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日刊logo
2016年5
23
农历四月十七星期一


【《新法规速递》软件官方淘宝店】

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发〔201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制造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是实施“互联网+”行动的主战场。我国是制造业大国,也是互联网大国,推动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有利于形成叠加效应、聚合效应、倍增效应,加快新旧发展动能和生产体系转换,前景广阔、潜力巨大。当前,我国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步伐不断加快,在激发“双创”活力、培育新模式新业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已初显成效,但仍存在平台支撑不足、核心技术薄弱、应用水平不高、安全保障有待加强、体制机制亟需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协同推进“中国制造2025”和“互联网+”行动,加快制造强国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激发制造企业创新活力、发展潜力和转型动力为主线,以建设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双创”平台为抓手,围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关键环节,积极培育新模式新业态,强化信息技术产业支撑,完善信息安全保障,夯实融合发展基础,营造融合发展新生态,充分释放“互联网+”的力量,改造提升传统动能,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发展新经济,加快推动“中国制造”提质增效升级,实现从工业大国向工业强国迈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创新驱动,激发转型新动能。积极搭建支撑制造业转型升级的各类互联网平台,充分汇聚整合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等“双创”力量和资源,带动技术产品、组织管理、经营机制、销售理念和模式等创新,提高供给质量和效率,激发制造业转型升级新动能。
  坚持融合发展,催生制造新模式。促进技术融合与理念融合相统一,推动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在发展理念、产业体系、生产模式、业务模式等方面全面融合,发挥互联网聚集优化各类要素资源的优势,构建开放式生产组织体系,大力发展个性化定制、服务型制造等新模式。
  坚持分业施策,培育竞争新优势。深刻把握互联网技术在不同行业、环节的扩散规律和融合方式,针对不同行业、企业融合发展的基础和水平差异,完善融合推进机制和政策体系,培育制造业竞争新优势。
  坚持企业主体,构筑发展新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突出企业主体地位,优化政府服务,妥善处理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全面推进与错位发展、加快发展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形成公平有序的融合发展新环境。
  (三)主要目标。
  到2018年底,制造业重点行业骨干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普及率达到80%,相比2015年底,工业云企业用户翻一番,新产品研发周期缩短12%,库存周转率提高25%,能源利用率提高5%。制造业互联网“双创”平台成为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的新动能来源,形成一批示范引领效应较强的制造新模式,初步形成跨界融合的制造业新生态,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取得明显进展,成为巩固我国制造业大国地位、加快向制造强国迈进的核心驱动力。
  到2025年,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迈上新台阶,融合“双创”体系基本完备,融合发展新模式广泛普及,新型制造体系基本形成,制造业综合竞争实力大幅提升。
  二、主要任务
  (四)打造制造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组织实施制造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建设工程,支持制造企业建设基于互联网的“双创”平台,深化工业云、大数据等技术的集成应用,汇聚众智,加快构建新型研发、生产、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技术产品创新和经营管理优化,提升企业整体创新能力和水平。鼓励大型制造企业开放“双创”平台聚集的各类资源,加强与各类创业创新基地、众创空间合作,为全社会提供专业化服务,建立资源富集、创新活跃、高效协同的“双创”新生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推动产学研“双创”资源的深度整合和开放共享,支持制造企业联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各类创新平台,加快构建支持协同研发和技术扩散的“双创”体系。
  (五)推动互联网企业构建制造业“双创”服务体系。组织实施“双创”服务平台支撑能力提升工程,支持大型互联网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建设面向制造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双创”服务平台,鼓励基础电信企业加大对“双创”基地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速降费,完善制造业“双创”服务体系,营造大中小企业合作共赢的“双创”新环境,开创大中小企业联合创新创业的新局面。鼓励地方依托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加快完善人才、资本等政策环境,充分运用互联网,积极发展创客空间、创新工场、开源社区等新型众创空间,结合“双创”示范基地建设,培育一批支持制造业发展的“双创”示范基地。组织实施企业管理能力提升工程,加快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制定和应用推广,推动业务流程再造和组织方式变革,建立组织管理新模式。
  (六)支持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企业跨界融合。鼓励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合资合作培育新的经营主体,建立适应融合发展的技术体系、标准规范、商业模式和竞争规则,形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融合发展格局。推动中小企业制造资源与互联网平台全面对接,实现制造能力的在线发布、协同和交易,积极发展面向制造环节的分享经济,打破企业界限,共享技术、设备和服务,提升中小企业快速响应和柔性高效的供给能力。支持制造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战略投资、品牌培育、网上销售、物流配送等领域合作,整合线上线下交易资源,拓展销售渠道,打造制造、营销、物流等高效协同的生产流通一体化新生态。
  (七)培育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新模式。面向生产制造全过程、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实施智能制造等重大工程,支持企业深化质量管理与互联网的融合,推动在线计量、在线检测等全产业链质量控制,大力发展网络化协同制造等新生产模式。支持企业利用互联网采集并对接用户个性化需求,开展基于个性化产品的研发、生产、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促进供给与需求精准匹配。推动企业运用互联网开展在线增值服务,鼓励发展面向智能产品和智能装备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和服务,拓展产品价值空间,实现从制造向“制造+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培育工业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支持重点行业骨干企业建立行业在线采购、销售、服务平台,推动建设一批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八)强化融合发展基础支撑。推动实施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强化制造业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基础技术和产业支撑能力,加快构筑自动控制与感知、工业云与智能服务平台、工业互联网等制造新基础。组织实施“芯火”计划和传感器产业提升工程,加快传感器、过程控制芯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等产业化。加快计算机辅助设计仿真、制造执行系统、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等工业软件产业化,强化软件支撑和定义制造业的基础性作用。构建信息物理系统参考模型和综合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测试验证平台和综合验证试验床,支持开展兼容适配、互联互通和互操作测试验证。
  (九)提升融合发展系统解决方案能力。实施融合发展系统解决方案能力提升工程,推动工业产品互联互通的标识解析、数据交换、通信协议等技术攻关和标准研制,面向重点行业智能制造单元、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培育一批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组织开展行业系统解决方案应用试点示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标准化、专业化的系统解决方案。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系统解决方案业务剥离重组,推动系统解决方案服务专业化、规模化和市场化,充分发挥系统解决方案促进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粘合剂”作用。
  (十)提高工业信息系统安全水平。实施工业控制系统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工程,制定完善工业信息安全管理等政策法规,健全工业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工业控制系统安全风险信息采集汇总和分析通报机制,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工业企业信息安全保障试点示范,支持系统仿真测试、评估验证等关键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访问控制、追踪溯源、商业信息及隐私保护等核心技术产品产业化。以提升工业信息安全监测、评估、验证和应急处置等能力为重点,依托现有科研机构,建设国家工业信息安全保障中心,为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供安全支撑。
  三、保障措施
  (十一)完善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放宽新产品、新业态的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为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营造有利于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环境。适应制造业与互联网跨界融合发展趋势,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建立跨行业、跨领域的新型产学研用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融合标准制定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围绕新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设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网络。
  (十二)培育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机制。鼓励中央企业设立创新投资基金,引导地方产业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支持大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建设、创新创意孵化、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兴产业培育。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激发企业活力、积极开展“双创”的机制,完善国有企业内部创新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探索引入有限合伙制,完善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经营业绩考核机制,研究建立中央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制度,建立促进创新成果转让的收益分配、工资奖励等制度,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
  (十三)加大财政支持融合发展力度。利用中央财政现有资金渠道,鼓励地方设立融合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投入力度,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设备智能化改造、“双创”平台建设运营和应用试点示范项目提供支持。充分发挥现有相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系统解决方案能力提升和制造业“双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相关工作或工程中涉及技术研发、确需中央财政支持的,通过优化整合后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统筹予以支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鼓励政府采购云计算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支持中小微企业提升信息化能力。
  (十四)完善支持融合发展的税收和金融政策。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一步扩大制造企业增值税抵扣范围,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支持制造企业基于互联网独立开展或与互联网企业合资合作开展新业务。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等所得税优惠政策,积极研究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选择一批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开展产融合作试点,支持开展信用贷款、融资租赁、质押担保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双创”平台提供结算、融资、理财、咨询等一站式系统化金融服务,进一步推广知识产权质押,创新担保方式,积极探索多样化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
  (十五)强化融合发展用地用房等服务。支持制造企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的新业务、新业态,实行5年过渡期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的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因地制宜出台支持政策,积极盘活闲置的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并对办公用房、水电、网络等费用给予补助,为致力于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创业者提供低成本、高效便捷的专业服务。
  (十六)健全融合发展人才培养体系。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完善激励创新的股权、期权等风险共担和收益分享机制,吸引具备创新能力的跨界人才,营造有利于融合发展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支持高校设置“互联网+”等相关专业,推进高等院校专业学位建设,加强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培养。在重点院校、大型企业和产业园区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专业人才培训基地,积极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结合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等,加强融合发展职业人才和高端人才培养。在大中型企业推广首席信息官制度,壮大互联网应用人才队伍。
  (十七)推动融合发展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发起或参与互联网领域多双边或区域性规则谈判,提升影响力和话语权。推动建立中外政府和民间对话交流机制,围绕大型制造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建设、融合发展标准制定以及应用示范等,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结合实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运用丝路基金、中非发展基金、中非产能合作基金等金融资源,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与企业共同推广中国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服务,推动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全链条“走出去”,拓展海外市场;提升“引进来”的能力和水平,利用全球人才、技术、知识产权等创新资源,学习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模式,支持和促进我国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本意见实施。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要统筹研究完善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推进机制,加强对重大问题、重大政策和重大工程的综合协调,部署开展督导检查,推动各项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做好指导协调,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强化跟踪督查,及时帮助有关方面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制造强国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组织开展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为重大决策及相关工程实施提供咨询。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考核评估,确保融合发展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国务院
                              2016年5月13日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2016年第20号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及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以下称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依照本办法办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二)《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三)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

第四条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中心城市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称备案系统)在线办理备案。

第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第七条 设立港澳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港澳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港澳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投资行业、经营期限、组织机构构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注册地)、证照号码、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三)股权、合作权益变更或转让,包括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港澳投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合作企业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八)上述事项之外的合同、章程其他主要条款修改。

其中,变更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情况。

第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于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发生变更,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适用范围的,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有《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还应缴销《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备案机构需要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未能在15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应在线告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向备案机构领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港澳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港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港澳投资企业的全体投资者(或港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申报表》,或港澳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变更申报表》;

(四)全体投资者(或发起人)或港澳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

(六)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七)港澳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变更事项不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无需提供。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签发的《备案回执》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已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

(三)该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备案后,凭《备案回执》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与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机构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及备案事项承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

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港澳服务提供者、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信息不实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备案机构将把相关信息记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

备案机构依据本办法公示、向他人披露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港澳投资企业应按照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上一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docx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605/20160518145800539.docx

   2.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docx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605/20160518145808543.docx

   3.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备案回执.docx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605/20160518145814270.docx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0号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3日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航行政检查行为,保证行政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结果及采取整改措施内容的自查报告。
  第五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记载辖区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
  第六条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第八条 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
  除本规则明确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七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检查大纲或者其他类型的行政检查要求,指导管理局编制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人员编制和被检查人的守法信用实际情况等编制,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检查内容和频次,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发管理局,本部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
  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本单位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
  第十九条管理局的职能部门、监管局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于检查计划之外的临时性检查工作,管理局、监管局对可以通过调整检查时间与行政检查计划相结合的,应当结合后组织实施;对不可与检查计划相结合的,作为新增检查项目组织实施。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人认为监察员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人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撤销原许可决定;
  (六)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七)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于直接涉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对安全风险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二)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记录相关情况,并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就整改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第二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检查后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与行政处罚文件资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记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的违法主体的名单、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法定途径向社会公示: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民航行政机关对于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的违法主体未依法申报上述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处理决定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民航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民航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被列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之日起满3年或者违法行为认定被撤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将其移出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第三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对相关场所予以查封;
  (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的相关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处理;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员实施;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四)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监察员出示监察员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送达《民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清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民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监察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不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期限已届满等情形要及时作出解除决定。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避免造成当事人损失;无法完全避免损失的,应采取可能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查;
  (二) 经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并送达《民用航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解封(退还)物品清单》。
  第三十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六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员在行政检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该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能按时完成检查计划且无合理理由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施检查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及监察员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致使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监察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或因上级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而导致执法行为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民航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六)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航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民航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建议的;
  (八)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九)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向他人披露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未按要求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记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自查报告未完整、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监察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同时废止。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最新图书
法律图书馆官方微信
《新法规速递》日刊(免费版)
    《新法规速递》日刊每日精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背景资料,将全文汇总发送到您的邮箱。
    电子杂志每日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全文,立法背景资料
    刊期:每日一期(工作日)
    免费订阅
《法律图书馆》周刊(免费版)
    《法律图书馆》周刊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规、法律图书出版信息、法治动态新闻等相关法律资讯,以目录和摘要形式发送,可点击链接阅读全文。
    电子杂志每周一期。只需输入您的邮箱地址,即可免费订阅,并且随时可以退订。
    内容:法律法规、图书、新闻目录和摘要
    刊期:每周四
    免费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