,共同做好政务发布和解读回应工作。(部办公厅、教育管理信息中心、新闻中心负责落实)
  四、强化公开能力建设,增强公开实效
  (一)提高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化标准化水平。完善信息公开目录,提升主动公开的规范化水平。积极做好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开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定期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评审,确保应公开尽公开。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深入实施《高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对各地各校落实《清单》情况进行督查,督促高校按照要求公开10大类50条信息。结合国家最新政策对清单进行更新,适时发布2.0版本,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扩大公开范围。完善高校信息公开监督评价机制,加强第三方评估结果的运用。(部办公厅牵头落实)
  (二)提高政务公开工作信息化集中化水平。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增强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引导舆论的功能。加强政府网站数据库建设,提高政府门户网站的全文检索、热词推送时效,改进网站手机版、客户端的信息查询体验,提升公开信息的集中度,方便公众获取。强化与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的联动,增强信息传播效果。办好政府公报,着力提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质量和时效,并做好网上发布工作。优化网站栏目,增进与公众的互动交流。(部办公厅、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落实)
  (三)提高政务公开队伍专业化理论化水平。
  主要负责同志听取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推进工作;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工作分工,并对外公布。将推进教育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部年度工作要点。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部机关年度考核,作为评选优秀司局的参考指标。开展部机关和教育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培训,着力提高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部办公厅、人事司负责落实)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3日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吸收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重组,是指公司制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的除外;
  (四)公司制企业公开和非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五)委托管理,是指公司制企业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所在辖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进行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第六条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申请人。
  第七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许可申请。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且其他参与方为民航企业的,申请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征求其他参与方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
  第八条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加盖公章的正式申请文件,内容应包含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二)《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1);
  (三)申请人、拟参与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和个人的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应当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2);
  (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
  (五)公司制企业提交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其他非公司制法人提交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可能涉及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将以上申请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并提交申请文件电子版。申请材料应当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附件3);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出《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不予受理申请(附件5)。
  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附件6、7)。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一个月内向民航局备案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六个月内,许可事项无法按期实施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最多延期六个月,延期一次。超期未能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许可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申请获得许可。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股权信息,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核查民航企业报送的股权信息;
  (二)汇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
  (三)抽查民航企业股权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其他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对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民航行政机关对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而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该企业的违法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附件8),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7月二十日发布的《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CCAR-229)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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