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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或者公告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停止为相关商品提供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部管社会组织2016年党建工作要点》的通知


民政部



各部管社会组织:


  现将《部管社会组织2016年党建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部管社会组织2016年党建工作要点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党委
2016年3月4日

附件:


    

部管社会组织2016年党建工作要点
  

  2016年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扎实推进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把党的工作融入部管社会组织运行和发展全过程,充分发挥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不断增强部管社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一、全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一)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根据中央和民政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要求,结合部管社会组织工作实际,开展“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学习教育,深入学习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治国理政方面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强化基层党组织建设。


  (二)突出理想信念教育。进一步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为核心内容,引导部管社会组织党员深入学习和掌握党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始终坚守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


  (三)创新学习方式。积极拓展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途径,灵活运用集中学习、辅助报告、专题讨论、个人自学、参观考察等形式,激发部管社会组织党员学习的主动性;创新学习载体,充分利用微信、微博等互联网工具组织党员开展理论学习,增强学习的互动性和吸引力。


  二、积极推进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有效覆盖


  (四)摸清工作底数。继续抓好部管社会组织党建信息调查摸底和复查复核工作,全面真实准确掌握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基本情况。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建立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数据库,并通过登记、年检、评估等工作进行动态更新,准确把握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重点,提升党建工作信息化水平。对社会组织中的优秀党员,要登记造册,推荐他们成为党组织的重要骨干。


  (五)抓好组建工作。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党组织组建力度。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党员的部管社会组织,都要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不足3人的,按照行业相近、产业相通或者区域相邻、就近就便的原则,建立联合党支部。加强对已建党组织的跟踪指导,定期分析研判组建情况,对党员人数少、党组织班子弱的部管社会组织进行重点联系帮扶,提升党组织运行实效。


  (六)扩大党的工作覆盖。对于没有党员的部管社会组织,要加大党建工作联络员、指导员的选派力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多渠道做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讲、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凝聚社会共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推优入党等工作,确保部管社会组织党的工作全覆盖、无盲点。


  三、着力打造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新亮点


  (七)完善党组织活动内容方式。健全党组织工作的规章制度,保证党建工作有章可依、有规可循;严格党内组织生活,完善“三会一课”、党性分析、民主评议党员等组织生活制度;以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和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为主题,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党日活动,精心设计有特色、有感召力的活动内容,增强党组织活力。


  (八)推进党员志愿服务活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围绕自身业务工作,找准开展服务、发挥作用的着力点,组织有专业特长的党员,积极参与便民利民、扶弱帮困、环境保护、就业创业、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党员在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工作中的带头和示范作用。


  (九)强化“双向互动”工作。建立社会组织党组织与管理层共同学习、定期沟通协商和恳谈制度,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推动管理层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建立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管理层会议、党组织活动邀请非党组织负责人参加制度。


  四、加强部管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


  (十)抓好纪律规矩的学习教育。认真组织学习《习近平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文件,坚持把党风党纪、廉政法规、廉洁自律教育纳入部管社会组织党员的日常学习教育中,不断增强部管社会组织党员的党规党纪意识,将廉洁自律理念融入到各项工作中。


  (十一)构建党风廉政建设长效机制。深入贯彻落实《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和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有关会议精神,完善部管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规范从业行为。


  五、切实加强部管社会组织党员队伍建设


  (十二)严格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把“思想入党”放在首位,严把政治标准关、组织培养关、发展程序关和总量控制关,把社会组织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吸收到党内来,不断优化党员队伍结构,保持部管社会组织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十三)抓好党员教育培训。丰富党员教育培训的形式和内容,坚持开展党组织书记讲党课活动,协调组织党组织书记和党务工作者到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校进行培训,积极参加民政部所举办的党务工作专题培训班,坚持党务知识和业务知识并重。


  (十四)建立党组织负责人述职和考核机制。为进一步落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制,强化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抓党的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每年年底前要采取“一考双述双评一改”的方式进行述职考核。既要向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党委述职,也要向本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代表述职;既要会议述职,也要书面述职;既要坚持实事求是、突出特点,也要抓好整改落实和结果运用。


  六、有效提升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水平


  (十五)开展党建示范创建。按照“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工作思路,总结推广经验,培育社会组织党组织、党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先进典型,及时把示范取得的创新成果和工作经验转化为推动实际工作的有效举措,以点带面,提升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整体水平。


  (十六)强化党建工作宣传报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成果,宣传社会组织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先进典型,着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充分利用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社会组织》杂志、中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微信号等媒介,及时反映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动态,促进党建工作交流。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建〔201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 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
  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 96号)等规定,结合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是中央对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深化改革作出的重大部署。交通运输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领域之一,具有服务内容广泛、服务事项繁多、服务投入大等显著特点。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将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部分政府公共服务事项从“直接提供”转为“购买服务”,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有利于促进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实现公共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交通运输领域治理、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积极性,构建多层次、多方式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市场供给体系。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部署要求,围绕“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平安交通”建设,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进一步放开服务市场准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创新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提升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推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交通运输现代市场体系,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畅通高效、绿色智能的交通运输服务。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职能相匹配、与交通运输发展水平相适应、高效合理的交通运输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服务质量和水平显著提高。
  (三)基本原则。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准确把握交通运输服务的需求特点、供给格局和承接能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逐步扩大购买服务范围,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科学规范,注重实效。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明确购买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机制,科学谋划、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与义务、责任与风险,引入服务对象评价与反馈机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公开择优,动态调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改革创新,总结提升。清理和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注重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有效解决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存在的服务产品短缺、服务质量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不断提升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水平。
  三、主要工作
  (一)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的主体为各级交通运输行政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的主体主要为具备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能力,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购买主体要结合本地实际和购买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的内容、特点、标准和要求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科学选定承接主体。
  (三)购买内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或者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提供的服务项目外,下列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1.公路服务事项。包括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政府收费还贷(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公路桥梁隧道定期检查和检测、公路信息服务等服务事项。
  2.水路服务事项。包括公共航道维护性疏浚、清障扫床、整治建筑物维护、航道设备(除航标外)保养维护和维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检测维护、水路信息服务等服务事项。
  3.运输服务事项。包括公路客运场站运营管理、农村客运渡口渡运服务、城市客运场站枢纽运营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农村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运营管理、客运公交信息服务、货物物流公共信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系统信息服务与运行管理等服务事项。
  4.事务管理事项。包括公路水路领域调查和统计分析、标准规范研究、战略和政策研究、规划编制、课题研究、政策标准实施后评估、公路水路重大建设项目后评估、法律服务、监督检查中的专业技术支持、绩效评价、信息化建设与维护、业务培训、技术咨询评估(审查)、重大交通运输政策宣传和舆情监测、机关后勤服务、外事综合服务等技术性、辅助性服务事项。
  购买主体向社会力量购买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的范围应当根据职能性质确定,并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交通运输部门纳入当地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事项,不得再交由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
  (四)购买程序。
  购买主体应按照方式灵活、程序规范、竞争有序、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机制。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购买主体根据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社会力量市场发育程度、各单位实际等因素,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加强政府与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合作,严禁转包行为。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服务需求信息,鼓励社会机构积极参与,选择最佳项目方案。
  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资金能够保障的前提下,购买主体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建立健全以项目预算、信息发布、组织采购、合同签订、项目监管、绩效评价、费用支付等为主要内容的规范的服务购买流程。加强对承接主体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及对履约情况和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鼓励引入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工作。
  (五)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根据交通运输服务需求及预算安排,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提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确定购买内容和数量,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照“应买尽买、能买尽买”原则,凡具备条件的、适合以购买服务实现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六)绩效管理。
  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强化责任和效率意识,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在购买合同中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目标,清晰反映政府购买服务的预期产出、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内容,并细化、量化为具体绩效指标,分类制定操作性强、具有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特色的绩效指标体系。购买主体应依据确定的绩效目标及时开展绩效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加强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购买主体应在合同约定的绩效指标基础上,制定全面完整、科学规范、细化量化、简便易行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年度或定期绩效评价,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具体实施。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结算购买服务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项目预算、选择承接主体等的参考依据。对绩效低下或无效的,应限制或禁止相应的承接主体再次参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四、组织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宣传。
  切实落实国务院、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各项规定,把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制定措施,落实职责。要广泛宣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二)推进相关改革,形成改革合力。
  转变财政支出方式,协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改革和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对以承接购买服务方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应减少财政直接拨款,推动符合市场属性的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转为社会组织或企业,促进公共服务承接主体培育和市场竞争。
  (三)总结购买经验,逐步深入推进。
  根据领域特点和人民群众实际需求,按照点面结合、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工作思路,选择部分公益性强、购买意愿足、市场供给条件比较成熟、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项目,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购买主体要不断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方式,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建设,逐步扩大购买服务范围,将具备条件的事项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发展市场等方式积极创造实施条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社会力量承担。对于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项目,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提高透明度,推进信息公开。
  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购买主体应及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相关信息。购买主体在确定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时,还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购买活动结束后,应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格执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购买主体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制度。对在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接主体不符合资质要求、歪曲服务主旨、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禁止其再次参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此外,承接主体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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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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