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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5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4年底以前单独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2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 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主体的批复 1994年1月10日 最高检发研字〔1994〕1号
1997年刑法第248条、第400条明确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得解释》对渎职罪有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
1994年5月11日 高检发贪检字〔1994〕37号
贪污贿赂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已 由检察机关专门部门负责统计,该文件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 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13日 高检发研字〔1995〕2号
《刑法修正案(六)》已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高检发释字〔1998〕7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五条和第 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1999年9月21日 高检发研字〔1999〕9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 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再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高检发〔2004〕3号
已被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
2004年6月24日 高检发〔2004〕12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2004年9月23日 高检发〔2004〕21号
已被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诉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已被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和2012年11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代替。


11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11月10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007年1月31日 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有明确规定。



决定废止的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件)

序号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2010年8月31日 高检会〔2010〕6号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民发〔201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促进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发展专业社会工作,现就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社会工作是一种遵循助人自助价值理念,运用专业知识与方法协助服务对象舒缓心理压力、提升发展能力、增强社会功能、建立支持网络、改善生活境况的专业性社会服务活动。社会救助领域是社会工作的重要服务领域,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是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我国基本民生保障的形势与任务发生了新变化,单纯依靠政府提供物质资金的救助方式,已难以有效满足社会救助对象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无法有效化解因社会救助对象心理行为偏差引发的个体和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创新社会救助及其服务提供的内涵、理念与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广泛参与社会救助,建立健全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救助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补充、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衔接的新型社会救助服务模式。近些年来,很多地方在发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看,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思想认识不够、人才队伍与服务机构数量与能力不足、可及范围和受益人群有限、支持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与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的客观需要和社会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各地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与紧迫感,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深入探索,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

  二、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适应创新社会治理、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以回应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为根本,以深化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为核心,以建立健全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加强人才队伍与服务机构建设为基础,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为促进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坚持立足需求、务求实效,从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出发构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制度,设计、组织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确保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得到及时回应与有效满足;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宏观规划、政策引导、资金投入、监督管理等职责,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依法介入社会救助领域;坚持专业引领、创新发展,深入推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普及应用,积极创造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有利条件,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的专业化水平。

  (三)主要目标。建立健全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政策制度,逐步形成协调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根据社会救助领域的实际需要,培养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发展一批数量充足、服务专业、群众认可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可持续发展的支持保障体系。争取到2020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广泛参与社会救助,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普遍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局面初步形成,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可及范围和受益人群显著扩大,专业作用和服务效果不断增强。

  三、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任务与路径

  (一)明确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内容。根据社会救助领域特点和社会救助对象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工作服务:(1)开展社会融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调节家庭和社会关系,消除社会歧视,重构社会支持网络,更好地适应社区和社会环境;(2)开展能力提升服务,帮助救助对象及其家庭转变思想观念,发掘自身潜能,学习谋生技能,发展生计项目,消除救助依赖;(3)开展心理疏导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抚慰消极和敌视情绪、缓解心理压力、矫正不良行为,改变负面看法,建立积极乐观上进的心态;(4)开展资源链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链接生活、就学、就业、医疗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最大限度地弥补政府资源的不足;(5)开展宣传倡导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更加详细、全面地了解政府的社会救助政策,及时、有效地向政府反馈社会救助政策执行的成效与不足,建立健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信息沟通网络,推动完善社会救助政策。

  (二)完善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需求发现报告机制。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服务需求分析等具体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事务,使社会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得到客观评估和及时响应,为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救助提供科学依据。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承接机制。在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民政所、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一批治理规范、服务专业、群众认可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协作联动机制,不断夯实社会工作服务的承接平台,扩大社会工作服务的覆盖范围。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转介机制。明确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中有关经办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职责,对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的社会救助对象,依程序转介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分类提供综合性或专门化服务,使社会救助对象的需求得到全面有效回应。

  (三)强化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评估。构建政府部门、服务对象、专业机构等协同配合的服务评估模式,从行政监管、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多个方面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进行综合评估,保证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职业化、专业性、规范化发展方向。加强政府购买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规范立项评估和绩效评估程序,对申请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机构,从专业资质、内部治理、人才资源等维度进行第三方立项评估;建立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综合成效进行客观评估,加强绩效评估结果的反馈应用。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自觉做好自我评估,树立质量管理意识,建立专业督导机制,不断提升参与和承接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水平。

  四、切实加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支持保障

  (一)加大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投入力度。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4〕196号),将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逐步加大政府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构建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推进社会救助领域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依托各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有关干部培训计划,发挥高校院所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训基地的资源优势,对基层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和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干部职工开展大规模、分层次、分类别的社会工作培训;鼓励基层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和社会救助领域干部职工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和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提升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开展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实际能力;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聘、挂职锻炼等方式,逐步扩大基层社区和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加大社会救助政策、知识与方法在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在职在岗培训和职业水平评价中的内容比重。

  (三)加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研究宣传。总结提炼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经验模式,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研究解决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中的困难问题,逐步构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体系。依托各类新闻媒体和社会救助宣传载体,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政策制度、经验做法、优秀事迹开展持续深入的宣传,加大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宣传普及力度,积极营造关心、理解、支持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开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试点。按照试点先行、统筹推进的原则,选择一批社会工作发展基础条件好、社会救助对象多、服务需求急迫的地区和单位开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试点,积极总结经验、探索模式、创新方法,在试点基础上创建一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示范地区和单位,发挥其典型示范和引领带动作用,逐步推动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由点及面深入发展。

  
民政部 财政部

  2015年5月4日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15〕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5月21日

附件:

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目标是指财政预算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是建设项目库、编制部门预算、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目标:

  (一)按照预算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划分,包括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

  基本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预算中安排的基本支出在一定期限内对本部门(单位)正常运转的预期保障程度。一般不单独设定,而是纳入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统筹考虑。

  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和事业发展要求,设立并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确定的职责,利用全部部门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

  (二)按照时效性划分,包括中长期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

  中长期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预算资金在跨度多年的计划期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年度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预算资金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四条 绩效目标管理是指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绩效目标为对象,以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批复等为主要内容所开展的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是绩效目标管理的主体。

  第六条 绩效目标管理的对象是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部资金。

第二章 绩效目标的设定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是指中央部门或其所属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和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并向财政部或中央部门报送绩效目标的过程。

  绩效目标是部门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不得纳入项目库管理,也不得申请部门预算资金。

  第八条 按照“谁申请资金,谁设定目标”的原则,绩效目标由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设定。

  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在该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之前编制,并按要求随同中央部门项目库提交财政部;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在申报部门预算时编制,并按要求提交财政部。

  第九条 绩效目标要能清晰反映预算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以相应的绩效指标予以细化、量化描述。主要包括:

  (一)预期产出,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情况;

  (二)预期效果,是指上述产出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带来的影响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对该项产出和影响的满意程度等。

  第十条 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细化和量化描述,主要包括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

  (一)产出指标是对预期产出的描述,包括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时效指标、成本指标等。

  (二)效益指标是对预期效果的描述,包括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生态效益指标、可持续影响指标等。

  (三)满意度指标是反映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的认可程度的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标准是设定绩效指标时所依据或参考的标准。一般包括:

  (一)历史标准,是指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等;

  (二)行业标准,是指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等;

  (三)计划标准,是指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

  (四)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设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部门职能、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或项目规划;

  (三)中央部门中期财政规划;

  (四)财政部中期和年度预算管理要求;

  (五)相关历史数据、行业标准、计划标准等;

  (六)符合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依据。

  第十三条 设定的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等要求,并与相应的预算支出内容、范围、方向、效果等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时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采用定性表述,但应具有可衡量性。

  (三)合理可行。设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如期实现。

  (四)相应匹配。绩效目标要与计划期内的任务数或计划数相对应,与预算确定的投资额或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是所设定绩效目标的表现形式。其中,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涉及内容的相关信息,纳入项目文本中,通过提取信息的方式以确定格式(详见附1)生成;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按照确定格式和内容(详见附2)填报,纳入部门预算编报说明中。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设定的方法包括:

  (一)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的设定。

  1.对项目的功能进行梳理,包括资金性质、预期投入、支出范围、实施内容、工作任务、受益对象等,明确项目的功能特性。

  2.依据项目的功能特性,预计项目实施在一定时期内所要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确定项目所要实现的总体目标,并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述。

  3.对项目支出总体目标进行细化分解,从中概括、提炼出最能反映总体目标预期实现程度的关键性指标,并将其确定为相应的绩效指标。

  4.通过收集相关基准数据,确定绩效标准,并结合项目预期进展、预计投入等情况,确定绩效指标的具体数值。

  (二)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的设定。

  1.对部门(单位)的职能进行梳理,确定部门(单位)的各项具体工作职责。

  2.结合部门(单位)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年度主要工作任务,预计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履职所要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将其确定为部门(单位)总体目标,并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述。

  3.依据部门(单位)总体目标,结合部门(单位)的各项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确定每项工作任务预计要达到的产出和效果,从中概括、提炼出最能反映工作任务预期实现程度的关键性指标,并将其确定为相应的绩效指标。

  4.通过收集相关基准数据,确定绩效标准,并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等情况,确定绩效指标的具体数值。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设定程序为:

  (一)基层单位设定绩效目标。申请预算资金的基层单位按照要求设定绩效目标,随同本单位预算提交上级单位;根据上级单位审核意见,对绩效目标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逐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设定绩效目标。中央部门按要求设定本级支出绩效目标,审核、汇总所属单位绩效目标,提交财政部;根据财政部审核意见对绩效目标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提交财政部。

第三章 绩效目标的审核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审核是指财政部或中央部门对相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相关单位,指导其修改完善绩效目标的过程。

  第十八条 按照“谁分配资金,谁审核目标”的原则,绩效目标由财政部或中央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进行审核。根据工作需要,绩效目标可委托第三方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审核是部门预算审核的有机组成部分。绩效目标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或中央部门应要求报送单位及时修改、完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进入项目库,并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对所属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

  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应对预算部门提交的有关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据此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经审核的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审核的范围和内容,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对经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审核后的横向分配项目的绩效目标,财政部可根据需要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绩效目标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完整性审核。绩效目标的内容是否完整,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清晰。

  (二)相关性审核。绩效目标的设定与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是否相关,是否对申报的绩效目标设定了相关联的绩效指标,绩效指标是否细化、量化。

  (三)适当性审核。资金规模与绩效目标之间是否匹配,在既定资金规模下,绩效目标是否过高或过低;或者要完成既定绩效目标,资金规模是否过大或过小。

  (四)可行性审核。绩效目标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并能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综合考虑成本效益,是否有必要安排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性项目,由财政部或中央部门结合部门预算管理流程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对社会关注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关系重大民生领域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重点项目,财政部或中央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其委托给第三方,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社会公众代表等共同参与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的审核,采用“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表”(详见附3)。其中,对一般性项目,采取定性审核的方式;对重点项目,采取定性审核和定量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的审核,可参考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的审核工具,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作为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审核结果为“优”的,直接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良”的,可与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直接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完善后,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中”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其绩效目标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核;审核结果为“差”的,不得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目标审核程序如下:

  (一)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审核。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下级单位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下级单位。下级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对相关绩效目标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交上级单位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程序报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中央部门。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审核意见对相关绩效目标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报送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审核情况提出预算安排意见,随预算资金一并下达中央部门。

第四章 绩效目标的批复、调整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批复预算,谁批复目标”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在批复年初部门预算或调整预算时,一并批复绩效目标。原则上,中央部门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纳入绩效评价范围的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一级项目绩效目标,由财政部批复;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和二级项目绩效目标,由中央部门或所属单位按预算管理级次批复。

  第二十八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和预算调整流程报批。

  第二十九条 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并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

  (一)绩效监控。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对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绩效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力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二)绩效自评。预算执行结束后,资金使用单位应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分别填写“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 (详见附4)和“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自评表”(详见附5),形成相应的自评结果,作为部门(单位)预、决算的组成内容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的重要基础。

  (三)绩效评价。财政部或中央部门要有针对地选择部分重点项目或部门(单位),在资金使用单位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项目支出或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并对部分重大专项资金或财政政策开展中期绩效评价试点,形成相应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中央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逐步将有关绩效目标随同部门预算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具体绩效目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此前关于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1: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生成表)

  附1-2: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内容说明

  附2-1: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2-2: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3-1: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表(一般性项目)

  附3-2: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表(重点项目)

  附3-3: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表填报说明

  附4: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

  附5: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自评表

  附6: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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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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